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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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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发展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先进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使本企业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企业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性健康体检,未经职业卫生培训和体检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或所属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或所属企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检查本行业或所属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三)组织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调查处理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企业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企业基建、技改项目竣工卫生评价验收;
(三)对职业卫生监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进行职业卫生状况的调查与取证;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有关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依法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存在严重职业危害和损害职业病患者合法权益,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建立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国家尚未制定本省又需要的作业场所卫生标准、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职业病防治监督员由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并发给证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材料,企业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和卫生监督部门对涉及企业秘密的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提交由职业病防治机构出具的《职业危害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未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职工必须遵守职业卫生操作规范。
企业在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将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有效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毒性登记,并同时提交《工业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医疗急救技术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业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证的单位出具。
第十八条 对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自测,没有自测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机构监测。
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自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视为无监测能力的企业。
企业必须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受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定期监测。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条 企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工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职业病诊断。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还应当安排疗养。
(二)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新的有害作业。
职工患职业病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负责;如原企业已与其他企业合并,由合并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一般的急性职业病事故,由企业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上年职业患职业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报当地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行业管理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审查或经审查未获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八条 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又不治理的,或虽经治理但仍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转移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法,造成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本条例,同时又违反《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但不得就当事人的一个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同时适用于有职业危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总称。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生产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工业化学品。
职业卫生监测是指为卫生监督和卫生管理提供依据,按国家卫生标准及其规范的要求,对作业场所中的有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的测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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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
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红树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
定,在红树林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
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砍伐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毁林挖塘、围堤、采砂、取土及其
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鱼、电鱼、捡卵、捉
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地。
进行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地。因国
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七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开设旅
游项目。
第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
境保护,防治海滩、湿地污染和红树林病虫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红树林。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在红树林地进行挖塘、围
堤、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红树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被砍伐、毁
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
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
鱼、电鱼、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
区生态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
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对红树林造成破坏的,依法
赔偿损失,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法批准占用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红树林
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的红树林地,按非法占用红树林地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擅
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
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开设旅游项目
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红树林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红树林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2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市国家机关中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建立以改善执法社会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须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担任组长,办事机构设在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领导所辖区域内或者本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检查和考评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注重社会实效.避免形式主义;明确划定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责任范围.制定奖惩办法.对执法目标实行量化考核,接受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执法机关.每年1月20日前要向市政府法制局报送本年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汇集本执法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确定内部各处、科、室、所、队等执法机构或者组织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以及执法目标。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制定和明确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目标、执法质量以及对执法人员廉政、勤政的各项要求。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制定对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执法目标和执法质量情况的考核办法,并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各级执法机关要制定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考核大纲,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市法制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吉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持有《吉林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证件管理。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办理。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交发证机关。

对野蛮执法、借执法之机刁难当事人,不按程序执法者,法制部门可以吊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各项规范执法工作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机关具体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案件收结案登记、调查取证、案件审批以及执法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确保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必须符合《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罚款一万元以上;没收非法所得二万元以上;扣押没收财产二万元以上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执照及行政拘留合并执行超过三十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报送件包括处罚决定书及案件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法制部门要对实施处罚的主体、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执法程序、量罚轻重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审核。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要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考评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对每个执法人员建立执法质量、量化指标考评档案。行政执法机关要制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制度。对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考评要同任用、待遇、奖惩相结合。

第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告制度。每年12月20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全年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行政处罚统计报告制度。每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将半年的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法制宣传工作制度。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工作计划,将行政相对人作为宣传工作重点,使宣传工作取得实效。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必须有书面规定.并向上级主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备案,接受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要进行清理,分解落实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对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的必须履行。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和不依法作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要给予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分解量化执法目标、落实执法职责到岗位的工作中,不得对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挂钩。

第二十四条 每年市法制局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要对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约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评纳入机关岗位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对经过考评确认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对考评不合格的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部门负责人要向本级政府写出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