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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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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等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省实行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技兴琼”的发展战略。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将科技进步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各级科协应当积极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普及、学术交流和科技咨询活动。
第八条 加强本省同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进先进适用技术。鼓励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来我省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及其产业化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重点发展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技术、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组织和扶持热带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科学研究,完善和稳定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或者示范点,提高本省农业的科学技术含量。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培育农业优良品种,研究先进的种养、保鲜、加工和储运技术。对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生产、经营自己选育或者引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定的各种优良品种、饲(饵)料等。
第十二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发展各种农民专业技术研究会和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组织。
鼓励企业、农户、科研机构或者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联合经营,转化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在投资、信贷、税收、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并对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推荐发行股票和上市。
在本省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出口创汇型和出口先进型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并可享受本省有关所得税的减免优惠。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高新技术成果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科技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 引进高新技术应当科学论证,注重效益,防止重复引进。对企业和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从国外引进用于研究开发的设备、样品和样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提高企业和企业产品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科技成果市场化和产业化。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贷款、申报项目、科学技术成果评定、科技人员技术职务评聘、进出口贸易、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技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高新技术推进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信息产业,促进公共安全、金融业、旅游业和商业系统的信息化,推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自动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医药卫生、环境和生态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的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加强社会科学和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与决策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科学论证,科学决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中介机构和咨询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管理机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登记和管理,调解技术贸易合同纠纷。建立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进行公正、客观、合理的评价。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和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加强重大社会公益科学研究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计划实行课题制,推行项目招投标制度和中介评估制度。
第二十三条 深化科研机构改革,促进科研机构由事业法人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法人、部分或者整体进入企业、转变为企业型中介服务机构等。部分农业类和公益类科研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科研机构向企业转制的政策,可以减免科研机构转制期间应当上缴地方财政的各项规费,对科研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改革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对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一般支持,改变为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进入企业,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确定资本金。鼓励科技人员以资金和技术成果入股。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近年净资产增值中的一部分以个人股的形式量化分配给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
第二十四条 改革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企业化管理的科研机构,实行全员聘任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推行工效挂钩、岗位工资与课题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充分利用各自优势,以股份制或者会员制等方式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研究开发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成果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作价金额一般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和非专利科学技术成果的保护。鼓励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企业引进高新技术,并消化、吸收和创新,形成自己的知识产权。加强专利的申请和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施省科技计划项目,由制定科技计划的部门代表政府与项目承担单位依法签订委托研究开发合同,约定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归属、保密和分享利益办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省科技计划项目或者重要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完成以前,不得擅自离职,因擅自离职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及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出卖和使用其所了解或者掌握的科学技术秘密。
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原工作单位或者新工作单位之间,需要约定双方保护有关科学技术知识产权责任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逐步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一)优先解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问题,改善其居住条件;
(二)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
(三)对在老、少、边、穷地区和艰苦、危险环境下从事科技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四)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科技活动,允许有偿使用单位的资料、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与聘任分开。科技人员可以不受所在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数的限制提出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评定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不受学历、资历和职数限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引进的硕士、博士和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本省急需的其他有专长的科技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给予办理入户手续;需要办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解决。引进科技人员的户口不迁入本省的,其配偶求职、未成年子女入
中小学和幼儿园就读,享受与本省户籍居民同等的待遇。
对引进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确认的高层次科技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安家、生活补助。辞职、退职后到本省工作的科技人才,经报省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承认其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资待遇以及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引进科技人员科研启动资金,扶持引进的科技人员从事省重点科研项目、课题的研究。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外科技人才和出国留学人员来琼工作,并保证其来去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琼创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享受本省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重大科研课题、建设项目的主持人以及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退休后,原单位可以返聘其继续工作。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被返聘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可以依法同时享有养老金、取得受聘金和其他科技工作收入。
第三十七条 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贡献与报酬挂钩的分配机制,保证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依法享有的经济权益。
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应当提取技术转让净收入20%以上的比例奖励有关的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可以由有关科技人员持有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折抵股份数的20%以上的股份分享收益;单位自行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
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有关科技人员,也可以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承担省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可以实行项目工资制或者项目津贴制。
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业务时,可以从其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有关的科技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兼职的,或者被单位选派到农村承包、创办、领办、租赁乡镇企业的,其所得收入应当上缴单位的比例由双方约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每年应当从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和重要科学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投资中,应当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投入;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按项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技术创新。
第四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拨款、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项目。
第四十二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创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以优惠价格为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提供场地、厂房、设施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基金,以投资入股、提供担保等方式参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或者基金上市。
鼓励发展科技风险投资咨询机构,评估、推荐高新技术项目,并接受企业的委托,对高新技术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奖励在促进科技成果应用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一般生产性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逐步达到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大中型生产性企业达到2%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达到5%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开放实验室,为省内外单位和科技人员无偿或者有偿提供实验、研究条件。
第四十七条 积极吸引民间、海外资金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的;
(二)在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工作和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科学技术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依法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予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二)侵犯原单位科学技术经济权益的;
(三)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以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五)对科学技术成果作虚假鉴定、评估的;
(六)经营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
(七)采用、转让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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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就《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动基金产品市场化改革,强化内在约束机制,我会拟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进行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至6月7日,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信箱:fundsupervision@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零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修改为:“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超过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

安徽省宣城市人大常委会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


(2005年4月11日宣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人大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就加强自身建设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的直要性
市人大常委会肩负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市范围内得到遵守和执行,讨论、决定本市重大事项,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等重要职责。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只有不断加强市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才能更好地依法行使各项职权,开创我市人大工作的新局面。
二、加强市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加强市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市委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安徽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工作的意见》,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作风,不断加强并改进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推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主要任务是:按照“坚持党的领导,代表人民利益,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治市”的要求,通过不断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履职能力建设、制度建设、工作作风建设、廉政建设和机关干部队伍建设,使市人大常委会成为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务实高效、作风过硬、团结协作、勤政廉洁的领导集体。
三、加强思想政治建设
进一步加强学习,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进一步增强党的观念,自觉贯彻执行党委的决策部署,始终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推进人大工作。进一步增强大局观念,围绕“加快发展、富民强市”主题和一主两翼”战略,促进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增强群众观念,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始终不渝地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真正把维护和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四、加强履职能力建设
要不断增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能力,不断增强实现党委意图和主张的能力,不断增强代表和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能力,不断增强依法监督的能力。
增强履职能力,必须理清“坚持一个根本,围绕两大主题,处理好三个关系,突出四大工作重点”的人大工作思路,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自觉围绕发展这个中心、围绕党委和政府的工作大局来开展工作;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行使权力的关系,正确处理支持与监督的关系,正确处理依法独立办案与人大依法监督的关系;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市范围内得到正确实施,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开展卓有成效的监督,围绕人民当家作主这一主题积极有效地开展代表工作,不断提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能力与工作水平。
增强履职能力,必须努力提高思想认识水平,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并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切实提高议事能力;积极探索与人大特点相适应的工作方法,善于在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确立人大工作着力点,找准人大工作切入点,通过综合运用各项法定职权,推动工作的开展和落实;善于沟通,及时把握党委、政府的工作重心,争取各方面的支持与配合,密切人大代表同广大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之间的联系,营造有利于人大工作顺利开展的社会环境。
五、加强制度建设
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依据法律法规认真清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行之有效的认真坚持,对不够完备的及时修订,对需要补充的抓紧制定,努力形成科学合理、高效运行的机制,以保证市人大常委会各项职权的有效行使。
六、加强工作作风建设
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做到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在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中,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进一步畅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不断夯实履行职权的群众基础,保证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的职权能够更好地集中人民的共同意志,更好地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主动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与指导。
七、加强廉政建设
要切实做到廉洁自律、勤政为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廉政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正确行使权力,决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身作则,严于律已,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做勤政廉洁的表率。
八、加强机关干部队伍建设
按照“对内形成好风气、对外树立好形象”的要求,不断加强机关的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弘扬奋发进取、开拓创新、立足岗位、无私奉献的精神,营造人大机关干部成长的良好环境,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实、纪律严的工作队伍。进一步健全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改善工作条件,增强为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