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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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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峡两岸深化交流合作,规范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经贸社团是指在台湾地区依法成立的,从事各种经济、贸易活动或与促进社会经济事业发展相关的协会、商会、促进会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台湾经贸社团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厦门市设立的从事与该社团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
  台湾经贸社团申请代表机构备案,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厦门市民政局是代表机构的备案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是代表机构的业务指导单位。
  第五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代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备案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合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设立备案
  第七条 台湾经贸社团向备案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湾经贸社团必须在台湾地区合法注册且连续存续2年以上;
  (二)有在本市开展业务活动的意愿,该业务活动有利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
  (三)代表机构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代表机构有固定的住所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代表机构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第八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厦门市”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和平统一、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备案机关备案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九条 台湾经贸社团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备案申请书;
  (二)台湾经贸社团登记注册证书或者批准文本复印件;
  (三)台湾经贸社团章程或者类似性质的文件;
  (四)代表机构的活动资金证明和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代表机构拟任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或类似性质的文件;
  (七)填报《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申请表》和《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
  (八)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代表机构开展的业务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事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备案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同意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通知书》及《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不同意备案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备案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业务指导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的备案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备案期限届满如需延续的,代表机构须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换发。逾期未申请的,代表机构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的备案证书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活动资金、备案期限、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备案的代表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的;
  (二)代表机构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经备案机关备案后,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账户、税务登记等。
  代表机构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复印件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一个台湾经贸社团在本市只能备案一个代表机构。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代表机构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变更名称的,应提供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住所的,应提供新的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变更负责人的,应提供新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并填报《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变更业务范围的,应提供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活动资金的,应提供验资报告;
  (三)新修改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或类似性质的文件;
  (四)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答复。同意变更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变更备案通知书》,并换发备案证书;不同意变更备案的,出具《不予变更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备案的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一)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
  (二)台湾经贸社团终止或台湾经贸社团撤销代表机构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申请注销备案的。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在办理注销备案前,应当完成清算工作,在清缴相关税费后注销税务登记。清算期间,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申请注销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注销备案申请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财产清算报告书;
  (三)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注销备案的答复。同意注销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注销备案通知书》,并收缴备案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代表机构注销备案后,其债权债务和其他未尽事宜由其隶属的台湾经贸社团承担。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做好代表机构的备案管理和服务工作,做好政策的咨询解答和宣传工作。
  业务指导单位应当监督、指导代表机构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备案证书是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在厦门合法活动的身份证明文件。各有关部门应依据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备案证书及其他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质监部门负责办理组织机构代码。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相应的签证和居留许可证件。
  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就业许可、社会保险,监督代表机构依法聘用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银行部门负责开立银行账户。
  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税务登记,依法进行税收征管。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书面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书。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台湾经贸社团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人员变动情况、备案事项变更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代表机构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报告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应依法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台湾经贸社团在厦门开展活动的全部资金,应当通过代表机构账户进行,不得使用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账户。
  代表机构的收入来自于设立该机构的台湾经贸社团、利息收入及经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或者资助任何组织、个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不得资助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
  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
  第二十八条 担任代表机构负责人的台湾居民每年在大陆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国家关于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其他规定,代表机构参照适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台湾经贸社团在本市设立代表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备案机关将违规行为记录在案,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备案机关备案的名称开展业务活动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影响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备案证书。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业务指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备案证书的式样由备案机关制定。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备案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发生的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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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补充、增新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业教育和职工教育宏观管理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以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新方法为重点,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知识结构以及单位条件确定。
第六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七十二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四十二学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学习时间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获得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奖的,可以按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折算继续教育学时。
第七条继续教育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培训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也可以参加其他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和学术讲座等。
第八条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设施,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的认定,并组织对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的评估和检查。
第九条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江苏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聘、晋升、流动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和对本地区紧缺人才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申请,经批准后专款专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脱产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其学习费用根据单位条件可以由单位全部负担,也可以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分担。
第十一条由单位支付学费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或者派到国外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期限和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注明。
用人单位接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查核《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对未与原单位解除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解除合同后再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学习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登记。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学习安排,接受检查、考核;
(三)与所在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
(四)主动利用业余时间安排自学,积极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第十四条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考核、评估制度。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估指标,对继续教育的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计划实施、经费保障、制度建设和学习效果等方面实施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对继续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者责成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

  “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这是一句源于西方诉讼学的古老法谚,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成了当今的司法认知规则。何为司法认知,认知什么,怎么认知?一直以来都是国内外诉讼专家探究和争论的焦点。司法认知作为一项诉讼规则,在国外颇受重视,但在我国却难觅其踪,鲜有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关于司法认知的操作也相当困难,不仅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混论不堪,给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带来的不必要的负担。

  本文从司法认知的基本概念入手,具体分析了司法认知的含义、特征、性质、对象、程序规则及效力等,并结合国内外立法实例,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建议。希望能对司法认知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解释,并对司法审判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司法认知 认知对象 免证事实

  一、民事司法认知概述

  1、1民事司法认知的概念和特点

  司法认知,是由英文“judicial lognition”翻译而来的,其英文涵义是指“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了例外。换言之,某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法官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1】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现代诉讼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过于绝对化,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可能从零开始解释。司法认知作为一种协调机制应运而生。

  美国学者认为:“争执之所在,或为法律,或为事实,或兼此二者。然必须为实在之争执,而并非想象或假定。法院对于假设案件,无责亦无权决定之。”【2】《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及显著事实,无需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显著之事实,不需证明。”由此可见,司法认知在国外都已有了明确的立法,概念也很明确。司法认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也逐渐受到关注。对于司法认知度概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毕玉谦教授认为:“民事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时,即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李学灯认为“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定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无待当事人举证,即予认知。”【4】卞建林教授认为:“司法认知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确认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5】关于司法认知的定义,还有许多说法,在此不一一列举了。从以上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司法认知的目的就是确认某一特定待证事项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证据。争议的内容就是认知的对象的界定。我们知道,既然是作为一种认定证据的规则,那么这个对象必须是能够“不正自明”或者是显而易见的,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并且是业已存在的。正因为其具有客观性,无可辩驳性,才有可能成为司法认知。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案件审理应适用的某些特定事项,按照一定的程序,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其真实性,并将其作为审判案件的证据,从而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一种诉讼规则。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有以下特点:

  第一,主体唯一性。从表面来看,司法认识的主体是法院,但笔者认为法官才是司法认知的真正主体,决策者。在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双重模式下法官的内心确信贯穿着案件审理的始末,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算然说“认定事实应根据证据”,但以现阶段的学理与实务看,法官才是真正的唯一的主体。

  第二,对象的特定性。司法认知的对象具有客观性、公知性、确定性和关联性。不管当事人认识与否,它以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一种无可辩驳的事实,因此才符合司法认知的要求,正因为其有严格性,所以范围是特定的主要包括事实和法律。关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我们将在后文具体分析。

  第三,程序的法定性。程序时公正的保障,也是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司法认知只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才能保障诉讼的有序和稳定、可预见性。这也是法的价值的体现。不论是从国家还是个人的角度,程序正义都表现在司法的正当化和对司法权的监督、约束。从而产生社会公信力,进而维护法制的和谐。最重要的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的威严。

  第四,可反驳性。一般来说,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它的本意是确认客观实际,是无可争议,无可辩驳的。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到,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即使是法官也不可能穷尽一切事实。审判实际上是一种判断,既然是判断就有可能出错。因此我们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司法认知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驳。此条件为时间上和内容上是限制:只有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当事人才有权反驳,并且有充分的理由和相关资料。这其实是一种司法救济,时常被人们忽略。所以司法认知应当允许抗辩,这才符合现代社会的诉讼精神。

  1.2民事司法认知的重要性及可行性

  英国证据法学者thayer曾说:“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这句话精辟的揭示了司法认知的重要作用。在经济时代,效益是根本,诉讼效益更是当今各国所追求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证据制度的构建完善与否一直影响着诉讼制度,司法认知的出现符合了这一趋势。司法认知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通过司法认知法院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审查,当事人避免了重复举证,从而缩短了诉讼时间,达到了公正和效益的双重目的。正如贝斯勒教授所说:“经济效益问题是我们在对法律进行评价时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为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6】

  正因为司法认知有如此重要性,所以被世界各国所青睐。对于我国来说,司法认知是舶来品,是法律的移植,其在我国具有可行性,表现在:

  第一,司法认知符合我国的诉讼模式。现阶段我国基本上形成了由当事人主导的,由法官予以协助的协助当事人处分型诉讼模式。而民事司法认知的过程正是当事人和法官共同主导的过程,它既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又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引导地位。所以对于认清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有显著作用。因此必然为法院和当事人所认可和接受。

  第二,经济的发展和群众观念的进步,是我国建立司法认知的良好背景。我国是法制国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思想的不断进步,迫切要求效益与公正的审判。而日新月异的生活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对象更复杂和广泛,需要认知的内容不断增加。因此建立完善的司法认知体系是形势的需要。它增加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达到了法与社会的平衡。

  由此看来,司法认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是诉讼经济价值的体现,是司法公正与效益的结合。在如此良好的趋势下,我国必然对此逐步建立和完善。

  二、民事司法认知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就司法认知在证据法中的性质而言,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从诉讼行为主体看,它是法官的一种认证行为,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的一种职权行为;而证据法规则的角度来看,它又是认证规则之一,是裁定证据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规则,有必要与其他问题区别开来。

  2.1  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始于古罗马上的“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即现在普遍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在德语中,证明责任分为行为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负担,一种义务。在英语中,证明责任常被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证据的责任两种。高桥宏志说:“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就是证明责任。”【7】而我国学者也基本赞同两分法,认为证明责任应该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其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负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由以上的分析和前文对司法认知的理解可看出,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个是诉讼规则,一个是法律责任,性质根本不同,它基本上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关系是此消彼长。具体来说,二者的主体不同。认知的主体是法官,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是不能混淆或替代的;其次对象不同。司法认知的对象相对广泛,既包括法律,又包括事实,而当事人一般只能对事实问题进行举证。所以不能简单的把司法认知划入证明责任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