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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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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0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 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八)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保障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经费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政规定需由设区的市承担有关经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及其完成时间、经费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归属与汇交要求、保密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础测绘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四 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更新周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
  (一)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3年更新一次;
  (二)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2年更新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运输、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共享。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其他测绘活动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基础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已有基础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
  确属重复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相关地理信息,对一定区域内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要素进行定量化、空间化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为政府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验、汇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
  (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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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对刑事侦查的影响与对策

毛立新


摘 要: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刑事案件,即“零口供”案件不断增多,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造成诸多不利影响。面对挑战,公安机关必须更新侦查观念,转换侦查模式;增强科学取证的能力;调整侦查讯问的策略;大力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
主题词:侦查工作 “零口供” 对策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犯罪嫌疑人都会主动供述。犯罪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自我保护的天性,往往可能选择沉默、拒不供述。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即便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侦查人员也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因此,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侦查讯问制度日趋法治化,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刑事案件,即“零口供”案件,必然不断出现并日渐增多。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发案总量居高不下,侦查机关的警力配置、技术装备、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以讯问获取口供破案依然是基层公安机关提高破案率的重要途径。实际工作中,基层公安机关仍在沿袭“摸底排队、确认重点犯罪嫌疑人、而后突击审讯获取口供”的破案方法。在这种侦查模式下,口供不仅是据以定案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而且是引导获取其他证据的重要途径。因此,“零口供”案件的出现和增多,必将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一、收集和获取证据的难度加大
犯罪嫌疑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参与者,其供述对于查明案情、引导侦查人员发现和提取证据具有重要作用。如在侵财案件中,往往只有犯罪嫌疑人供出赃物的去处,侦查机关才可能起赃;在杀人案件中,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凶器藏匿处所,侦查人员才可能提取凶器等。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抓获,但尚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犯罪,或者仅仅在其住所、车辆、随身物品中发现有涉案赃物,需进一步盘查核实时,侦查人员往往特别倚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引导作用。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侦查机关通过口供指引来收集证据的便捷之路将被阻塞,收集证据的难度随之加大。一些证据将无法发现和提取,从而必然导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将因证据不足,被公安机关放弃追诉。“零口供”加大了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抗性,使得公安机关同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呈现更加复杂、尖锐的局面。
二、认定犯罪的证据要求更高
我国现行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口供往往是整个证据链条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特别在目前“由供到证”为主导的侦查模式下,口供不仅是破案之必要,而且在案件证据体系中处于中心位置,是侦查人员建立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体系的起点和核心。 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从司法实践看,在公安机关向移送检察机关移送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时,一般都要求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便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口供,即便公安机关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检察院、法院站在不同角度也未必认可,形成了一种浓厚的“口供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不惜以变相体罚、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获取口供的原因所在。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必将加大侦查机关证实犯罪的难度。侦查机关将不得不花费更大的人力、物力,去搜集更多的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最终建立起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锁链。这在目前公安机关警力不足、装备落后、经费缺乏、侦查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实难完全做到,从而必然导致部分“零口供”案件难以侦破和认定。
三、深挖犯罪的能力受到削弱
加强讯问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人的犯罪事实。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深挖犯罪、挤清余罪”。实践中,通过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指引,往往能够从一个案件出发,深挖出几十起、甚至上百起案件。通过讯问获取口供破案,已成为公安机关对付流窜犯罪、团伙犯罪和累犯、惯犯的重要手段。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开口,“深挖犯罪、挤清余罪”将因失去口供的指引作用而无法实现。结果导致相当一部分犯罪分子逃脱法网,相当一部分案件处于隐案状态。特别对于流窜犯,一旦犯罪嫌疑人在传唤、盘查的法定期限内死不开口,侦查机关最后只得放人;对于惯犯、累犯,一旦其抱定“打死我也不说”的信念,深挖余罪就成为一句空话。因此,“零口供”案件增多,必然导致公安机关侦破积案、隐案的能力大大下降。
面对“零口供”的挑战,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只有不断更新侦查观念,转换侦查模式,提高队伍素质,增强科学取证能力,才能担负起新时期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
一、更新侦查观念,淡化口供意识
要正确认识口供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地位和作用,根除“口供中心主义”的不良影响,树立起全面证据意识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侦查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侦查人员要坚定信心,改变单纯依赖口供破案的做法,全面、细致、准确、及时地收集和获取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一切证据,特别是要重点收集和运用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如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要坚决摈弃先抓人、后取证的习惯做法,逐步实现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换 ,杜绝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加大科技投入,提高科学取证能力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科学证据”时代,面对新形势,侦查部门必须更新观念,积极学习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增强主动运用科学证据和科学手段办案的意识,不断提高刑事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今后一个时期,公安机关要继续加大投入,推动刑事物证鉴定技术更新换代,逐步将DNA、痕迹、指纹、足迹、声纹等人身鉴定技术广泛应用于刑事侦查实践。同时加强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的微机化、自动化管理,建立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枪弹痕迹自动识别系统及刑事犯罪现场和犯罪人员DNA数据库等项目,直接服务于侦查破案。
三、调整讯问策略,巧妙使用各种讯问方法
淡化口供意识,并非轻视口供或者放弃口供,犯罪嫌疑人的自愿、真实供述,对于认定案件性质和事实具有直接作用。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时,侦查人员要具体分析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讯问策略,促使犯罪嫌疑人转变态度,主动供述。讯问中,要注意采取刚柔相济、迂回曲折、巧妙使用模糊语言、注意发现和利用矛盾、适时运用证据等方法,合法地取得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同时,大力提倡引入科技手段配合讯问,把测谎技术、心理学、行为科学等运用于侦查讯问。特别是测谎技术,作为侦查讯问的一种辅助手段,在帮助侦查人员及时排除无辜者、甄别供述的真实性、瓦解犯罪嫌疑人的抗拒心理、发现新的犯罪线索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值得研究推广。
四、加强侦查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侦查队伍整体素质。能否突破“零口供”案件,把“零口供”案件办成铁案,关键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取证能力。因此,必须大力加强侦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大力开展岗位练兵,使每名侦查人员都具备强烈的证据意识和高超的取证技能,特别是具备运用科技手段取证的能力。同时,要增强侦查人员运用和组织证据的能力,在缺少口供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相互支持,来建立起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体系,使犯罪嫌疑人在“零口供”情况下也难逃法网,依法受到惩处。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2年11月3日,国务院

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有的部和部内司局改建为公司,国务院直属机构多数并入部委或改为经济组织.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今后还会建立一些经济组织.根据这些新的情况,对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设置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批准,暂行规定如下:
一、各部委所属司局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报国务院批准.处(室)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由各部委决定.
二、国务院直属机购所属处(室)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由各直属机构决定,少数需设司局机构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相当于部级的专业公司,其内部机构的设置,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相当于国务院直属局级的专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内部机构的设置,由各主管部门决定.
五、今后设立全国性专业公司,应作为经济实体.一般不再挂行政机构牌子.目前有些公司带有行政性质而兼有行政机构名称的,应逐步过渡,摘去行政机构牌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