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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6:01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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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删去第二条第五款、第六款。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得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依法偿付,并一次性缴纳。”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按照续缴满5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修改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原工资支付渠道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四、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领取。重复领取的,应予追回;在多地参保的,由最后参保地发放。”
十五、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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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政策,根据《海南省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由本市侨务部门统一兴建的住宅,其亲属需迁移入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华侨住宅服务公司负责受理华侨用侨汇购房事项,代办华侨亲属入户的有关手续。
第四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建筑面积在七十平方米以上的,可照顾一名亲属入户: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可照顾两名亲属入户(以上均含农业户口)。
第五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亲属入户的,必须持境外护照、身份证、侨汇购买住宅凭证向市侨务部门申请,经审核送市公安部门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费用后,即可办理入户和粮食迁移手续。
第六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亲属入户的,可凭侨汇购买住宅的证明和市侨务部门的证明,向市劳动、人事部门申请调动,经调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批准文件应注明“侨汇
购房调入”)。
第七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照顾入户的亲属是农业户口的无业青年,视同城镇待业青年,由劳动部门列入就业计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在一年期限内,可享受照顾其亲属入户待遇。逾期不办者,视作自动放弃待遇,不再受理。
第九条 用于购买住宅并照顾亲属入户的侨汇,不再享受侨汇票证优待。
第十条 每年兴建侨房的计划由市侨务办公室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基建计划,各有关部门要在建用地、基建贷款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十一条 市华侨住宅服务公司为兴建侨房单位,其售后创汇,市政府应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外籍华人、归侨及港、澳、台同胞用外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入户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亲属在国内银行的侨汇存款,经银行结汇(或兑换外币)后,用于购买住宅、需照顾入户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5日

芜湖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已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一百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
      



芜湖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提高人民的身体素质,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佥权益,促进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 和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和体育康复;
(四)体育彩票、体育集资、体育赞助、体育中介服务及体育广告、体育旅游;
(五)营业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池)、体育度假村(区、营)、体育器材销售等经营活动场所。

(六)其它营业性体育活动。
第四条 鼓励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人民健身培养优秀运动员的工作;禁止有体育经营活动中宣染暴力、色情等内容,禁止利用体育娱乐场所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以及封建迷信等活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为推进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和况技体育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体育市场管理中,为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和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
(四)依法审批体育经营活动;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等;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和市辖区体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合格证制度,体育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办进经营合格证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举办一次性或持续性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需申请输临时体育经营合格证。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场所、器材;
(二)经营场所应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环保规定;
(三)有符合条件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经营活动内容应有益于消费者身心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早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体育经营场所及器材的产权、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资金信用证明;
(四)教练员及工作人员的专业岗位证书或相关材料;
(五)体育经营场所管理的规章制度;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申办体育技术培训,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教练员或教师的有关资料;
(四)教学或培训计划;
(五)教学场地情况的说明、教材和器材的情况;
(六)其它有关资料。

申办颁发学历证书的体育技术培训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射击、探险、登山、漂流、热气球、飞行、赛车、人工制冷冰场、横渡长江、水上娱乐、滑稽体育表演(杂技除外)等体育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对场地、设施、器材、通讯安全、应急救护等方面的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项目经营,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再办理体育经营的有关手续;特殊项目经营,须办完经营合格证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明,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发《体育经营合格证》,对不合条件的不予签发。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法律、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期限、地点等内容的,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管理实行年度复核制度,体育经营者必须每年到体育行政部门接受年度复核。复核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收回合格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亮证经营,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检查所须资料,不得阻挠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和咨询服务的人员以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谁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裁判、咨询服务、应急救护和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稽查制度,体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管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体育经营合格证。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从事健身、竞技性经营活动的;
(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证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裁判、咨询服务、辅导、技术培训、应急救护工作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合格证的;
(五)为无体育经营合格证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提供场地或其它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体育经营从事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志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利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活动,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动力项目以及民间体育竞赛,体育健身、娱乐等项目(具体见附页)。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页 芜湖市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足球、篮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乒乓球、羽毛球、手球、水球、冰球、棒球、垒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曲棍球、高尔夫球、毽球、地掷球、藤球、橄榄球、壁球、木球、马球、门球、蹴球;
滑冰、滑雪、冰壶、游泳、跳水、花样游泳、赛艇、皮划艇、摩托艇、帆船(含帆板)、龙 舟、滑水、蹼泳、漂流、冲浪、潜水;
自行车(含山地车)、汽车、摩托车、卡丁车、独轮车、运动模型(含海模、空模、 车模等)、 无线电;
跳伞、动力伞、滑翔(含悬挂滑翔、滑翔跳伞等)、飞艇、热气球;
田径、拳击、柔道、举重、摔跤、体操(含艺术体操)、马术、现代五项、射击、射箭(含弓驽等)、击箭、武术、跆拳道、空手道、健身气功、木兰拳(含木兰剑、木兰扇等)、健美(含健美操、舍宾运动)、体育舞蹈、技巧(含蹦床)、 轮滑、赛马、棋(含国象棋、中国象棋、围棋、连珠棋等)、牌(含桥牌、中国牌等)、铁人三顶、登山、攀岩、蹦极、滑板、探险、钓鱼、信鸽 、舞龙、舞狮、风筝、拔河、飞镖、秋千、斗鸡、斗牛、体育游戏。
台球、保龄球项目待国家规定后再予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