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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5:17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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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31号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已经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保障现代产业用地需求,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内出让现代产业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现代产业是指以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为核心的产业,主要包括总部经济、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
  出让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特区建立现代产业项目预申报制度和用地预申请制度。
  第四条 出让现代产业用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为依据,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网上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市区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产业园区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的具体工作。
  南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现代产业项目优先纳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根据执行和供需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进行调整。
  第七条 来特区投资的现代产业项目持有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预申报,申报内容包括产业类型、建设规模、用地需求、投资估算和时间要求等。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预申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科技、经信等部门,对预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属于现代产业项目的,组织市科技、经信、城乡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发展改革、经信部门从产业政策、产业布局、投资总额等方面提出总部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的审查意见;
  (二)科技部门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类型等方面提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审查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从环境保护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四)土地部门从产业用地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年限、开竣工时限、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五)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项目要求提出选址意见;
  (六)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和园区的实际提出审查意见;
  (七)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门应当将前款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汇总形成项目准入条件及相应的资格审查方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建立特区现代产业项目信息库;现代产业项目信息库内容包括产业类型、建设规模、投资估算、选址意向、用地面积、时间要求等,为合理安排现代产业用地的储备和出让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现代产业项目及其准入条件,发布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预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拟出让用地的座落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及规划红线图、项目准入条件、用地交易条件(包括申请人资格、付款期限、交地时间、交地条件、开发建设要求及其他特别约定等信息)以及预申请时间等。公告期届满无意向人提出预申请的,撤回拟出让用地。
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预申请时间自公告期届满之日截止。
  第十条 通过现代产业项目预申报审查的项目持有单位对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公布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同时承诺支付土地价格和条件。预申请人符合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公布的申请人资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公开出让程序并组织实施预申请地块的公开出让活动。
  列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地块也可以直接组织公开出让。
  第十一条 预申请人或者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其预申请:
  (一)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包括逾期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工竣工等);
  (二)存在未处理或者未动工的闲置土地;
  (三)在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参加的预申请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四)依法禁止参加预申请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预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预申请人对其承诺进行确认,预申请人应当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签订预申请确认书,明确预承诺内容和不履行承诺的后果。
  第十三条 预申请人应当按照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时间,缴交不低于承诺支付土地价格百分之一(但不高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预申请保证金。
  第十四条 预申请人缴交预申请保证金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示预申请结果,但不得公布预申请人及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预申请后,应当拟定该地块的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出让公告,正式启动用地出让程序。出让方案不得更改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交易条件。
  第十六条 预申请人应当参加预申请地块的投标(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预申请人已缴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动转为公开出让投标(竞买)保证金,不足部分按出让公告规定的要求补足。
  预申请人签订预申请确认书后未按出让公告要求申请投标(竞买),或者未履行承诺导致预申请地块未成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利息不予退还,一年内不得参加特区内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组织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致使预申请人无法履行承诺的除外,且应当自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预申请保证金(不计息)。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之日前二十日,公开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地块位置、地块现状、面积、用途、年期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规划红线图;
  (三)投标(竞买)条件和资格及取得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五)投标(竞买)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与地点、投标或者竞价的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事项;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及缴纳方法、处置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邀请招标的,应当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申请投标(竞买)的,应当根据出让公告的要求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持相关文件到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投标(竞买)手续并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
  第十九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用地的,按照综合评分最高者得或者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以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用地的,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用地成交后、签订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依法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项目发展协议,就产业定位、投资强度、建设规模、建设期限、建设项目进度履约保证金、项目用地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作为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度履约保证金按照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监管,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项目发展协议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受让人确需转让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二)次受让人应当符合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受让人资格条件,且次受让人用以经营的产业必须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但无符合资格条件的次受让人的,政府可以按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及建筑物造价成本优先回购;
  (三)除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分割整宗土地的形式转让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现代产业用地出让活动中,实施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操纵、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现代产业用地出让活动中泄漏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排斥公平竞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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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2]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本市财政、物价、卫生、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半征收。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倍征收。
  第六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三倍征收。
   第七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第八条 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子女以上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六倍征收。
  第九条 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村居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三年的,社会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三年的,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由子女出生时女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本市户籍一方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十一条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的,由本市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本市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本市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十二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农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管辖权。
  当事人在外省市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本市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三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后,对确有违法生育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做好协助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决定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妥款项后,应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无计划生育子女出生前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系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城镇无固定职业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议(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议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规划,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现状,制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制定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水系;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和跨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结合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及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于工程竣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办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水资源情况因自然原因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确需拆除、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收到缴费通知书起7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但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按《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取水计划、相关行业取水定额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在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的取水计划下达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生产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造;拒不进行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污水处理再利用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逐步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开发利用劣质水、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雨水,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坚持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原则,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建设,对在节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阻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按《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保护等给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地下水的开采,必须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设施,已有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区域内,禁止建设项目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已经修建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