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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56:05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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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

(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和布局的连续性,彰显城市特色,把天津建设成为独具特色的国际性、现代化宜居城市,实现国际港口城市、北方经济中心和生态城市的定位,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是对城市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城市功能等重大问题做出的战略性展望和安排。


第三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编制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发展战略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区域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突出发展特色和优势,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资源集约合理利用。


第五条 编制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本市空间布局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提出编制或者修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方案;

(三)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四)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五)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研究吸纳,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反馈说明。


第六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修改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进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作为编制本市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项事业发展规划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空间发展战略布局。


第九条 本市实施“双城双港、相向拓展、一轴两带、南北生态”的总体战略,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提升城市功能。


第十条 本市构建以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为双城、天津港南港区和北港区为双港的相向发展格局,坚持双城双港合理分工,功能互补,促进港城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本市沿京滨综合发展轴和东部滨海发展带、西部城镇发展带,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促进与周边省市及其他地区的协作与交流。


第十二条 本市建设以“团泊洼水库—北大港水库” 湿地为重点的南部生态体系,以蓟县山地和“七里海—大黄堡洼”湿地为重点的北部生态体系,形成南北生态屏障,完善城市生态体系。


第十三条 实施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统筹滨海新区、中心城区和其他区县联动协调发展,明确各自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调整完善空间结构和发展策略,优化要素资源配置。


第十四条 实施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发挥规划设计导则的作用,加强对建筑和景观的管理,体现大气洋气、清新亮丽、中西合璧、古今交融的城市特色和风格。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实施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情况的报告,加强对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实施的管理,对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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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已经1995年10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


         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以维护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发挥地方预算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政府加强对地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平衡预算收支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八)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缴库和退库情况;
  (九)本级政府首长授权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以于当年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预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首长指定的时间,及时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受政府委托,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调整情况,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部门地方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年报;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定、办法;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应当报告本级政府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财政规定和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纠正,有关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经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后,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审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八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一号、二号和一九八八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单--一号、二号办理。上述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单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号货单,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一号货单项下的合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瑞士法郎计算,并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八年第一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一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三千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八八年第二号清算帐户(简称“第二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一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终差额在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前转入第一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一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九年第一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九年帐户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品 清             伊·涅麦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