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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属矿采选企业成本核算和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8:38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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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属矿采选企业成本核算和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非金属矿采选企业成本核算和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金属矿企业的成本管理,明确成本开支范围,统一成本计算方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成本管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果。
第三条 企业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应实行全面的成本管理,使各项经济工作处于有效的监督控制之下。
第四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发挥成本管理的功能,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断挖掘潜力,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非金属矿采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六条 下列各项开支可进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费用。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及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
(三)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研究、技术研究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用于财会电算化的微机购置费,应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确有困难的,单个系统在五万元以下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分次摊入成本。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原料节约奖、合理化建议奖以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五)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六)生产过程中在巷道内的掘进工程和露天采矿的剥离开拓工程所发生的料、工、费。
采准巷道、运输巷道、通风巷道、溜井、斜井、洞室的开托延伸,露天堑沟的开托,轨迹的延长,排土厂的扩大,沟井的延伸等工程的支出应计入专项工程,由“维简费”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七)废品损失、残次品削价损失、产品“三包”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八)财产和运输的保险费、契约和合同的公证费、鉴证费、专有技术的转让费、使用费、咨询费、生产过程中按规定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九)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销售产品的广告费、包装费、运输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用。
(十一)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费、展览费、商标注册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费等管理费用。
(十二)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福利费及其它费用。
(十三)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十四)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进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准进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和各种专项基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奖金;
(三)基建和专项借款的利息(则政部另有规定除外)、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以及各种赔偿金、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的各项费用,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付任何机关和单位的各种摊派。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九条 企业必须在矿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领导下,组织各职能部门,认真做好定额管理、财产物资盘点、计量验收、厂内计划价格、原始记录等成本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条 企业对所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工具以及工时、设备利用、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等,都要根据近期已达到的水平,制定各项平均先进的定额,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定额确定之后,年内一般不予变更。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定期检查定额完成情况,保证定额实现。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计量验收制度,设置完备的计量检测器具,对生产过程的各种消耗、物资收发领退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为成本核算提供正确的数据。
企业的计量验收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对各种计量器具、仪表加强维护,定期维修校验,使之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企业的一切财产物资,都必须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为了有利于企业内部的经济核算和成本计算,必须对材料、工具、配件、水电汽风、半成品、劳务等,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厂内计划价格的制定,要认真地调查研究、测算、力求合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年度内一般不予变更。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产量、质量、原材料、动力消耗、设备运转、工时利用、在产品转移、产成品入库等各个生产环节要认真填制原始记录,提供完整准确、责任清楚的资料。
原始记录的格式,应由企业计划统计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共同制定,力求简便易行。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在厂长领导下的分级分口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六条 厂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应负的责任,按照《实施细则》第43-45第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计划、供销、技术、质量检验、设备、劳动等各职能门对成本管理应负的责任按照《实施细则》第47执行,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奖惩分明;
第十八条 企业财务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责任制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各项定额、计划价格:
(三)编制全厂的财务成本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基层单位;
(四)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五)组织成本核算,指导车间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六)进行成本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五章 成本计划和控制
第十九条 企业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按照经济体制地所赋于的权限,在编制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及成本目标。
第二十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必须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销售、质量等动态,据以分析本企业产品和成本的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成本计划既要做到指标先进,措施得力,又要注意留有余地,切实可行力争以最少的成本耗费取得最理想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单位成本;(分列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包括技术组织措施和增产节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成本计划一经批准,企业的财会部门就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标分解,分级分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以至个人,确保成本计划的完成。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采取控制定额、执行预算、审核支出等手段,对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进行严格的控制。
企业对材料费用应从消耗和采购成本加以重点控制;对工资费用应从工时定额和工资基金两方面控制;对综合费用的日常控制,应按费用性质和使用单位进行管理,财务部门按预算监督执行。
成本管理与控制要发动广大群众参加,把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结合起来。
目标成本是成本控制的有效手段,企业应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设置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福利费、生产掘进剥离费、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六个成本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其内容规定如下:
(一)材料:指生产用主要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
(二)燃料和动力: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燃料和动力;
(三)工资及福利费: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工资性津贴、以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原材料节约奖;
(四)生产掘进剥离费:指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掘进延伸费用,以及露天采矿的剥离费用;
(五)车间经费:指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车间生产发生的各项费用;
(六)企业管理费:指企业各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非金属矿采选企业成本核算对象是指:石棉、石膏、滑石、石墨、云母、金刚石、蛭石、瓷土等直接从天然矿床采选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根据非金属矿企业大量、重复、连续生产的特点,企业可采取简单法计算产品成本。有加工车间的企业,可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确定合适的方法计算产品成本。
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根据当月完工入库的产品数量和实际消耗,计算产品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二十八条 成本计算的程序是:
(一)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二)按照各成本对象的品种,设立成本计算单;
(三)按各品种及成本项目归集、分配各项生产费用;
(四)计算产品总成本;
(五)计算单位成本。
第二十九条 材料的汇集与分配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材料费用包括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企业用于产品生产的材料根据当月的领料凭证或材料出库汇总表的不同用途进行汇集。直接用于产品生产主要材料、辅料和燃料,应分别计入“材料”、“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由几个成本对象共同负担材料费用应按照合理的标准进行分配;一般性消耗材料应根据领料部门和用途,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二)材料费用必须按实际成本计算,外购材料的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等;自制材料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所消耗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不负担企业管理费。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成本包括加工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往返运杂费和加工费用。
(三)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月终必须调整为实际成本。计划成本与实成本的差异应当按照材料类别及当月或上月的实际差异率每月进行分摊。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可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分批实际”等方法中选定一种。
第三十条 燃料和动力费用的归集与分配
企业的动力费用应根据计量仪表记录的实际耗用量进行分配。生产产品直接耗用的动力费用,应计入“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凡能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应按合理的比例分配计入。照明用电应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有关科目。
自制动力的企业或外购动力经过本企业改变电压的,其费用应通过辅助生产核算。
第三十一条 工资和福利的归集和分配。
企业应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等有关资料汇集工资,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
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工人及随矿区工作面工人上下班的绞车工、电工、安全工等工人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直接计入“工资和福利费”成本项目内;车间、矿区、企业的管理干部及不直接参加生产工人工资和福利费应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医护人员及理发室人员的工资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列支;离退休、长期病休人员、职工子弟学校教职员工的工资应在营业外支出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工资增长费用在销售科目内反映。
第三十二条 生产掘进剥离费归集与分配
为保持成本计算的均衡,企业应按年度矿山开采设计的采剥比例,合理地确定各月应分摊(预提)的掘进剥离费。
企业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掘进剥离费的分摊(预提)数额,以此做为调节成本的手段。
第三十三条 其它费用的归集与分配;
(一)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按月提取,按使用部门分别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按规定的提取率,每月提取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有关项目,实际发生的大修费在提取的大修基金中列支。中小修理费用可按实际支出,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有关项目。
固定资产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全民有制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按《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并建立相应的帐卡,加强对低值易耗品的实物管理。
(三)企业对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列作待摊费用,分月摊入成本。对于本月提取,应由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列作预提费用,计入本月成本。
待摊和预提费用必须按财政部《核算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作为调节成本的手段。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应按规定的明细项目进行汇集,应由某种产品单独负担的车间经费,应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应采取合理的分配方法和标准在各产品间分配。分配方法一般有:按生产工人工资、按生产工人工时、按机器工时、按耗用原料数量或成本、按直接成本、按产品产量。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五)车间经费明细项目如下:
1.工资:指车间所有人员(不包括生产工人)的工资;
2.职工福利基金:指按规定提取的车间职工福利基金;
3.折旧费:指车间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折旧费和按产量计提的维简费;
4.修理费:车间用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5.办公费:指车间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6.水电费:指车间消耗水电支付的费用。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动力费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7.取暖费:指车间支付的取暖费用;
8.租赁费:指车间支付的取暖费用;
9.机物料消耗:指车间为维护生产设备等消耗的各种材料(不包括修理用和劳动保护用材料);
10.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11.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12.劳动保护费:指车间所发生的各种劳动保护费用,如: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卫生设备、通风设备、工作服等。增加固定资产的劳动保护措施费不包括在内;
13.在产品盘亏和毁损:指基本生产车间按照规定报批准的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在产品的盘盈应从本项目内减除;
14.其它:指不能列入以上项目的各种车间经费。其中较大的费用支出,应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单独反映。
(六)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如下:
1.工资:指管理部门职工的工资;
2.冬季取暖补贴:指支付给职工的冬季取暖津贴;
3.职工福利基金:指按照规定提取的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职工福利基金;
4.工会经费:指企业按照规定拨交的工会经费;
5.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照规定比例提取交纳的待业保险费;
6.职工教育经费:指企业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企业职工的各项培训费用;
7.折旧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所使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折旧费;
8.修理费:指管理部门所使用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大修理费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9.排污费: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从开征排污费后的第三年起,企业超标准排污,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不在本项目内反映;
10.办公费:指管理部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11.水电费:指管理部门耗用水电支付的水电费;
12.取暖费:指管理部门所支付的取暖费;
13.试验检验费:指对材料、产品进行化验、分析、检验发生的费用。应该包括工厂实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以及委托外部进行检查试验时支付的费用;
14.设计制图费:指生产设计部门的日常经费,包括技术部门支付的图纸费和委托其它单位的设计制图费;
15.新产品试制费:指企业自行安排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设计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出售样品、样机所得的价款,应在本项目冲减。用新产品试制费购置的样品、样机出售所得的价款,如当年没有试制任务的,也应在本项目内冲减。
16.技术研究费:指企业内部科研机构所需费用以及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17.租凭费:指管理部门自外部临时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租金;
18.差旅费:指职工因公外出的各种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及其家属的调谴费;
19.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其中包括:会议伙食补助费、会议公杂费、住宿费和会场租赁费、会议交通费等。
20.外宾招待费:指因接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21.业务招待费: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按规定支付的招待费用;
22.出国人员经费:指企业职工因出国考察、签定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23.保险费:指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24.运输费:指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内和厂外运输劳务费用;
25.无形资产摊销:指企业按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入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额;
26.低值易耗品摊销:指管理部门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27.仓库经费:指材料和成品仓库为保管、整理工作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28.产品“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29.坏帐损失:指企业经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30.削价处理积压物资损失:指企业处理超储积压物资,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削价损失;
31.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照规定报经批准的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32.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消防部门的维护费和日常经费等;
33.利息支出: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应计入成本的利息减除利息收入后的净额。企业经批准发行的内部债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不足所支付的债券利息中,相当于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息的部分,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34.税金:企业按照规定应交纳并计入成本的各种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
35.上级管理费:指企业按照规定分摊上交的上级管理费;
36.其它:指不能列入以上项目的各种企业管理费。其中较大的费用支出,应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单独反映。
第三十四条 辅助生产的核算
辅助生产车间是为企业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提供产品劳务的车间。其发生的生产费用,包括本车间直接发生和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其他辅助生产车间转入的费用应按照不同的车间及提供产品、作业、劳务的种类进行汇集。
辅助生产车间为基本生产车间和企业管理部门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不负担企业管理费。但对外单位、本企业建设单位、专项工程和福利事业单位提供的产品、作业、劳务均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辅助生产车间的劳动、作业成本,应根据提供的劳务、作业成本,分配给受益单位。辅助生产车间互相提供的劳务,应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进行互相分配。月末,一般不留余额。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完工验收入库的产成品数量,计算产成品成本。
在简单法下,无在产品的企业,按成本对象汇集的费用即该产品的总成本。有在产品的企业,要将在产品折合为约当产量,计算在产品成本。
企业对同一生产过程中生产出的同品种不同等级的产品,其单位成本应当相同。
第三十六条 采用分步法计算原矿加工产品成本的企业,要计算各分步产品成本。
采用综合结转分涉法时,为反映成本的原始构成,除自产的原矿按原料处理不还原外,其他各分步均应进行成本还原。
第三十七条 产品销售成本的核算
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
产品销售费用是指在销售过程中为销售产品所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宣传费和专设机构的经常性费用。主管销售的职能科室的经常性费用不包括在内。
当月发生的销售费用应全部由当月销售的产品负担。
销售产品生产成本的结转必须按规定的方法计算。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企业,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分批实际法等方法中选定一种。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应每月分配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三十八条 产品成本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国家、主管部门和企业都应对成本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如下:
(一)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其公式为: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 )×100%
本期各种可比×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品 年实际单位成本
(二)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其公式为:
(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搞好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内部各级成本分析制度。全厂的成本分析每季一次,由厂长总会计师主持,财务部门提供资料;车间的成本分析按月进行,由车间主任主持,车间成本员提供资料;各专业职能部门应对归口指标进行专题分析。
第四十条 成本分析的内容:
(一)生产费用计划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全部产品(包括可比与不可比产品)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的分析;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分析。
通过各级各口的分析,揭示成本升降的原因,寻求进一步降低成本的途径。对分析出来的问题和矛盾,应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解决,并在下次成本分析会上报告解决问题的效果。
第四十一条 在进行成本分析的基础上,必须层层抓好成本考核,对生产车间、矿区、职能科室以至各岗位在成本管理上的成本和失误,进行认真的评价和奖罚。
第四十二条 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要进行技术经济分析与成本分析相结合的分析工作,以提高经济效益和企业管理素质。

第八章 监督与奖罚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税务、物价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消极敷衍和刁难阻挠。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工作中应健全稽核制度,并建立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的审计人员,对成本的计划安排、开支范围、计算方法等,进行内部审计,保证成本的准确性。
第四十五条 企业的财务人员履行成本管理和监督的职权,并负责处理日常业务。任何人不得阻挠、刁难财务人员履行正常职权,更不允许打击报复。
第四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程,并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人员,应由企业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违反本规程和财经纪律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属实者;
(二)有效地抵制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从而避免重大损失浪费者;
(三)对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成绩者;
(四)对改进成本管理,实现管理现代化,促进完成成本降低计划有显著贡献者;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和个人,应视情节轻得、损失大小和责任程度,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截留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核算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浪费,使成本大幅升高的;
(五)玩忽职守、损公肥私、化大公为小公,挥霍国家资产、增加成本开支的;
(六)利用职权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本规程,打击、报复、抵制检举揭发人的。
第四十八条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知法犯法,对违法行为不抵制或抵制无效不检举揭发的,应与直接责任者同时受到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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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环保自〔2004〕364号


各区县环保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污水 限期治理 管理办法 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年10月9日印发



附件

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限期治理对象) 本市范围区内直排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水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两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3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二)位于前款规定区域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三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5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被限期治理单位的工艺特点、治理工程规模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条(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 限期治理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作出限期治理机关的名称、文书种类和编号;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名称;

(三)作出限期治理的依据;

(四)限期治理要求(包括执行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放口整治等);

(五)限期治理期限;

(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责任;

(七)不服从限期治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五条(被限期治理单位的义务)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的主要义务:

(一)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污染方案,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二)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根据其现有污染治理能力,采取限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使限期治理期间的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六条(限期治理的核查) 限期治理期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部门应及时组织核查。核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查中发现超标排放的,视作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七条(排污申报变更)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30日内,按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八条(法律责任)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条(其它)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一个管理周期”为半年,适用“连续两次(三次)”时,要求每次间隔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教 师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加强基础教育,重点加强少数民族基础教育,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小学六年、初中三年。有的地方,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试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学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坚持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和劳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放在重要位置,加强领导,保证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根据各地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状况,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全区1995年前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全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
各州(地、市)、县(市、区)、乡(镇)根据全区的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根据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乡(镇)四级办学、四级管理的体制,以县、乡为主。分级管理的职责以及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状况,采取特殊措施,提高教育质量,加快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八条 出版、印刷和发行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教科书,特别是少数民族文字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九条 严禁宗教干涉教育。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少数特别困难的地方,经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放宽。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延缓入学或中途退学。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需要缓学、辍学、免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入学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
府对该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令其送儿童、少年入学。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未经批准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复学工作,使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文艺、体育等单位需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应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使这些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交学费。对边境县的农牧区学生和其他农牧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免费供应课本。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助学金制度,对农牧区寄宿制中、小学校的学生和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初中学生给予补助。
免收的学杂费和课本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拨给教育部门分配给各学校使用,其标准和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虽未满学习年限而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毕业证书。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五条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水平。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初中教师应具有大专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任何单位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为教师,学校有权拒绝接受。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校长应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以及领导管理学校的能力。
第十六条 教师队伍的调配、补员等管理工作,统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经考核或培训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整做其他工作。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和经费等方面优先安排。努力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高、中等师范院校。
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特殊教育师资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在职进修、离职培训、自学考试等途径,培训教师,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素质。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广播电视师范大学和其他各类高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和培训师资的任务。
第二十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统一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保证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分配计划截留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其他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也应分配一部分从事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证中、小学教师在住房、医疗和子女就业等方面享受不低于当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实行小学、初中教师职务聘任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鼓励教师到农牧区和边远地区工作。对去农牧区和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充分发挥现有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取得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缩小与公办教师待遇的差距。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严禁侮辱、殴打教师。教师不得侮辱和体罚学生。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山区、牧区和居住分散的地区,根据需要,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中、小学校。积极办好牧区定居点的中、小学校。
学校的开办、撤销、合并、分设、搬迁,村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乡中心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城镇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举办适当调整教学内容和减少课程门类的小学。
边远地区师资、设备等条件较好的小学,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初中班。
第二十八条 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附近禁止修建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令学校停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做到学校无危房,校校有操场,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按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和要求逐步配齐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器材等教学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向学校乱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集资和征收费用。
学校不得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和责令学生退学。
第三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端正教育思想,提高办学效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标准语和规范化文字。
少数民族的中、小学校(班),应采用本民族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两个以上少数民族的中、小学校(班),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没有文字或没有本民族文字课本的少数民族,可以采用其他民族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并可用本民族语言辅
助教学。
少数民族小学从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汉语课。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学校,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学校。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国家规定办学。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管理,在师资的分配、培训和教学设备供应等方面给予支持,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自治区各级财政教育拨款的增长率应高于财政总支出的增长率,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在不超过规定编制人员的情况下,保证学校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各级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对边境县的农牧区和其他经济困难的农牧区应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机动财力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和乡级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和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应有较大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不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并以适当比例用于提高师生福利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扶持学校勤工俭学,在资金、土地、材料、信贷、税收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三十九条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农牧区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修缮校舍,消除危房,防止发生事故。
农牧区小学校舍基建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予以补助。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对有关工作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使用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逐步建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问题。

第七章 奖 罚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或集资办学表现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坚持在条件艰苦的农牧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五)对加强和改进少数民族教育和农牧区办学、教学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收到显著效果的;
(六)在少数民族文字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干扰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学校乱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学校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的,分别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随意开除学生和强迫学生退学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及时修缮校舍,消除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还被侵占、克扣和挪用的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一级作出的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