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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57:13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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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321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委员会,有关单位:

为促进北京市商贸流通产业发展,切实解决本市商贸流通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北京市加快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将《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商贸流通产业发展,切实解决本市商贸流通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北京市加快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以担保方式保证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由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在担保业务活动中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商贸流通企业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共同委托具备相关资质并承担政策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负责资金托管及日常运营。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支持范围

第五条 担保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委从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用于托管机构开展商贸流通企业担保业务的担保代偿补偿。

第六条 担保资金支持领域由市商务委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2011-2013年支持重点领域为:

(一)商务服务业,特色商业、特色企业。

(二)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业。

(三)满足居民多元消费需求、提升居民生活品质和商务服务质量的项目。

担保资金重点支持方向如有调整的,以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公布文件为准。

第七条 申请本办法担保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本担保资金年度重点支持方向;

(二)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商贸流通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在北京市登记注册,并年检合格的商贸流通企业;

(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内部管理规范、核心业务突出。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管理体系较为健全,主营业务已形成并具备一定规模,具备与贷款规模相匹配的经营及还贷能力;

(五)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能够提供符合担保资金托管机构要求的反担保措施,具备还贷能力。

第八条 托管机构提供的担保支持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担保、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综合授信担保、企业短期票据融资、履约担保等。

第九条 为商贸流通企业提供的担保业务,单笔贷款担保额原则上不超过1500万元。特殊项目经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审定后,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共同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担保资金托管机构,托管周期为3-5年。

(二)审议、批准托管机构专项担保资金的年度工作报告,审定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三)对备案项目进行书面确认。

(四)审议、核销呆、坏账和变更资金规模。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受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的委托,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于每年第一季度内报告上年度担保资金运营执行情况。

(二)按照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年度担保工作重点支持方向、政策,实施担保项目的具体运营,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运营管理。

(三)负责担保资金的安全运营。

(四)提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审议、核销呆、坏账。

(五)提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审定弥补代偿损失的方案。

(六)提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审议变更资金规模方案。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向托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项目初审:托管机构应在2 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资料:按照托管机构的要求,企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清单由托管机构出具)和《委托担保申请书》。

第十五条 项目审查:通过初审的项目,托管机构独立对企业做出评判,决定是否提供信用担保。在企业资料提交齐全后15 个工作日内,托管机构应完成项目的评审、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发放贷款:托管机构对审批通过的项目出具担保意向书。托管机构收取保费、落实反担保措施后通知银行发放贷款。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对担保资金设立专户进行核算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定向使用,确保安全运营,接受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十八条 担保资金余额沉淀部分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拆借资金等高风险投资。担保资金托管运营收益用于增加担保资金,代偿项目追偿分配回款用于弥补担保资金。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保证担保资金的委托方每年担保资金余额获得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准的固定收益,固定收益的净收益用于增加担保资金。若资金运营实际收益高于固定收益,超出部分由托管机构单独记账,用于弥补其日常商贸流通产业担保业务管理发生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向企业收取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担保额的2%,评审费率不得高于担保额的0.3%。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记录良好、成长快、发展潜力大及商务领域重点支持的项目,托管机构应简化程序,进一步降低反担保门槛。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每季度应向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报送担保资金运营情况及担保项目备案表,备案表信息包括并不限于每笔担保责任金额、期限、担保费率、评审费率、反担保措施、贷款本金偿还情况、代偿追偿情况等内容。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对备案项目进行书面确认。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于每年3 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担保资金运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资金运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每年4月1日前向托管机构发布担保资金重点支持领域目录及相关政策,托管机构依据该目录及相关政策对涉及的项目给予重点担保支持。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托管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反馈、交流担保资金运营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担保工作及相关担保政策。

第六章 风险比例分担与代偿及核销

第二十五条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根据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核定风险承担比率,对发生的担保代偿在限率内实行比例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担保资金代偿项目风险承担比率:

当年担保代偿率在3%(含)以内,担保项目代偿额的70%由担保资金承担,由托管机构从担保资金中支付,其余30%由托管机构自行承担;当年担保代偿率超过3%的部分由托管机构自行承担。

每年担保资金承担的担保代偿额不高于2000万元(含)。

担保代偿额累计超过一定数额后,担保资金不再承担,由托管机构自行承担。

当年担保代偿率=当年发生担保代偿金额/当年末在保责任余额×100%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于每年一季度向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提交上年度担保代偿项目的有关材料,包括:代偿通知书、担保代偿凭据复印件、债权追偿情况等,报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确认。

第二十八条 托管机构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有效追偿。追偿回款按照托管机构与担保资金双方实际承担风险比例进行分配,对属于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补偿资金部分的,并入担保资金。追偿债权所得抵债资产,由托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现处置,处置回款按照双方实际承担风险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九条 托管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后参照《财政部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条件确认呆、坏账。担保资金发生的呆、坏账由托管机构报市商务委、市财政局批准后核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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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销权和追回权的意义。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者即将陷于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存在着公平清偿和企业维持的合理预期。由此产生法律对债务人财产加以保全和防止个别人抢先受偿的秩序要求。破产法针对程序开始前的交易活动设立的撤销权和追回权,就是适应这种秩序要求而建立的。债务人在处于破产状态或者预期将处于破产状态的情况下从事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者不公平清偿的交易,具有恶化债务人的资产和信用,损害多数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作用,是我国破产法严加规制的对象。
2.撤销权和追回权的追诉对象。
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三类破产前交易,分别赋予其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第34条赋予管理人以追回权,以收回因这些交易而让与的财产。
此外,破产法第128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这些交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司法解释也对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欺诈破产行为。欺诈破产行为是基于破产预期而以交易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财产而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破产法将欺诈破产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可撤销的行为;二是无效行为。
①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A.无偿转让财产的;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C.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D.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E.放弃债权的。这类行为的特点是,在正常情况下,它们是法律许可的财产处分行为。而在企业困境的情况下,实施这些行为具有恶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性质。因此,破产法将它们列为可撤销的行为,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期间进行追索。新破产法将这一期限从过去的6个月增加到1年,其原因在于,根据实践经验,企业从陷入财务困境到启动破产程序,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6个月的追溯期显然不足以遏制这类行为。
②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A.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B.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这些行为的特点是,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作为无效行为,无论其何时发生均为无效,且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得主张其无效。
(2)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在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实施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显然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并刺激债权人争夺债务人财产的“勤勉竞赛”,从而断送困境企业的拯救前景。因此,公平有序的清偿秩序,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即具有维护的价值。
但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从事正常的经营,仍不免发生债务的清偿。因此,该条以但书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仍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指在此期间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相应的利益。例如,为维持企业经营而支付的电费、通信费,为购买维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而支付的货款,为对外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等,都属于第32条的例外情形。
3.对企业管理层的特别追回权。
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这是针对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中大量存在的管理层在企业困境情况下继续领取高额薪金、奖金和各种补贴,或者为自己修建高档住房等“穷庙富方丈”现象作出的规定,目的在于遏制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不正当自利行为,以维护企业利益和改善法人治理。

作者:李冬梅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