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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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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与企业报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应进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脑油、燃料油库存情况。使用企业申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消费税退税时,应将2011年9月30日采购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数量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二、外购数量统计”项“期初库存数量”的“免税油品”栏内。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特此公告。


  附件: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成品油”税目项下“石脑油”、“燃料油”子目。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第四条 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以下简称: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
  第五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消费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企业可以提请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包括裂解装置、连续重整装置、芳烃抽提装置、PX装置等;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使用企业提请资格备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三)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四)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五)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六)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相关部门批件(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要求,且能够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所列资料的,可申请资格备案。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报的备案资料被税务机关受理,即取得退(免)消费税资格。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十条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所列以下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使用企业应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一) 单位名称(不包括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二) 产品类型;
  (三) 原材料类型;
  (四) 生产装置、流量计数量;
  (五) 石脑油、燃料油库容;
  (六) 附列资料目录所含的资质证件。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省国家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第十二条 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由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每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附件2)、《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附件3)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附件4)。申请退税的使用企业,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附件5)。
  第十四条 退还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实际耗用石脑油或燃料油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其中:实际耗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开展消费税“一窗式”比对工作,具体比对指标为: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一致;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认证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一致;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含税购入”项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所关联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比对,是否存在和一致;
  5.《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
  (二)消费税“一窗式”比对相符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转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按规定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三)消费税“一窗式”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免征消费税。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发生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按月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如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且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附件6),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列资料一同报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时,应核对以下内容:
  (一)《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本期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数量”的累计数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限额;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其中: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油品数量”与当期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
  (四)将《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中发票信息发送给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根据反馈的核查结果,对使用企业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将允许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应税数量的具体数量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和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耗用量,减去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耗用量,减去执行定点直供计划且开具“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为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数量。
  生产企业实际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时,超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发定点直供计划量的,或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每年11月30日前,企业总部应将下一年度的《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表》(附件7)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年度内定点直供计划的调整,需提前30日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以下简称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数量和外购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不包库存)或者对外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已经退税的,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生产的应税产品不得再扣除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既有免税又有含税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未准确核算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六条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国内采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认证或发票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进口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必须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且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专用缴款书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申报抵扣或专用缴款书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填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汇总表》(附件8),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国税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量与全部外购量、库存量进行比对,应当符合实际耗用量≤期初库存+本期外购量(含自产)-本期销售-期末库存量;
  使用企业申报的退税额应不大于外购含税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税额;
  (二)将使用企业实际产成品数据信息与利用产品收率计算原材料实际投入量信息进行比对,两者符合投入产出比例关系;
  (三)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石脑油、燃料油的出入库信息、生产计量信息及财务会计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四)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装置生产能力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五)将使用企业本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六)生产企业免税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总局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销售对象、供应数量等信息进行比对,两者销售对象应当一致,销售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七)使用企业外购免税的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信息及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对象应当与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一致,其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八)使用企业申报的外购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信息进行比对,免税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在产品界定上如果发生歧义,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实施对其产品的抽检。
  检验样品由税务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共同实地提取样品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签封,其中一份交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报告由企业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第三十条 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 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二) 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三) 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四)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五) 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六) 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七) 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企业被取消退(免)税资格的,其库存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当征收消费税。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同时废止。



  附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附表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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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有关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调动、录用、聘用、辞职、辞退等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和省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为准则,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合理分布和使用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着重调解,公正处理。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市地级政府以上人事部门,负责审理本级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区域管辖:
  (一)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理本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以及市(地、州)直属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
  (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理省内跨地区的以及省直、国家部委驻省内单位人才流动争议。


  第七条 下级人事部门对辖区内的争议案件,可以申请上级人事部门处理;上级人事部门有权向下级人事部门交办案件,有权直接受理下级人事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人事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序





  第九条 凡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事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事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递交书面申诉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向人事部门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十一条 人事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签字,人事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无效的,应立案审理。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告知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十三条 人事部门仲裁案件,应提前四天将仲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四条 人事部门裁决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制作裁决书,由人事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人事部门处理争议案件,对于驳回申诉、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十六条 人事部门审理案件,一般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结案期限的,应报人事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 回避





  第十七条 人事仲裁人员与所处理的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即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以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如在案件审理中发生的,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主管仲裁负责人的回避,由人事部门行政首长决定;人事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人事部门主管仲裁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作出的调解、裁决和裁定,对争议当事人具有行政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的,人事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事部门的处理决定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事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人事部门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复查期间不影响原人事部门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事部门发现下级人事部门的仲裁处理决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撤销其处理决定,并指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人事仲裁人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人事仲裁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人事部门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初探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

作者:杨瑞英 Email:ruiney@sohu.com


内容摘要: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双方在信息掌控,经济实力等方面的现实差距,使得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出现了结果的非公平。环境法以环境社会利益为本位,转变了传统私法中以契约为基础的抽象平等,将人看成具体人,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弱势主体一方进行倾斜保护。体现在法价值上是要从抽象公平走向实质公平。本文将这种实质公平作为一种新型公平进行研究,重点是通过对这种新型公平关系在环境侵权中实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来构建具体的法律制度,希望能对我国的环境法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 环境法 环境侵权 社会法 新型公平关系 实质公平 公益诉讼 归责原则 无过失责任

正文
中外法史中,公法与私法作为相对立的两大法域存在已久,然而,随着新型社会问题的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不限于简单的公法上的管理关系及私法中的平等关系,出现了不同于两者的新型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的产生促使了新法域的产生——社会法。市民法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社会法使人成为真正的人。 这点在法的价值上体现为:市民法实现了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起点的形式公平,而社会法则要求实现结果的实质公平。环境侵权就是这类新型社会问题的一种,环境法也就成为这个新法域的一支,因而对公平的要求也不同于传统私法而要建立起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
一、 论题界定
(一) 对“环境侵权”的界定
众所周知,随着工业经济的日益发达,环境问题逐渐突显,面对这类新型的社会问题,传统的公法、私法却表现出了无奈: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传统公法无法直接干预这类从私法领域产生的问题;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传统私法也无力解决这类因其自身的价值本位观念而产生的社会问题。此时,环境法应运而生。因而,环境法的独立从一开始就具有了历史的必然性,环境侵权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关系也与传统的民事侵权区别开来,具备自己的特性:其一,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 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伴随正常的经济活动及日常生产、生活活动的而生,在价值判断上是,属于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活动,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不能象对待民事侵权行为一样完全取消,而应该进行利益衡量;其二,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 这里得不平等指的是侵权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而言的,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和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这也是与传统侵权主体间的平等性互换性完全不同的一点。其三,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间接性,这是因为环境侵权须通过环境介质传播而且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显现。其四,环境侵权兼具公害性、私害性。 传统侵权是典型的“私害”侵权,在环境侵权中不仅有当事双方都确定的私害侵权,更多的是非特定污染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侵权即公害侵权。基于以上环境侵权的特性,环境法在对传统侵权的个人本位否定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本位观念——社会本位,即以社会利益 为环境法的基本观念或基本目的。法的本位不同导致对公平的要求和实现方式的各异。本文论述环境侵权中新型公平关系的前提是将环境法定位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法,只有在这种定位下,才能体现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的与众不同和与往不同。
(二) 对“新型公平关系”的界定
首先需要指出,对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主张如下:其一,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二,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对象之间的相互性、互逆性是形成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人与环境之间不具有这种特性因而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本文论述的新型公平关系也仅限于环境侵权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其次,本文所指新型公平关系的当事人限于排污者与无端承受环境污染不利后果的受害者之间的关系。传统私法以“抽象人”的观念将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置于法律平等的地位,这样表面看来公平价值得到了体现,但这种平等只是一种形式公平,污染受害者与排污者基于其社会地位、财力状况、信息掌控等多方面事实不平等的因素,造成污染受害者相对于排污者来说处于社会弱势地位,成为弱势群体,这种状况运用在传统私法中只能导致结果的实质不公平。这就要求我们将环境侵权中的当事人关系重新定位以达到实质公平。本文正是基于这种考量,力图突破传统私法的表面公平构建环境法实质公平的蓝图,促进环境法理论的发展。
最后,有必要谈一谈这种新型公平关系与环境法上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目前的环境法理论研究中对代内公平、代际公平涉及颇多,但对这种新型公平关系却涉者廖廖。笔者认为,它们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代内公平、代际公平是从宏观角度研究环境法中的公平;而新型公平关系却从微观角度论证。新型公平关系是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的前提和基础,因而为实现环境法上实质公平的终极价值目标,首先要研究这种新型公平关系。
二、 在环境侵权中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一) 必要性分析
1. 传统法律制度对新型公平关系的缺失,社会现实对新型公平关系的需要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个人主义的自由竞争理论,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相一致的,而且只有追求个人利益才会促进社会的利益。 因此,欲促进社会利益必须以最大程度上满足个人利益为前提。这种观念在法律思想上体现为个人主义,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法律无不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标,以维护个人意志自由和个人权利的绝对化为任务。正是基于法律的个人利益本位观使得个人能够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趋利弊害的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 这样,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个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就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必考虑社会的利益,也不必考虑其自身的非经济利益,从而造成为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不顾甚至损害社会利益的种种弊端。可见,传统法律以逻辑起点上的公平导致了结果的非公平,这在环境侵权中体现为:排污者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却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却要由全社会来承担,单个污染受害者由于缺乏起诉资格而被剥夺了通过司法途径寻求公平救济的权利。有鉴于现实的需要,环境法应顺应现代社会的要求,对其理论及价值观念作相应的调整,即应由个人利益本位观转向社会利益本位观,由追求起点的表面平等转向追求结果的实质公平。
2. 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倾斜保护主要是指保护弱者,就保护弱者而言,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 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基于倾斜保护的原则,对双方实行“不平等”的“差别待遇”,但这种“不平等”是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本身存在的实质不平等的矫正,以此来实现结果的实质公平,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看出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从污染受害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弱势群体)的角度有倾斜保护的必要性。环境污染具有面积广,时间长,受害者人数众多的特点,一旦有污染的发生,受害者又不能通过传统法律途径得到救济,如果新型制度不对这一缺失进行弥补,很可能会引起广大受害者的不满情绪,甚至会导致受害者的集体运动,这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从这一角度看,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很有必要。
其次,从排污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强势主体)的角度看倾斜保护的必要性。如前所述,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由于他们之间的实质不平等,排污者在其中处于强势地位,如果法律不对其作出倾斜性限制规定,排污者就会利用其掌握的财力、信息等使受害者处于无能为力的地步,这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平。因此,从这一角度看限制强势主体利益、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有其必要性。
最后,从整个社会看其必要性。对弱势群体利益保护并不是为了平均强弱主体的利益,而是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这种平衡的结果不仅不会影响经济的发展,而且实现了社会的实质公平,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从而达到经济、社会、环境利益的统一,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打下基础。
3. 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对新型公平关系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搞平均主义,反对两极分化,将共同富裕作为发展目标。现在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一部分人已经富裕起来,这其中就有那些在宽松法律环境下靠排污等成本外溢型行业富裕起来者。扶弱济贫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现在我们应该正视这类实质不公平的社会现象,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实现社会公平。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首要的是在法律上确定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然后再构建实现实质公平的法律制度。
(二) 可行性分析
1. 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为实行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主观可行性
环境问题出现之初,人们虽然意识到环境在逐渐恶化,甚至影响到了正常的生活,但没有意识到这是对他们自身权利的侵害,因为在当时单个人对环境没有权利。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尤其是几次大的公害事件,污染受害者的人身、财产都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侵害,受害者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救济,但由于制度的落后性,受害者的权益未能得到救济。这种现实状况迫使受害者联合起来爆发了大规模的反公害运动,并逐渐联合成环境保护组织,保护环境反对公害也由自发运动转变到自觉运动。至此,环境侵权关系中的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开始得到加强,对新型公平关系的要求也日益迫切。
2. 国家对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认识的深化是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前提
传统的自由主义的国家观是权利政治,它主张国家对个人的私生活干预越少越好,政府越小越好,国家只是一个“守夜人”的角色,负责维护社会和平和自由竞争。然而,这种过分强调国家的消极无为的作法,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其中就包括环境恶化和环境保护运动。在这种情形下,各国逐渐认识到了这种弊端,并在观念上从夜警国家转变成福利国家,国家职能也从权利政治转向公益政治。这种转变的目的在于 积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这也是我国近年来公法私法化的原因所在。在环境侵权中这种转变为实行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前提条件。
3. 经济水平的提高是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有力后盾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没有一定的经济后盾,且不言新型公平关系的实现,恐怕连基本的表面的形式公平都无法实现。现今,我国已经积累了雄厚的经济基础,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从物质享受转向精神追求,这一点在环境法上表现为:人们逐渐不满足于传统法律以个人利益为目标的表面公平,转而追求社会性的实质公平。可见经济后盾为实现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可行性。
4. 环保组织的兴起是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必经之路
近代个人主义的盛行一方面造就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环境恶化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随着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的发展更加深了社会矛盾和冲突。于是,环境侵权关系中的弱势主体集结起来展开了大规模的社会运动,即环保运动。随着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环保运动的展开,环境保护组织也逐渐形成。这种公益性的社会组织相对于受害者个人来说力量更集中,更有利于与强势主体进行对抗,从而达到矫正现代社会畸形发展所出现的强者——弱者实力显失均衡的状态的目的,保护弱势主体的利益,建立新的公平关系。
三、 新型公平关系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构建
一项制度如果仅仅停留在理论分析层面而不能在具体实践中得到运用是没有意义的,基于以上对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我们应该为新型公平关系构建其实现机制,本文拟从法律原则,司法救济等方面进行构建。
(一) 法律原则从平等保护转向倾斜保护
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已不是传统法律中地位平等的主体双方而是有强弱之分的两个群体,这一点决定了对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已无法适用“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私法原则来调整;同时也不能采用依法行政的公法原则来调整。由此应该建立环境法独立的法律原则:“保护弱者”和“倾斜立法”。 倾斜保护原则是在环境社会问题已经到了较为严重的地步,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已经定格化为一类特定的社会关系, 只有对利益进行再分配才能得以解决。倾斜保护原则将保护受害者的方式限定在倾斜立法上,在立法层面上对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重整,将一部分个别利益(即弱势主体的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并予以特别的关注。在效果上,倾斜保护原则是以环境侵权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作为前提,并以这种不平等关系作为规制对象,是以一种不平等的原则矫正不平等的现象,从而使失衡的关系得以恢复,实现社会公平。为了贯彻保护弱者、倾斜立法的原则,环境法应该注重环境纠纷的公众参与与解决机制的作用。例如,西方国家林林总总的环保组织就在环境问题的处理过程中表现得十分活跃,它们通过制定环境公约,组织集团诉讼,参与环境执法等活动积极促成了环境法保护弱者、倾斜立法基本原则的实现。
任何政策的实行都必须与一国的国情相适应。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成为首要目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政策,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倾斜保护原则一方面使社会弱者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另一方面也允许当事人有相对的意思自治空间,因此,倾斜保护原则并未将优势者的获利以弱者的“得利”为一般的前提。
(二) 改变传统司法救济模式
传统司法中规定的严格的起诉人资格在环境法中已不适用,环境问题本身的特性要求放宽对起诉人资格的限制同时采用有利于弱势群体利益及社会公益的司法救济方式,这在各国的环境法理论及实践中都有所体现,本部分主要研究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意大利学者莫诺·卡佩莱蒂将“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作为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一波。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由于受害者在经济实力,法律意识,信息掌握等方面与侵害者存在差距,致使受害者在寻求司法救济中处于不利地位,结果出现了受害者只能忍受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而无力救济的局面,这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为了矫正这种不公平的法律现象,应当为弱势主体提供法律援助,以达到抗衡侵权者的效果,实现社会公平。在我国,目前这样的法律援助相对于日益增多的环境侵权纠纷来说还很少,即使一些法律工作者自愿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但由于资金来源有限,得不到政府有力支持等因素,致使这种援助没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为了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政府社会应该给予法律援助以有力支持,并对提供法律援助者进行专门的环境法理念与技术培训,逐渐形成体系化社会化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促进中国法律事业的发展同时实现社会的公平。
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纠纷中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分散,有时甚至会出现没有直接影响到单个公民的私益但却影响了国家或社会公益的现象。由于传统司法制度对起诉人资格作了严格限定,使得无人有权对于这类问题要求法律救济,为了保护环境公益,维护社会公平,应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 依此观点,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制度。作为一类新型的诉讼模式,环境公益诉讼应有其独特之处,具体如下:其一,原告范围拓宽,起诉人资格不应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原则上,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二,诉讼请求范围扩大。因为这里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仅限于个人损失的弥补和其权利状态的回复,还要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弥补和保护。其三,起诉人地位的定位。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不是或者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公益。那么在性质上,他们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是以公益的名义起诉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是公民、社团也是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他们在这种诉讼中就是国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其四,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环境公益损害的证据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强,一般为被告所掌握的特点,所以原告举证比较困难,为了鼓励更多的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其五,对胜诉原告的补偿及奖励。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利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其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给予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者而言也是一种制约。这些制度的设定看起来是对环境侵权人的不公平,但其结果却是在不平等的起点上实现了实质的公平,维护了社会公益。
3. 确立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