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期间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1:11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期间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期间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本年2月14日〔57〕滇检四字第8号请示收悉。关于判处徒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是否有政治权利等问题,经我们研究,兹批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如果原判决未剥夺政治权利,是应当有政治权利的。(二)对反革命判处徒刑是否可以宣告缓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本年4月2日法研字第6260号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批复:“在国家未有明文规定以前,反革命罪按其性质,以不适用缓刑为宜。”本院同意这一批复。(三)缓刑和缓期执行是不相同的,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期间,如果再无新的犯罪,缓刑期满后,原判处的徒刑即不再执行,而缓期执行是对某些罪犯(如犯罪者怀孕或患重病的)不宜立即执行刑罚的,由人民法院判处后宣告延期执行,直到妨碍刑罚执行的情况消失后再予执行。来文中对缓刑和缓期执行的用语有些混淆,请今后注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01号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资料,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资料利用,是指对档案资料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档案利用工作,统筹安排档案资料利用所需经费。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完善制度、简化手续,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资料利用工作。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

第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并编制、公布档案资料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乡(镇)、街道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主动提供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文件、记录、图片、声像等政府信息。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本级机关、团体、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资料和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资料利用服务。
综合档案馆是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负责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在满足本系统、本专业、本部门、本单位档案资料查考利用需要的同时,应当向社会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利用服务。

第九条 乡(镇)、街道档案馆(室)应当不断丰富馆(室)藏,制定切实可行的档案借阅制度,为档案资料利用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编辑档案文件汇集、收(发)文汇集、大事记汇编、组织机构沿革、利用效果汇编和各种参考资料;充分利用档案资料开展档案史料的研究和编纂工作,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加强部门之间和档案馆(室)之间档案资料资源的有效整合。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公开和更新档案资料,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加强档案资料数字化建设,设置档案资料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屏等,方便公众查阅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提供档案资料利用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
(二)复制;
(三)代查;
(四)咨询;
(五)传递服务。

第十三条 档案资料向社会开放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资料,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的,全部向社会开放利用;
(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档案资料,以及经过系统整理、编研的资料,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利用;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可开放利用的档案资料,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利用。
前款(一)、(二)项所列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资料,可延期开放,控制利用。

第十四条 利用档案资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已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二)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说明查阅具体内容和利用目的,经保存该档案资料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本部门或者单位全宗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本部门或者单位介绍信,并说明查阅内容和利用目的;利用非本部门或者单位全宗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开具立档单位介绍信,说明查档具体内容和利用目的。
(四)单位和个人进行专题研究、编纂史志等需要大量或者系统利用档案馆(室)档案资料的,必须事先提出详细计划,经立档单位或者档案馆(室)同意。
(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档案资料和已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有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利用下列档案资料,必须经立档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档案资料涉及者同意:
(一)标有密级的文件;
(二)党政机关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外事、保卫部门的会议记录;
(三)干部、职工鉴定以及有关述职、举证等资料;
(四)干部、职工的处分档案;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及音像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经审批方可利用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移交、捐赠、寄存和代为保管的档案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利用: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档案库房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寄存在其他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由立档单位负责提供利用;
(二)集体、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须经档案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利用;
(三)对捐赠、代为保管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所有者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四)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代为保管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十七条 档案资料利用者需要在档案馆(室)拍摄、复制、下载档案资料的,应当经档案馆(室)同意或者由工作人员办理。
档案资料利用者拍摄、复制、下载或者摘抄未公开的档案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公布。

第十八条 经档案馆(室)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档案资料利用者可以在其研究著述中引用档案资料内容,但应当注明档案保管单位并对引用内容作相应说明。
档案资料利用者大量、系统地利用档案资料内容的,应当将撰写的著述或者学术成果赠送档案馆(室)收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室)应当加强档案资料原件保护工作,以电子或者复制形式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依据档案原件出具的复制件,经档案馆证明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档案资料利用者应当自觉爱护档案资料,禁止撕页、剪割、涂改、划线、圈点、批注、拆装等损毁或者伪造档案资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资料,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利用档案资料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档案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立档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移交档案资料的;
(二)不依法履行档案资料公开义务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档案资料内容、档案资料指南和目录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档案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档案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价值及损毁程度,责成利用者给予经济赔偿。伪造或者擅自公布档案造成国家机密泄露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公布实施以来,各地、各有
关部门和多数用人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本得到保障。但在一些
地区和部分企业仍然存在着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为
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的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现就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的协调配合工作。劳动保
障监察是国家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工会劳动保
障法律监督是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活
动。这两者都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贯彻实施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的工作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要
按照相互支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原则,逐步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形成优势
互补的工作格局,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

  二、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工作例会,通报工作情况,分析研究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和具体措施。要做好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统计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尤其要做好重
大事件和重要信息的通报工作。

  三、开展对职工合法权益重大问题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
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工
会组织可就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问题共同开展调查研究
,针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

  四、建立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县级以上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在开展劳
动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活动中,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提请有
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及时对工会反映
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

五、建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同级
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会组织中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由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统一颁发证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
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如用人单位拒不整改,劳动
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违法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六、发挥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对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
监督作用。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企业工会劳动保障
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督促其对本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经常
性的监督。企业工会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对重
大问题,应通过平等协商提出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做出决议,并监督用人单位执
行。企业分厂、车间和班组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搞好日常监督,对在生产
劳动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现象和行为,应及时向企业工会劳动保
障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对重大问题,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及时向上
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查处。

七、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要继续加强劳
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充实人员,保证执法力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法,
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责任者,必须严肃查处,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工作落到实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认真执行听证制
度,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征求工会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
见,确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性。

八、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
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体系,不断探索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
督协调配合开展工作的形式和途径,共同推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