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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7:27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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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89年4月17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苦于具体问题的解释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 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 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 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 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 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 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 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 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 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 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 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 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 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 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 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 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以上(一)至(十一)项条件的,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一) 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 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 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 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 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 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 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 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 子女;( 2)兄弟姐妹。
(五)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千元的限制,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
(一) 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 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 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 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 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六)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五、第九条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六、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其条件是:
(一) 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 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 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七、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 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 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 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三) 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 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 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 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 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 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 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 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 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第十七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
(一)、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 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 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 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一) 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 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 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十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 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 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 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 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 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十四、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具体是指:
(一)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 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 因战致残, 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其优待金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应及时通知地方政府,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是指:
(一)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 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三)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 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十七、第二十九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规定,其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规定。
十八、第三十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减收票价的规定,具体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十九、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是指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
二十、第三十八条所说的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是指:
(一) 孤老的;
(二) 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 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二十一、第四十条所说的“停止抚恤和优待”,是指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本条所说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所说的“其他人员”,是指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解释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军人伤亡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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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职责)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爱国卫生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机构)
市和区、县、乡镇(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职责)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爱卫办职责)
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七)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单位爱卫机构、人员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工作制度)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提倡和推行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卫生劳动日。
第十二条 (城区爱国卫生)
各区、县、街道、县(区)属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三条 (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除四害)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 (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督队伍及其职责)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规范)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荣誉称号的取消)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者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处罚)
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区、县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执法处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办发〔2004〕4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实施,规范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和管理工作,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宿迁名牌产品指在宿迁境内生产并获得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经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的市级名牌产品、传统特色产品。

第三条 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根据市场和用户评价,一年一评,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


二、组织管理

第四条 经宿迁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名牌产品推荐申报和评价工作,并推进宿迁名牌产品宣传和培育工作。

第五条 为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政府部门、有关社团组织和专家组成。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承担协调、组织申报、确定评审方案及具体评价工作。办公室设在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专家由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聘任。

第六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宿迁名牌产品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宿迁名牌产品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三、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工业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在全市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产品必须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有两年以上稳定生产历史,并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和商标管理制度。

(三)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居市内同行业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执行标准先进、科学,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修理、退换、退货方式明确,消费者投诉率低。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优先考虑。

(五)产品必须达到规模经济要求。消费类产品年销售额达3000万元以上;生产资料类产品达5000万元以上(市场占有率较高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省级新产品及特色农副产品可适当放宽)。

(六)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创新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认定为市级以上技术中心、工程中心的企业优先考虑。

(七)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通过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

第八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农副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于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二)拥有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制定有种植(养殖)规程和产品标准,批量生产达二年以上;

(三)具有地域生产条件的,必须规定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四)质量管理规范、科学、先进。

(五)农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由法定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报告。

(六)产品在市内生产,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第九条 设立“宿迁传统特色产品”荣誉称号。

(一)凡具有宿迁地方特色(其它地方没有或具有原产地特征)的产品均可申报。申报单位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当地政府或经济合作组织。

(二)申报产品须有明显的地方区域特色或独到的加工工艺(含配方)。

(三)申报产品须具有一定的文化底蕴或历史基础,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申报宿迁传统特色产品称号的食品,需提供食品质量检测报告。有条件的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五)定量包装产品需有国内注册商标。

第十条 宿迁传统特色产品、宿迁名牌产品两种称号可以兼得。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宿迁市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平均销售增长速度低于全市平均经济增长速度。

(二)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被国家、省和市质量监督部门抽查不合格。

(三)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经核实的重大质量投诉。

(四)违反国家环保有关规定。

(五)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受到查处。

四、指标设置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为突出宿迁名牌产品市场评价原则,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发展评价的基本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以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两项指标衡量。

第十四条 质量评价侧重被评价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质量保证能力两个方面。

第十五条 经济效益评价重点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 发展评价指标主要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产品创新能力、技术创新能力、市场开拓能力和发展前景。

   五、申报和评价程序

第十七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第二季度公布受理宿迁名牌产品申请、截止日期。

第十八条 企业自愿并如实填写《宿迁名牌产品申请书》,于规定日期内报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和专家,分别对申报企业运行、申报产品监督抽查、产品性能指标及市场占有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质量管理和企业依法经营等方面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后,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在各位委员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初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初选名单及委员初审意见报主任、副主任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审核通过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限期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将审议通过的名单上报主任、副主任核定。

第二十四条 以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并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当年宿迁名牌产品名单。

六、宿迁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二年。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相关产品包装、装璜、使用说明及有关材料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并可进行广告宣传,但需注明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年份。

第二十六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在有效期内,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重点保护名优产品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有效期满后,如继续使用有关标志,需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获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宿迁名牌产品标志;超过荣誉称号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条款有关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已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若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暂停直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参与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有关商业、技术秘密,保护有关知识产权。有关工作人员应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严禁以权谋私。违反规定的取消其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评价及推介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