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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4:27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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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相关水文和气象情况;
  (四)污染物的种类、基本特性、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
  (五)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
  (八)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还应当报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九)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后,经核实发现报告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
第七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予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污染事故概况;
  (三)应急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
  (五)其它与事故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48小时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应当在到达国内第一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向船籍港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及污染事故的处置进展情况,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调查处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派员开展事故调查。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因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当与船舶交通事故的调查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取证,开展现场调查工作。
  经核实不属于船舶污染事故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实施。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国际、国内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可能为过往船舶所为的;
  (四)其它需要组织协查的情况。
  国际间的船舶污染事故协查,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应当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结论;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它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根据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相关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二)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三)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停止作业、暂扣船舶。

第四章 鉴定机构的认定

第十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或者检测、检验工作的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船舶及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船舶污染事故受损害方,在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能够开展船舶污染源技术鉴定、船舶污染事故原因技术分析、船舶污染物泄漏量技术分析以及船舶污染损害鉴定等一项或者多项工作;
  (三)开展任何一项工作至少具有3名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且在相应技术领域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近5年参加至少3起船舶污染事故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
  (五)具有已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和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的、且配备了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技术资料的实验室;
  (六)能够独立出具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
  (七)建立了相应的工作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机构认定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表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后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上一年度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情况;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能力变化情况;
  (三)技术鉴定、检测、检验结论在船舶污染事故处理、诉讼和仲裁中的采信情况。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递交的年度备案材料后,对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认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撤销认定。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鉴定机构名单。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不予采信其鉴定结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撤销认定: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工作的;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错误,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机构申请一次重新认定。
第二十八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海事管理机构为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财务担保应当是现金担保、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以上船舶海上溢油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通报。
第三十条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按照新闻发布的相关规定发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调解。
  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可以邀请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查处理机构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调解自动终止。
  当事人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退出调解的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
  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本条所称迟报、漏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未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因不可抗力无法报告的除外;
  (二)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未及时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
  (四)提交的《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内容不完整。
第三十七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本条所称瞒报、谎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故意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发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意不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证据,不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对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责任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按照污染事故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船舶污染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包括:
  (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污染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
  (三)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作业单位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内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军事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及《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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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将《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陪审员任期5年,可以连选连任”。



1997年9月28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7日



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性疾病患者或疑视传染病的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本市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中处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可能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三章 收集与贮存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在本工作日使用专用运送工具,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单位内部暂时贮存地点存放。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按确定的固定日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地区医疗废物收集网络建设,确保农村地区医疗废物按规范收集和集中处置。



第四章 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抵达处置单位,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方案,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每批次或按月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委托处置协议签订后3日内,应将协议副本报当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于每月10日前报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当地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医疗废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相互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款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间,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医疗卫生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仍不改正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当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卫生局作出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