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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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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建设、矿山生产以及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防止尘毒等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安全专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中段(水平)和每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出口与安全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机械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所需的风量、风质、风速;但非煤小型矿井,在保证井下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采用自然通风。
(三)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四)矿井采掘工作面应有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顶帮管理等技术措施;井巷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通风、运输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检修与施工的需要。
(五)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六)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七)地面和井下必须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和灌入井下的措施;有足以排出井下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发生泥石流的措施。
(八)地面和井下都应配备消防设施。
(九)地面、井下作业场所产生粉尘的地点必须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必须有劳动卫生设施和矿山救护设施。
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包含以下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瓦斯、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试生产,并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验收资料,申请验收:
(一)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的评价资料;
(三)在试运转期间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负责组织验收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前往验收。
第八条 矿山企业(含厂属矿山,下同)作业场所中的空气温度、噪声及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九条 在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条 露天开采必须按矿山安全规程与行业技术规范控制采剥工作面的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
第十一条 开采有瓦斯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必须使用瓦斯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
第十二条 开采可自燃的矿产资源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无自燃倾向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及采区的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
(二)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三)接近与地表水体或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四)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
(六)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露天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按规定时间进行。有两个以上单位(作业组)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十七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滑坡、垮塌、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生产险情和事故隐患,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矿山企业职工对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其他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专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除国有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考核工作纳入企业厂(矿)长岗位培训统一进行外,其他矿山企业矿长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发放量不得低于国家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采取以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为目的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应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已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尚未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残的企业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矿山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一)属于一、二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二)属于三、四级伤残的,应付给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四)属于七、八级伤残的,应付给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年的年平均工资。
在矿山事故中死亡的企业职工,矿山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可对企业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许可证上岗作业的;
(三)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执行外,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百分之五十以上职工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
(二)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造成事故的;
(三)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或乡镇(含私营、个体)矿山企业未办理、未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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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6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快实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进一步落实水污染防治责任,切实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有关设区市政府实施钱塘江流域、瓯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专项规划,是指经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的钱塘江流域、瓯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省政府对各有关设区市政府实施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情况的考核,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重点流域内各设区市政府是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规划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有关县(市、区)政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考核内容包括水质指标和项目指标两方面。
  水质指标主要考核流域内相关设区市交接断面的水质改善情况。该项考核按《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09〕91号)的规定执行,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项目指标主要考核水污染防治项目完成情况。考核项目包括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业污染控制、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农业面源污染整治、重点区域污染防治、河道和小流域整治、生态环境建设、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项目。水污染防治项目完成情况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文件为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分完成、调试、在建、前期、未启动五个等次。
  第五条考核总成绩和分项评定均采用百分制记分,其中,水质指标占考核权重的70%,项目指标占考核权重的30%。
  水质指标得分,根据各有关设区市交接断面考核结果评定,分别按优秀(100分)、良好(80分)、合格(60分)、不合格(0分)计。
  项目指标得分,按各水污染防治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完成(100分)、调试(75分)、在建(50分)、前期(25分)、未启动(0分)计,并对所有列入考核的项目采用算术平均法进行综合评定,即:
  项目指标得分=(Nr×100+Nd×75+Nb×50+Ne×25)/Np,其中:Nr、Nd、Nb、Ne和Np分别表示完成、调试、在建、前期项目数量和项目总数。
  规划期第1年至第5年项目指标得分,分别乘以3.0、2.0、1.5、1.2、1.0系数后,再按考核权重纳入考核总成绩。
  在进行项目指标完成情况现场核查时,如发现已完成项目运行不正常、规划停产项目擅自恢复生产、项目完成情况与自查报告不符等情况的,该项目考核得0分。
  第六条除水质指标和项目指标外,治理项目投资完成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在线监控设备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作为附加考核内容,附加考核总分10分,考核结果计入考核总成绩。
  第七条各有关设区市政府每年年末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自查内容除水质指标和项目指标外,还应包括治理项目投资完成情况、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在线监控设备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自查报告于当年12月底前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建设、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建设、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对有关设区市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采用现场核查、重点抽查等方式进行。考核结果于次年2月底前报省政府。
  考核总成绩不满60分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未通过考核的设区市政府应在30天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省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建设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考核结果纳入生态省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作为有关设区市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依据。
  对年度考核结果较好的地区,省级有关部门应优先加大对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地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其相关流域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直至完成其整改;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地区,由省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各设区市对所辖县(市、区)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情况进行考核,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砂矿或从事其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以及实施矿产资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矿,是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以及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是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砂矿是指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砖瓦用砂。
第四条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地质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地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市林业、环保、水利、规划、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市地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做好本市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砂矿所在的土地、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土地、林地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砂矿。
第七条 从事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不得乱采滥挖或以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应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使用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的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一条 矿区界线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与市地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
(二)年开采量3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筑石料;
(三)《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前款规模以外的采矿许可,由有批准权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在河道范围采砂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矿部门联审后发给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征收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领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市地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矿场所在地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1:1000矿区范围图;
(三)经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使用林地同意书、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人与市地矿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
(七)市安全监督部门同意的劳动安全生产方案。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还须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镇区规划、林业、环保、水利、安监等有关部门人员进行初审,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矿主管部门。
市地矿主管部门收到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移送的采矿权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市林业、水利、环保、规划、安监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于收到开采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交采矿权使用费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并自领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场。逾期未建场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采矿权,退回保证金。
市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并在采矿许可证颁发后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采矿权使用费的数额,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采矿人必须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缴交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的除外。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额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方式计算,费率标准如下:
(一)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陶瓷土、粘土、砂、堆填用泥等费率按2%计算;
(二)矿泉水费率按4%计算;
(三)其他矿产资源的费率,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场所在地的镇(含火炬开发区)国土资源分支机构负责代收(在城区的由市地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一个月为期,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或未缴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0.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不予结缴者,市地矿主管部门有权追缴。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应于收取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或将产品移送使用的次月10日内,向主管地税分局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设施;
(四)自行销售矿产品或按国家规定交指定单位统一收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履行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开采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或发证机关依法不予批准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失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审验手续,市安监、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安全准采证和使用民用爆破用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抵押权实现的。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提交停办或关闭矿山的报告,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
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60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受让人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可以出租: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采矿资质和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租赁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主体。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备是否随之抵押,由抵押合同约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
因抵押权实现而导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办理转让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制定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以提高开采技术和矿产回收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种和伴生矿种要进行综合回收,暂时未能利用的要加以保护。
第三十五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矿场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并实行限时、分段恢复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方式。
采矿权人应注意保护居民点、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农田、森林、公路、桥梁、河道、航道、水利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电讯设施等。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开采矿产。
第三十七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需与市地矿主管部门签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位于城区的矿区,由采矿权人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位于镇区的矿区,由采矿权人向矿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利息转入本金,专项管理,用于采矿场地质自然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采矿权人履行了采矿场地质环境恢复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或治理方案要求的,采矿场闭坑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采矿权人。
第三十八条 凡新开办的采石场应一次性预缴200万元保证金,新开办的粘土矿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未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后,又扩大矿区面积的,应按扩大的面积范围,以立面每平方米80元,平面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原《中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中府[1990]145号)同时废止。

20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