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38:58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2008年6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4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一、基准计算标准
(一)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2%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二)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20%、15%、8%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股指期货投资规模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计算,利率互换投资规模以利率互换合约名义本金总额的3%计算。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包销再融资项目股票、IPO项目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金额的30%、15%、8%、4%计算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销的金额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计算股票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时,证券公司应当自发行项目确定询价区间后,按询价上限计算。
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结束的,应当分别计算各项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在报送月报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当月某一时点计算的风险资本准备最大额填报月末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由于时点差异导致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风险控制指标当月持续达标的专项说明。
(四)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限额特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2%、2%、1%、1%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五)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的5%、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六)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000万元、3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七)证券公司应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10%计算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二、为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现阶段我会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A、B、C、D类公司应分别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3倍、0.4倍、1倍、2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连续三年为A类的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2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各类证券公司应当统一按照上述第一条(六)、(七)项所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开展创新业务的,在创新业务试点阶段,应当按照我会规定的较高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在创新业务推广阶段,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可适当降低。

附件: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附件:

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公司分类级别:                  
项目 行次 期初
余额 期末余额 分类计算标准 风险资本准备
连续3年为A A B C D 期初
余额 期末
余额
1. 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1                  
其中:托管的客户交易计算资金总额 2     0.4% 0.6% 0.8% 2% 4%    
2. 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注1 3                  
其中:(1)证券衍生品投资规模 4                  
权证 5     4% 6% 8% 20% 40%    
买入股指期货 注2 6     4% 6% 8% 20% 40%    
卖出股指期货 注2 7     4% 6% 8% 20% 40%    
利率互换 注2 8     4% 6% 8% 20% 40%    
9          
(2)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 10                  
股票 11     3% 4.5% 6% 15% 30%    
股票基金 12     3% 4.5% 6% 15% 30%    
混合基金 13     3% 4.5% 6% 15% 30%    
集合理财产品 14     3% 4.5% 6% 15% 30%    
信托产品 15     3% 4.5% 6% 15% 30%    
其他 16     3% 4.5% 6% 15% 30%    
(3)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规模 17                  
政府债券 18     1.6% 2.4% 3.2% 8% 16%    
公司债券 19     1.6% 2.4% 3.2% 8% 16%    
债券基金 20     1.6% 2.4% 3.2% 8% 16%    
其他 21     1.6% 2.4% 3.2% 8% 16%    
(4)已对冲风险的权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规模 注3 22                  
权益类证券 23     1% 1.5% 2% 5% 10%    
卖出股指期货 注2 24     1% 1.5% 2% 5% 10%    
(5)已对冲风险的固定收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规模 注3 25          
固定收益类证券 26     1% 1.5% 2% 5% 10%    
利率互换 注2 27     1% 1.5% 2% 5% 10%    
28          
3. 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9                  
其中:再融资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30     6% 9% 12% 30% 60%    
IPO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31     3% 4.5% 6% 15% 30%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4 32     1.6% 2.4% 3.2% 8% 16%    
政府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5 33     0.8% 1.2% 1.6% 4% 8%    
4. 资产管理业务
风险资本准备 34                  
其中:专项理财业务规模 35     0.4% 0.6% 0.8% 2% 4%    
集合理财业务规模 36     0.4% 0.6% 0.8% 2% 4%    
限额特定理财业务规模 37 0.2% 0.3% 0.4% 1% 2%
定向理财业务规模 38     0.2% 0.3% 0.4% 1% 2%    
5. 融资融券业务
风险资本准备 39                  
其中:融资业务规模 40     1% 1.5% 2% 5% 10%    
融券业务规模 注6 41     2% 3% 4% 10% 20%    
6. 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 42                  
其中:分公司家数 注7 43     0.2 0.2 0.2 0.2 0.2    
营业部家数 注7 44     0.03 0.03 0.03 0.03 0.03    
7. 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45                  
其中:上一年度营业费用
注8 46     10% 10% 10% 10% 10%    
8. 其他风险资本准备 47                  
其中: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注9 48     3% 4.5% 6% 15% 30%    
49
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50                  
附: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注:1. 证券衍生品包括:权证、股指期货、利率互换;权益类证券具体包括: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集合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及证券公司委托基金公司、其他证券公司进行的证券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具体包括:债券、债券基金、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
2. 股指期货、利率互换投资规模分别按照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利率互换合约名义本金总额的3%计算。
3. 股指期货、利率互换套期保值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对冲风险。
4. 公司债券是指以公司为发行人的公司债、企业债、可转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
5. 政府债券是指以政府为发行人的债券。
6. 融券业务规模按照融出时证券的市值计算。
7. 每家分公司、营业部按0.2亿元、0.03亿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风险资本准备期初期末余额应以元为单位填列。
8. 营业费用指业务及管理费、资产减值损失、其他业务成本之和。
9. 证券公司承销、自营业务参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应分别按照15%的比例计算承销业务、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15%为基准比例,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计算比例),并在第48行中予以合并填列。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总经理: 办公电话:
财务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制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文件
建住房[2000]108号


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现将《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的住房置业担保,是担保方式的一种补充,担保公司不得强制要求商业银行接受住房置业担保,不得干预银行的正常信贷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强制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

  二、各地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0年五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各商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现将《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的住房置业担保,是担保方式的一种补充,担保公司不得强制要求商业银行接受住房置业担保,不得干预银行的正常信贷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强制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
二、各地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个人住房消费,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置业担保,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应当将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依法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公司、贷款人依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证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担保公司、借款人和贷款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担保公司
第七条 担保公司是为借款人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收取服务费用,具有法人地位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
第八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报经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有资本;
(四)有一定数量的周转住房;
(五)有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
(七)符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的实有资本以政府预算资助、资产划拨以及房地产骨干企业认股为主。
货币形态的实有资本应当存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独资银行,或发放由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的其他银行。
第十二条 贷款人不得在担保公司中持有股份,其工作人员也不得在担保公司中兼职。
第十三条 一个城市原则上只设一个担保公司,以行政区内的城镇个人为服务对象。
县(区)一般不设立担保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最大的县(区)可以设立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担保服务收费标准应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担保经营状况的监督。

第三章 担保的设立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所在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销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九条 住房置业担保的保证期间,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约定,但不得短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且不得超过担保公司的营业期限。
第二十条 设定住房置业担保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其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房屋的权属和其他基本情况;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公司清算时,抵押权的处置;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方可终止。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订立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保证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者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四章 担保的解除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后,保证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按贷款人要求先行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保证合同终止后,担保公司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处置抵押房屋。
第二十九条 抵押房屋的处置,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方式进行;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置抵押房屋时,抵押人居住确有困难的,担保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稳健、安全的原则,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公司只能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和房地产经营业务(房地产开发除外),不得经营财政信用业务、金融业务等其他业务,也不得提供其他担保。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帐户中予以扣收。
保证金的提留比例,由贷款人与担保公司协调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的,应当追加实有资本。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清算时,房屋抵押权可转移给贷款人,并由贷款人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住房置业担保可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有条件的设区城市先行试点。试点期间,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4]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下发后,针对各地执行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四、对于尚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出口企业,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制定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暂行办法,并据此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或由退税部门按照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确定出口企业申报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