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2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自2008年 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的有关事项,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范围内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条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且收取的证券经纪业务佣金不超过规定上限的,无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进行现金管理,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公司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且投资规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或者因依法履行承销义务而买卖证券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则。
第五条 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的业务(以下称创新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的创新业务,应当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且与现有证券业务相关性强,有利于充分利用公司现有营业网点、客户资源、业务专长或者管理经验,有利于优化对客户的服务和改善公司盈利模式。
证券公司经营创新业务,应当建立内部评估和审查机制,对创新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 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不得经营相同的业务。但相关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在经营区域或者目标客户群体上作明显区分,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除外。
第七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核准其业务范围。对新设公司核准的业务不超过4种,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证监会批准。变更业务范围分为增加业务种类和减少业务种类。证券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不得超过2种。
第八条 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增加业务种类后,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及申请增加业务的风险;
(三)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业务种类后,净资本符合规定;
(四)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的情形;
(五)有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拟从事申请增加业务的从业人员;
(六)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事故;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信息系统符合规定;
(七)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且持续经营已满1年;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距前次申请获准超过6个月;
(八)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文本;
(四)公司最近2年合规运行情况的说明;
(五)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
(六)公司现有业务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合规总监出具的业务实施方案合规审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属于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已获准经营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区分方案、相关公司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协议、相关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决议、法律意见书。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提交《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证监会按照规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创新业务,证监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可以批准若干证券公司先行试点;根据试点情况,或决定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后正常推开,或停止批准新的申请。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监会收到申请后,通知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证券公司的有关业务设施、信息系统和经营场所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经审查和核查,证券公司全面具备规定条件的,证监会予以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前,不得经营申请增加的业务,也不得进行与申请增加的业务有关的宣传推介、联系客户等营销活动。
证券公司获准增加证券经纪、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业务的,应当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与该业务有关的法制宣传、知识普及和风险提示等投资者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减少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申请表、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申请减少业务的了结计划;申请减少的业务涉及公众客户的,还应当提交平稳处理客户相关事项的方案及书面承诺。
证券公司应当在减少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定了结业务,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按照本规定提交证监会的申请材料,自证监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申请事项或者申请材料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证券公司报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出。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保荐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和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审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获准增加或者减少上述业务种类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证监会依照2005年修订前《证券法》向证券公司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以下称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证券公司可以按照原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与《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对应关系经营业务。原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与《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对应关系见《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证券公司因原许可证到期或者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监会按照前款所称对应关系,对原许可证关于业务种类的表述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业务活动、暂停部分业务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证监会1999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序号
原许可证载明的
业务种类
《证券法》规定的业务种类
备注
1
证券的代理买卖;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
证券经纪
2
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证券投资咨询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3
证券的承销
证券承销/证券承销与保荐
已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为证券承销与保荐,否则为证券承销。
4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
5
证券的承销(含主承销)
6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
7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和上市推荐
8
证券的自营买卖
证券自营
9
受托投资管理
证券资产管理
10
客户资产管理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6]20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六政[2005]57号)规定,为做好衔接,对《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六政[2005]4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使政府统建的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规范有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因政府投资或组织实施的项目及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地块等拆迁,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并对被拆迁户实行安置的住宅房。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下设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和土地收储需要,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和分配计划,负责监督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招标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审批;建设部门依据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办理规划、拆迁、建设相关手续,对工程质量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征地、供地、集体土地拆迁、相关用地手续办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使用监管等;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资金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供水、排水、供电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小区的规划布局,做好供水、排水、供电的前期准备工作,及时提供配套服务;指导、配合好小区内的供水、排水、供电规划设计和质量检验,使其符合标准,确保使用。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具体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监管、资金筹集与拨付、建成未交付的房屋管理等工作;提供安置房竣工报告、《住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房产测绘报告和管理技术档案;处理拆迁户提出的质量、环境等问题;接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拆迁业主单位做好拆迁资料的登记、保管工作;有序组织拆迁户选房;与拆迁户及时结算相关费用;组织好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八条 安置小区所在区、乡(街道)、村(社区居委会)、村民组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城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过程中发生规划调整、工程量变更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安置房户型、面积应根据多数拆迁户的要求和承受能力进行设计,同时考虑拆迁户以及孤寡老人、特困户的实际状况,可设计 5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安置房建设结构与内外装饰全市相对统一,注重美观,经济适用。安置房建设内外装饰具体标准由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也可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取得安置房。
施工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期内竣工交房,使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站式收取。
第十三条 安置小区内供电、供水配套工程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也可由供电、供水部门直接组织施工,按成本价收费。供电、供水主材必须实行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要派专人实行全程质量监督;拆迁单位也可组织拆迁户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监督。通过各种有效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章 安置房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安置房需提供以下文件材料:1、市政重点工程项目批件;2、国有土地拆迁许可证;3、拆迁安置方案;4、征地批件或相关文件;5、零星安置批准文件、会议决定或纪要;6、使用安置房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拆迁地址、户数、面积,安置户数、面积)。
第十六条 使用安置房的单位在使用安置房前应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凭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与建设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由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依据安置户数按照1:1.2的比例提供房源供拆迁单位组织拆迁户选房,选房结束后拆迁单位应将选房结果予以公示,余房及时交回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安置房经费结算由使用单位与建设业主单位直接进行。因政府政策性规定或批准致使结算价格低于建设成本的部分由政府补贴,超出建设成本的部分为政府收入。建设业主单位分年度或小区竣工后必须进行决算。财政部门适时进行决算批复。
第十九条 安置房余房处理,必须经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或依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进行处理。余房处理要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价格随行就市,销售收入归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安置房。
第二十条 拆迁单位在组织拆迁户回迁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和证件:国有土地拆迁户提供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验收单、房屋确权证明书、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等;集体土地拆迁户提供房屋搬迁验收单、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等;财务经费结算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房源管理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手续齐全,帐房相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督查组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支持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因工作不力延误安置房建设使用,影响拆迁户回迁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领导责任,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要自觉接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及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在安置房建设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原通过市征地拆迁事务处、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出款项,以自建、代建、回购等形式建设的安置房,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户所购买的安置房的建设也适应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