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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6:07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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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1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审计、环保、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建材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下同),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70%的要求。
第九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按照以市场为导向、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布局设点,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建设发展规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
对于符合规划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范围内,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市、区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或者调整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和建设工程规模以及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并采取必要的防洒漏措施。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湿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从快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额的2‰计提。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水泥的,应当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年设计生产能力10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年设计生产能力达不到100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区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区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机关的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未设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在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报告或者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预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预缴2元,不能用建筑面积计算的道路、桥梁、水利、市政等工程,按工程建设概算水泥用量,每吨预缴3元。
自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预缴专项资金凭证等资料,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到原预收单位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预征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的清算程序和清算方式,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截留、坐支、平调、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区县进行管理,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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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建委 建工局


转发《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建委 建工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的管理水平,实现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现场,是指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中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是指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业主、监理、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单位等)在施工现场的各种行为的评价。
第三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的管理工作。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是综合考评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综合考评,要覆盖到每一个建设工程,覆盖到建设工程施工的全过程。
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电力、交通、港口、化工、市政等专业建设项目除外)不分建筑业企业,建设(业主)、监理单位的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细则,接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

第二章 考评内容及评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内容分为建筑业企业的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业主、监理单位的现场管理等五个方面。综合考评满分为100分。
第六条 施工组织管理考评满分为2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合同签订及履约、总分包、施工许可证、企业及项目经理资质、关键岗位培训及持证上岗、施工组织设计及实施情况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企业资质等级或项目经理资质与其承担的工程任务不符的;
(二)非法转包的或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不进行有效管理,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定期评价的;
(三)未经批准或没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
(四)关键岗位未持证上岗的;
(五)施工企业未登记注册及申领施工许可证承接施工任务的。
第七条 工程质量管理考评满分为4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质量管理与保证体系及执行情况、工程质量、质量保证资料情况等。
工程质量管理的检查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当次检查的主要项目质量不合格的;
(二)当次检查的主要项目无质量保证资料或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的;
(三)出现结构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八条 施工安全管理考评满分为2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安全生产管理与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实施情况等。
施工安全管理的检查按照部、省、市现行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施工现场无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
(二)当次检查不合格的;
(三)施工现场无专职安全员的;
(四)无消防设施或消防设施设置不能使用的;
(五)发生死亡或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事故的。
第九条 文明施工管理考评满分为1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场容场纪、料具管理、环境保护、生活卫生情况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施工现场围栏不符合标准的;
(二)临时设施、大宗材料、周转材料堆放不符合施工现场总平面图要求,侵占场道危及安全防护的;
(三)现场成品保护存在严重问题的;
(四)尘埃及噪声严重超标,造成扰民的。
第十条 业主、监理单位现场管理考评,满分为1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有无专人或委托监理单位管理现场,有无质量控制要点计划,有无隐蔽验收签证,有无现场检查认可记录及执行合同情况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现场没有专职管理技术人员或没有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
(四)无证设计、擅自越级设计或设计修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没有隐蔽验收签证和工序验收合格认可通过记录的;
(六)没有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而进行施工的。

第三章 考评机构及办法
第十一条 由市建设委员会、市建工局联合组成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考评工作,研究和制定考评实施计划、办法和有关政策;
(二)协调内外部关系,保证考评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定期审查考评结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布;
(四)掌握考评情况,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
办公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考评计划,汇总考评结果、总结考评情况,定期提交领导小组审查和决策;
(二)总结综合考评经验,不断完善综合考评工作;
(三)监督执法人员的工作行为;
(四)完成领导小组交给的各项工作,并作好相关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和考评;
(二)向领导小组报告工程项目综合考评结果,提出表彰和处罚建议;
(三)执行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实行定期抽查和企业主管部门或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办法。企业日常检查应按考评内容每周检查一次。考评机构的定期抽查每月不少于一次。一个施工现场有多个单体工程的,应分别按单体工程进行考评。
全国、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大检查的结果,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的组成部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接受社会监督,有关单位或群众对在建工程、竣工工程的管理状况及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投诉和评价,经核实后,可作为综合评价得分的增减因素。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抽查的工作程序是:
(一)出示抽查通知;
(二)确定抽查部位;
(三)业主(或监理单位)、施工企业应分别指派人员配合抽查,提供必要的检测工具;
(四)抽查人员按照要求,逐项检查打分;
(五)业主(或监理单位)、施工企业代表,抽查人员,分别在现场考评指标表上签字。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得分在70分以上(含70分)的施工现场为合格现场。当次考评达不到70分的施工现场为不合格现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的结果,是建筑业企业、监理单位资质动态管理的依据之一。市综合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按季度向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通报考评结果。
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企业资质等级升级和进行企业资质年检时,应当把该企业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结果作为考核条件之一。
第十七条 对考评不合格的施工现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建筑业企业和监理单位投标承接任务,直至吊销许可证。
被吊销许可证的建筑业企业、监理单位须在两年后经检查考评合格,方可申请恢复。
第十八条 市综合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任务的建筑业企业,监理单位及业主(不分隶属关系)的施工现场的综合考评结果,应在行业内通报,并在有关报刊上向社会公布。
综合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年一月底前,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级建筑业企业及甲级监理单位上年度的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结果报送建设部。
对于当年无质量、安全事故、综合考评成绩突出的建筑业企业及监理单位等应予表彰,同时在工程招投标时,享受推荐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中标等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或现场办公室醒目位置悬挂综合考评项目标牌,公开每次考评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于综合考评达不到合格的施工现场,根据责任情况,向建筑业企业或业主或监理单位提出警告。
对于一个年度内同一个施工现场发生两次警告的,根据责任情况,给予建筑业企业或业主或监理单位通报批评的处罚;给予项目经理或监理工程师通报批评的处罚。
对于一个年度内同一个施工现场发生三次警告的,根据责任情况,给予建筑业企业停止投标、监理单位停止承接监理工程半年至一年的处罚;责令该施工现场停工整顿。
对于一个年度内同一个施工现场发生四次(含四次)以上警告的,根据责任情况,吊销建筑业企业施工许可证或监理单位监理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业主原因,考评得分为零分的,第一次出现零分由市综合考评领导小组提出警告;一年内出现二次得分为零分的,给予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三次零分的,责令该施工现场停工整顿,并建议业主单位给予责任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凡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罚决定书(格式详见附表二)送交被处罚者。
第二十四条 综合考评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伪造综合考评结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建设委员会、市建筑工程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商)施工现场的综合考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7〕40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市辖区区域内有农业户口的14个区农村居民(含在国内外出务工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费用是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家庭成员中因患疾病发生的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用(含恶性肿瘤放、化疗和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的门诊医药费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原市合作医疗办扩编以下简称市合管办)为科级事业单位,具体工作职能:

(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提出相应配套政策初步实施意见。

(二)负责新农合医药费用的审核,定期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三)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和监督检查。

(四)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准确及时报送各种报表。

(五)做好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各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区及乡(镇)合管办负责本区和乡(镇)合作医疗工作的政策宣传、组织、协调、管理、基金收缴、基金使用和监督等工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健康教育和基金收缴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政府补助和农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具有市辖区农村户口人员均可以户为单位参保。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来源: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每年缴纳15元。

  (二)省财政为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27元,区财政补助13元,共计40元。

  (三)其他资金(包括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等)。

第九条 市辖区包村干部或村委会及时将农民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以户为单位的参合人员名单上交区卫生局,区卫生局按照相关要求将基金存入当地财政部门专用账户。

  5月25日前,各区将各村收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一次性全部划入市财政局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各区卫生局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户登记表、合同书和财政票据存根报送市合管办。

第十条 为提高农民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康保障水平,全市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政策。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全部用于支付标准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用好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构成。

  (一)家庭账户基金:由农民个人缴纳,以户为单位核销家庭账户,主要用于核销门诊治疗发生的医药费,家庭成员可共用,超支自理。如家庭账户基金年度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但不能顶替下一年的参合个人缴费资金。

  (二)统筹基金:由省财政每年为每位参合农民补贴的27元,区财政补贴的13元, 民政、财政等部门的医疗救助资金,基金账户利息收入等资金组成。统筹账户当年筹款用于解决当年医药费。住院患者当年发生的医药费必须当年报销,不结转下年。

第十三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从办结各项手续的本年度6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参合农民只有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医药费用才能报销,住院农民只有按照逐级转诊要求在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医药费才能报销。

第十四条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五条 支付原则、周期、途径、标准。

  (一)支付原则。实行规定病种定额补偿,其他病种规定起付线,按比例补偿。

  (二)支付周期。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比例,按次计算支付。因患同种疾病转院,连续在两所及以上医院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累计计算支付。

  (三)支付途径。

  1、门诊患者在规定的支付时间内,由患者或家属持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收据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发生费用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代办员定期到市合管办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将垫付资金拨入定点医疗机构银行账户。在村卫生所就诊发生门诊费用,可先由村级定点卫生所(室)垫付,然后村级卫生所(室)到乡(镇)或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其垫付,进入封闭运行。

  2、住院病人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在乡(镇)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本乡(镇)定点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在区级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区级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在市级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市级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农民也可委托乡村医生帮助办理报销手续。

  (四)支付标准。

  1、个人门诊费用累计报销上限为家庭账户所存金额,家庭账户无余额后,家庭成员不再享受门诊医药费报销待遇。

  2、定点医院住院费按照10类57种疾病定额报销标准补偿。因患定额病种以外的疾病发生的住院费用,在区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住院以2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35%;在市级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以4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30%;市级以上医院(不含市级)发生的费用以8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25%。报销封顶线每人每年限病种不超过1000元。每人每年因患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最多可获得的报销补偿不超过6000元。如同时患两种及以上疾病住院时,按报销比例最高的病种予以报销。每个病种年度内只报销一次。

第十六条 支付范围:超过起付标准的住院费用,按照《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和现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按比例核销,其余部分由个人负担;合管办核销费用前,要减去不予报销部分。

第十七条 参合患者患病如需转入市级以上医院(不含市级医院),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诊断书和病历复印件,报市合管办批准。门诊治疗费用由家庭账户支付,统筹账户不承担门诊治疗费用。参合患者如参加商业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出具原始票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八条 参合农民外出务工患病(或辖区外因急诊)住院,实行先治后报方式。其家属要在3天内同市辖区新农合医疗管理办公室取得联系,并按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要求用药和治疗。出院后,由本人、家属或村医携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诊断书、收据、费用清单(需要加盖防伪印章)、出院证明和病历复印件到参合地定点区医院履行报销手续,费用由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进入封闭运行。参合住院农民出院后30天内必须办理完核销手续,否则市辖区新农合医疗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审核及报销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报销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享受统筹基金补助:

(一) 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

(二) 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正、配镜等;

(三) 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

(四) 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等;

(五) 除规定病种外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输血费;

(六) 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市合管办收回合作医疗证,并取消当事人当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格。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定点机构选择范围:市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各区局职工医院、乡(镇)卫生院、各村卫生所。如村没有卫生所(室),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就近一家林场卫生所或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申请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确定,辖区卫生局负责区级、乡(镇)和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确定,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要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信守合同,因病施治,控制医药费用,要让利于农民群众。持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就医时,市域内定点医院物理检查要优惠10%,彩超、CT检查要优惠15%。

  市辖区合管办对定点医院实行动态管理,规范各种诊疗和管理制度,努力提高服务水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到相应或下级定点医疗机构查询医疗过程和费用,有权取消违约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合管办每季度以张榜等方式公布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情况,主动接受参合农民的监督。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部门随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在实际运作3个月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将根据统筹账户实际支出情况对报销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如有结余,应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国家促进农村卫生改革政策与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农民健康,防止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确保全面奔小康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广泛宣传,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参合率。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险、在校学生医疗保险、计划免疫保险等可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充,不影响农民群众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发生的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参合人员在享受相关保险赔付后,仍可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原件、复印件(费用清单需要加盖防伪印章),同时持保险单位的证明在定点医疗机构履行报销手续,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履行核销手续。外出务工和在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农民,结合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市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