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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6:06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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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政府令第1号



《朝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3年6月17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30日起施行。



市长:于言良

2013年6月21日




朝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因燃放烟花爆竹而引发的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朝阳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成区是指双塔区、龙城区范围内实行街道和社区管理的区域(不含两区所辖乡、镇)。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市安监、城管综合执法、工商、环保、民政、质监、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成区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在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次年正月十五日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内,不得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外,除单位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举办焰火晚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建成区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四)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100米范围内;
(七)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九)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在物业公司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市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六条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内,只允许燃放使用绿色字体注明“个人燃放”字样包装标志的产品。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及时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七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需要举办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除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举办焰火晚会外,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组织社区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驻街单位和居民遵守烟花爆竹限时燃放规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民政、工商部门在办理婚姻登记、殡葬手续、工商登记时应告知当事人烟花爆竹限时燃放规定。
庆典公司不得承接烟花爆竹燃放业务。宾馆、饭店在承接庆典活动时要告知当事人遵守烟花爆竹限时燃放规定。如发现有违反烟花爆竹限时燃放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通知公安部门处理。
各类庆典活动应遵守市声环境功能区标准规定,不得超标准鸣放礼炮。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后不及时清扫现场遗留物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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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圭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附件一所列的八名专家组成的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中方保证所选专家能有足够的英语水平进行交流。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乔治敦医院和林登医院。

  第三条 根据圭亚那医疗工作管理的规定,中方应在专家预计到达前一个月向圭方提供专家的简历(包括资格和经历)以及健康证书,供圭方考虑。

  第四条 圭方将保证根据现行规定提供专家在圭居留所必需的文件,如签证、工作许可和注册。圭方负责办理中国医学专家在圭居留身份证并负担以此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 每位专家工作期限为两年。在完成连续工作十一个月的服务后,享受一个月带生活津贴的休假。工作时间依据圭方医疗工作制度。所有专家享受中国的全国性假日,同时享受圭亚那的全国性假日。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应该遵守和尊重圭亚那的法律以及他们所在服务单位的内部规定和保密要求。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与圭亚那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法医工作除外),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圭亚那政府根据同政府医务人员有关的做法,免除中国医疗队成员在履行他们职责中产生的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八条 中方负责中国医疗队来圭的机票费,圭方则提供中国医疗队回国机票费。

  第九条 圭方将付给每个专家每月1.5万圭元的生活费,并在可行的时候相应提高。

  第十条 圭方将免除中国专家来圭工作后头六个月内进口的个人用品的海关税,中方将在这些用品到达前通知圭方,圭方将办理与此有关的手续。中方保证专家根据此条规定带入圭亚那的物品不在当地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圭方将提供中国医疗专家带家具的住房和附件二所列的基本服务设施,并负责中国医疗队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中国医疗人员在圭亚那期间,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的医疗保险,如发生死亡或伤残,圭方将负担在当地的丧葬费或伤残者在圭的治疗费用。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人员工作期满之日止。
  如果圭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定。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乔治敦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保民           泰克赛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