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5:21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9月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其中已废止《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及《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和《游乐设施安全规范》(GB8408—2008)新的规定和标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市司法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费字549号《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1〕价费字549号
司法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
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1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1991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一:公证费收费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附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
项目 公证事项 收费标准
-------------------------------------------
1 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 10元
历、学历、国籍、委托书、亲属
关系、婚姻状况、未受或受过刑
事处分
2 证明印鉴属实,证明副本、节本、 5元
译本与原本相符,证明影印件与
原件相符
3 证明招标、拍卖、开奖 100元至150元
4 证明遗嘱、遗赠、证明产权,证 10元
明查无档案记载
5 证明法人资格,收养,财产分割, 10元至30元
证明产品抽样检测
6 证明担保书,证明公司章程、资 50元至200元
信情况等有关文书
7 证明商标注册 50元
8 证明劳动保险金、养老金、子女 5元
助学金
9 证明遗赠扶养协议 10元至50元
10 证明劳务合同 5元
11 证明经济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
同 标的总额
(1)不满100000元的收10至50元;
(2)100000元以上不满500000元的
收100元;
(3)50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0元
的收300元;
(4)1000000元以上不满2000000
元的收600元;
-------------------------------------------

-------------------------------------------
项目 公证事项 收费标准
-------------------------------------------
(5)2000000元以上不满3000000
元的收1000元;
(6)3000000元以上不满4000000
元的收2000元;
(7)4000000元以上的收3000元。
12 证明股票、房屋转让、买卖,土 按股票面额或房价收3‰,最低10元
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13 证明财产继承、赠与 按受益人收入金额总数:
(1)不满10000元的收1%,最低10
元;
(2)10000元以上的收2%。
14 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总金额的3‰,(原债权文书经过
公证的,1‰)最低10元
15 翻译 按照文化部文出字(84)第1791号
《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
知》规定执行,每1000字14元,不
足1000字的按1000字计算。外文打
字和外文校对,分别按每1000字2
元至3元收取。
16 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证据保全 5至10元
17 已受理立卷中途撤回的 2至5元
18 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5至20元
19 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文书 3至5元
-------------------------------------------
说明:
(1)如当事人以继承域外财产为目的而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公证书的,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为继承域外同一宗财产而同时办理“财产继承”、“亲属关系”、“出生”或“死亡”等多项证明时,只按“财产继承”标准收一次费。
(2)继承、遗赠、赠与域外财产按所得标的额收费。疑难复杂的证明,可酌情增收,最高不超过5%。
(3)遗赠、赠与我国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按件收费,每件收10元,由受赠单位承担。
(4)雇员赔偿公证按实际办理的公证事项收费。
(5)经济合同标的总额,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租赁合同按租期租金总额计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总额,是指承包期内上交利润总额。
(6)农村各类承包合同以承包费为标的额,按经济合同收费标准收取,最低5元。
(7)经济合同公证收费在100元以上的,可在受理时预先收取50元至100元。出证后,再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8)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不完善,需要公证处帮助修改甚至重新拟定的,可根据复杂程度收取5至20元的代书费。但合同签订后办理公证的不另收代书费。
(9)由于当事人难以举证而要求公证机关到外地对与公证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费用支付或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支付。
(10)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按预定保管期限以年计收,保管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以及在外国、港澳地区注册的法人申办本收费标准表中1、2、4、5、7、13、16项规定的公证事项,一律加倍收费。
(11)公证书按每个当事人一份发给,当事人要求多发的,均按每份5元收费。

附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亦称法律顾问处,下同)按照本办法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收据。
律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律师专业职务等级、委托人指定等情况,在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应委托人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收费说明》,写明委托事项,收费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律师解答法律询问,可根据咨询内容计件收费,也可根据用时长短计时收费。
第五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聘请方的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收费数额。可以按年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
再收费。
第六条 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除收取手续费外,还应按争议标的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费用,待结案后按规定收费标准予以结算。
第七条 律师受理肖像权、著作权、名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涉及财产标的的,应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标准收费。
第八条 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可适当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收费标准所规定数额的二倍。
第九条 律师接受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同胞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根据律师的水平和法律业务量与当事人协商收费或计时收费。
对外国和港澳台当事人可以收取外汇。
律师接受国内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涉外业务时,可比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有财产标的的,可在不高于本规定标准四倍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
第十条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应区别案件的不同类别,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异地办案,除按本规定的标准收费外,应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律师的食宿、交通等费用,或由律师事务所按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向委托方收取食宿交通等费用。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需鉴定费、翻译费、资料费、复印费、通讯费及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凭报销单据,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二条 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酌情减免收费。
(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2)请求赡养、抚育、扶养而经济确有困难的;
(3)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
(5)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并能够提供证明的;
(6)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
减免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由人民法院向律师事务所交纳辩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及的法律事务收费,在国家作出具体规定前,可参照上述收费项目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十五条 非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办案中止,委托人要求退还办案费时,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办案的实际付出进行相应扣除后,将余额退还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有异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司法部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和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备案。

附四: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 1—5元/件
涉及一般财产关系 2—10元/件
涉及商业性财产关系 10—30元/件
2.计时收费 2—15元/小时
二、制作法律事务文书
声明、启示及其他一般法律文书每件 2—10元
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 10—30元/件;
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
10—30元/件;
民事合同、契约等 10—50元/件;
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收工本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一审案件 30—150元/件
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 30—150元/件
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 30—50元/件
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四、办理民事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70—15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100—2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 免收
5001元至10000元部分 3%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1.5%
1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的 0.5%
五、办理经济纠纷案件
代理参与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除每件收取100—500元的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以下 免收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3%
100001元至200000元部分 2%
2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1.5%
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5%
六、处理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收费:
治安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30—60元
专利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50—400元
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收费30—50元
其他行政案件,由双方协商收费。有财产争议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七、担任法律顾问
1.固定收费每月50—2000元
2.签约费每年200—300元,另按律师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协商收费。
八、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200元/件;
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500元/件;
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标的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按合同标的收费的标准是:
合同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0元以下部分 1—0.5%
1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0.5—0.3%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0.3—0.2%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2—0.1%
注:办理涉及财产关系和经济纠纷案件收费计算办法如下:
标的为2000000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收取办案手续费外,还应另收19200元。
计算办法:10000×0+(100000-10000)×3%+(200000-100000)×2%+(500000-200000)×1.5%+(1000000-500000)×1%+(2000000-1000000)×0.5%



1992年3月27日

关于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2004]118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形成抑制滥用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机制,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现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形成抑制滥用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机制,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现规定如下:

一、试行公司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

(一)在股权分置情形下,作为一项过渡性措施,上市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下列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3、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4、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上市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上市公司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说明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的比例和表决结果,并披露参加表决的前十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和表决情况。

(二)上市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鼓励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实施网络投票,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三)上市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人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投票权,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四)上市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选择董事、监事的权利。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过程中,应充分反映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意见,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本规定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拟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五)上市公司制定或修改章程应贯彻上述规定及有关实施办法的精神,列明有关条款。

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一)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三)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五)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六)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三、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

(一)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充分地披露信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方式应方便公众投资者阅读、理解和获得。

(二)上市公司应积极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三)上市公司应积极主动地披露信息,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不得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四)上市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公众投资者见面活动,及时答复公众投资者关心的问题。

四、上市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

(一)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二)上市公司应当将其利润分配办法载明于公司章程。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五、加强对上市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不得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对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资金,或上市公司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在上述行为未纠正前,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再融资申请;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在其行为未纠正前,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或其他审批事项。

(三)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忠实履行职务,违背诚信义务的,其行为将被记入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违规情节严重的,将实施市场禁入;给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市公司不得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情形的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且尚在禁入期的人员,被证券交易所宣布为不适当人选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六、本规定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