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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牛生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4:25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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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

作者:牛生光(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职业学院法学系法学理论教研室)


当事人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当事人自认不同于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承认的承诺,当事人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自认。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认识。
一、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概况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简言之,即承认相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是在诉前或法庭之外私下承认,又被称为审判外自认。自认中不利于己的事实包括导致己方全不或者部分败诉的事实和由对方福举证责认的事实两个方面。
世界各国大部分都承认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而我国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明显从立法上否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但在2002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却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这也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步和国际化,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诉讼上自认在确定事实真伪上具有重要意义。当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时,对方当事人作出诉讼上自认,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就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这样不仅使事实真伪得到迅速确认,而且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我国民事诉讼诉讼上自认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陈述构成一项诉讼上自认一般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自认必需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案件具体事实的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陈述只能是诉讼主张,而非自认。另外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具体事实,法律法规、经验法则等免证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也不是自认的对象,但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的一种。
第二、自认必需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只要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一致,不问其陈述的先后。一方当事人守先为不利于己的陈述,之后,相对方援用这一陈述,就成为自认,称为先行的自认。相对方援用以前不是正式自认,只能成为证据材料。此外,对相对方主张的全部事实中的部分事实为一致的陈述时,这部分一致的陈述也就是诉讼上的自认? ?br> 第三、必须是在诉讼中对法庭提出。诉讼上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以前。如答辩期间、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过程中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的承认。非诉讼期间作出的自认不是诉讼上的自认。
第四、必须是明确的表示。诉讼上自认必须是以言辞或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虽然在诉讼期间,但如果不是向人民法院承认,而是对相对方或第三人所作的承认均不是诉讼上的自认。
三、我国民事诉讼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诉讼上自认有以下效力:
第一、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二、对当事人自己有拘束力。当事人一经作出诉讼上自认,一般是不允许任意撤销自认的。
第三、对人民法院有拘束力。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不必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而应该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人民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调查。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上自认在下列情况下不发生上述效力:1、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按照规定撤回自认;2、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属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诉讼上自认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根据处分原则,在仅仅涉及私权纠纷时才可以行使,如果自认在目的和效果上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就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不承人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四、视为自认的情形
视为自认的情形分为两种:
(一)默示的自认
默示的自认,亦称拟制的自认、准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与己的事实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2款对默示的自认作了规定。默示的自认具有与明示的自认相同的效力,构成默示的自认必须满足一个条件─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视为自认。审判人员未履行这种阐明义务的,不构成默示的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虽未明确争执,但从其在诉讼中的全部陈述里可以认为他对事实有争执的,不得视为自认。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3款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作了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视为被代理人的自认。但有一个例外,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被代理人的自认。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处分须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可行使。但如果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五、诉讼上自认的撤回
诉讼上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拘束力,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者是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二者是约束自认人,使其在诉讼中采取慎重的态度,对其诉讼行为负责,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致发生混乱和延迟。但是绝对的禁止撤回自认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失之客观真实。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又应当允许撤回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4款中对此作了规定。撤回自认有两种情况:
(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撤回自认。因为不准撤回自认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既然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就是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二)自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可以撤回自认。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确定是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应当允许撤回,但自认人必须就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举证证明。另外,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撤回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过当事人应该知道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上自认时即应作出撤回自认的表示。
六、不构成诉讼上自认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对不构成诉讼上自认的情况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在任何诉讼阶段,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如果对于认可的一方不利,不构成一项自认,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 ?闹ぞ荨?br> 以上是本文所谈的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一些情况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在我国确立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制度,该制度在以后的诉讼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
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作者地址:黑龙江省伊春职业学院法学系法学理论教研室 牛生光(收) 邮政编码:1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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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管理,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审查要点及批准文件应包括的内容作如下规定:
一、审批合同、章程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
(二)是否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批准文件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
二、审查要点
(一)合同、章程的法律有效性,包括是否有签字时间、地点、签字人是否是法定代表人或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二)合同、章程应包括的内容是否有遗漏,要求呈报的文件是否齐全;
(三)合同、章程是否有涉及政府行为和约束第三方(即非合同方)的条款;
(四)对属于国家限制利用外资的项目、需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设备的项目和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项目,是否已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完成了批报手续;
(五)经营范围是否明确具体,用词是否严谨规范;
(六)投资各方出资的比例、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七)技术转让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款》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
(八)设备和原材料的采购、产品内外销的比例、方式、定价原则和责任是否明确具体;
(九)企业外汇平衡的办法是否可行;
(十)中外职工的工资、福利;
(十一)董事会的组成、权限、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以及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争议的解决和违约处罚;
(十三)企业的中止、解散以及清算时对资产的处置;
(十四)合同、章程及其附件是否规范化并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
三、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应包括的内容
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不宜过于简单和笼统,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和合作各方的名称;
(二)企业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额、投资各方出资的比例及出资方式,如属合作经营企业,还应包括利润分配原则;
(四)经营期限;
(五)对设备进口清单的确认;
(六)审批机关须强调的其他问题。
批文中对上述各项的措词、用语应严密、准确。
四、其 它
(一)审批机关审批的文件以中文本为准,中外文本的一致性由签订合同各方负责。
(二)技术转让协议、委托经营管理或承包经营合同应作为合资、合作合同的附属合同或独立合同报审批机关审批;企业贷款协议、无技术转让内容的设备购买、厂房租赁以及土地使用、土地出让合同等不需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
(三)合同、章程中有原则性问题,必须要求合作各方修改后再行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7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199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或者核恐怖主义行为。
  为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基于接受方的如下保证: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燃料循环活动。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商务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或者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请时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提出质疑,并可以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第十七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行为危险时,商务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内部控制机制,并妥善保存有关合同、发票、单据、业务函电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商务部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通知,其所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存在核扩散风险或者可能被用于核恐怖主义目的的,即使该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咨询委员会,承担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的咨询、评估、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或者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必要时,商务部可以将拟出境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有关情况通报海关,对其中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可以查验和扣留。对海关监管区域外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商务部可以查封或者扣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商务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