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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6:02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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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我市工业园区企业用人单位吸纳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称为“4050”人员)就业,激励“4050”人员进入工业园区企业就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8〕55号)和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梅市府〔2009〕3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蕉华工业园和梅州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二园一区”)的企业用人单位吸纳本市城乡户籍的“4050”人员。

第三条 本优惠政策中所称“4050”人员,是指处于劳动年龄段中女40岁以上、男50岁以上的,本人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较差、技能单一等原因,难以在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二园一区”内的企业当年新招用“4050”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和办理就业备案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税费优惠。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给予享受相关的税费优惠;

(二)社会保险补贴。经财政部门核实,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按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确定,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三)岗位补贴。按实际招用人数,每招用1名“4050”人员,用工每满一年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600元,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五条 “二园一区”企业招用“4050”人员可享受一次性免费职业技能培训。鼓励企业组织新招用“4050”人员参加政府确认的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进一步提升“4050”人员的技能水平。

第六条 “二园一区”企业要为职工提供方便优质的服务,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七条 对进入“二园一区”企业就业的“4050”人员,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交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按照梅市府〔2009〕34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给予个人每人每月40元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第八条 各项补贴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二园一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复核,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各项补贴先交后补,期满一年后办理。

第九条 税费减免的办理,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定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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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粤食药监法〔2007〕81号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5月9日以粤食药监法〔2007〕81号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疫苗经营许可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疫苗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变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疫苗经营许可的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疫苗经营许可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合理布局的要求,坚持“保证供应、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疫苗经营许可,应符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具体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人员与培训

  1.企业应对疫苗经营相关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疫苗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档案。

  2.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疫苗管理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3.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疫苗管理的知识。

  4.企业应有2名以上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及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2)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验,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3)对疫苗的接种反应和疫苗质量问题有一定的判断能力。

  (4)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不应是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身体状况能适应疫苗的验收、养护等质量管理工作。

  5.企业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疫苗的验收、养护等质量管理,以及相关记录和档案的管理。

  6.企业负责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管理和维护的专职人员和负责疫苗发货、装箱、发运工作的专职人员应经专业培训,熟悉本职工作。

  (二)设施与设备

  1.企业应具备二个以上独立的冷库,每个冷库的容积不小于40立方米,总容积不小于200立方米。冷库的温度为2-8℃,至少有一个冷库其温度可调控到低温冷库的要求(零下20℃)。经营有特殊要求产品的,其储存条件应符合其说明书。

  2.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

  3.冷库应划分待验区、合格品区、发货区、退货区等场所,并实行色标管理。

  4.仓库应设立疫苗不合格品区。

  5.冷库应具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

  6.冷库应具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7.企业应具备两台以上的冷藏车,每台冷藏车的容积不少于10立方米,至少有一台温度可调控到低温冷库的要求(零下20℃);冷藏车应车况良好,符合疫苗运输要求,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8.企业应具备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载冷冻、冷藏设备;冷藏(冻)箱应能自动调控和显示温度状况。

  (三)制度与管理

  1.企业应制定符合GSP要求的疫苗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其内容包括:

  (1)疫苗质量管理人员职责;

  (2)疫苗购进管理;

  (3)疫苗验收管理;

  (4)疫苗储存、养护检查和出库复核管理;

  (5)进口疫苗管理;

  (6)疫苗有效期管理;

  (7)不合格疫苗管理;

  (8)疫苗销售管理;

  (9)疫苗运输管理;

  (10)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管理;

  (11)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和管理。

  2.上述制度必须对以下问题做出明确要求:

  (1)疫苗储存与运输的设施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保养、校准、记录,并建立档案。

  (2)疫苗批发企业应保留疫苗批签发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与供货单位签订确保疫苗质量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并在采购时签订书面合同。

  (3)疫苗的收货验收场所应符合疫苗储存的要求。收货时应重点检查疫苗运输中的温度控制状况,对运输方式、运输设备及温度状况、运输时间等如实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运输的疫苗应拒收并记录。

验收疫苗时应按规定进行验收,检查药品检验机构签发的疫苗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的复印件;进口疫苗还应检查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应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

  (4)疫苗批发企业应定期对库存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和超过有效期、贮存温度不符合要求等情况,应及时采取隔离、暂停发货等有效措施,并由质量管理机构通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5)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疫苗时,应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的复印件;进口疫苗还应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应加盖本企业原印章。

  (6)疫苗批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建立专门的收货、验收、购进、出库复核、销售等项记录,记录应真实、完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7)疫苗批发企业在接到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企业应建立符合疫苗管理要求的接收、验收、养护等记录台帐(表式)。

  (1)接收疫苗记录台帐应包含疫苗名称、温度控制状况、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时间、接收疫苗及时间、拒收疫苗及时间、接受人员等内容。

  (2)验收记录台帐应包含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项内容。

  (3)购进记录台帐应包含疫苗购进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内容。

  (4)出库复核记录台帐应包含购货单位、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销售日期、质量状况、温度控制状况、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时间、复核人员等项目。

  (5)药品销售记录台帐应包含疫苗名称、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项内容。

  (6)退货记录台帐应包含退货单位、数量、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温度控制状况、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时间、接收退货时间、验收后质量状况、接受(验收)人员等内容。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申请疫苗经营许可:

  (一)申请人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实施GSP、拟配备人员和设施设备等情况)。

  2.《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所在地疫苗供应、企业实施GSP、拟配备人员和设施设备等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申请人在取得同意立项批复后,按照《广东省疫苗经营许可验收标准》的要求进行筹备。筹备完毕,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疫苗经营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

  2.企业负责人学历证明复印件;

  3.疫苗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疫苗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简历;

  5.疫苗专业技术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6.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学历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概况、购进发票复印件及图片(照片);

  8.疫苗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9.自我保证声明(内容包括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冷链完整、不经营假劣疫苗、无因违法经营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或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情形等);

  (四)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审查、验收,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经审查、验收合格的,做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加注“疫苗”经营范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并在原《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疫苗”经营范围,收回原正本。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疫苗经营企业不得跨地级市迁移。疫苗经营企业变更疫苗专业技术人员、冷链设施设备等许可事项的,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送拟变更事项的相关资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班等(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举办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到外地办学须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开具外出办学的证明;外地来我市办学须持有所在地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继续教育社会文化生活教育以及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班等。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教学计划;
(二)有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学场所、设备、教材和图书资料;
(四)有足够的办学经费;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经济担保单位;
(七)有专职的学校负责人。
第八条 学校负责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呈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学校的法人代表。
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协调管理学校的各项事务。
第九条 学校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
(二)有与办学相适应的学历;
(三)懂教育,有组织管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本市的常住或临时户口。
第十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举办颁发国家承认技术等级证书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考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科技、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较强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其办学类别、层次、性质。变更办学单位、办学人、学校隶属关系或名称、类别、层次、性质、专业、校址以及停办等,均须到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任教师或工作人员,须有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等级证明。在职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外出任课或办学的证明。
第十六条 聘任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邮寄等。
第十八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须持《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学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到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银行帐户,使用统一收据,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学校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制等专项业活动的开支。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给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两倍罚款的处罚,直到取缔办学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