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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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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业经1997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健全企业法人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妁企业,市、县(区)属集体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投资在境外设立的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厂长(经理)系指第二条所规定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第一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任职期满、提拔、调动、辞(免)职或者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实行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厂长(经理)离任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按本规定进行审计,不得解除离任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市审计局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离任审计采取分级分层次的办法进行:
  市、县(区)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任命或管理的厂长(经理)离任,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审计机关力量不足时,由审计机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上款以外的厂长(经理)离任,由任命或者管理该厂长(经理)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审计,内审机构力量不足或没有设立内审机构的,主管企业或者被审计企业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 企业内审机构开展离任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业务,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保证工作质量,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审检查。
  第八条 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企业利润分配妁情况、盈亏的真实性、重大经济事项的责任,
  (五)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
  (六)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任命或管理的厂长(经理)离任六十日前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受理决定,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企业应当与社会审计组织签订协议书,由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下列资料:
  (一)离任厂长(经理)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投资合同书和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
  (四)企业资产盘存和债权、债务资料;
  (五)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离任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二)离任厂长(经理)任期内的主要业绩;
  (三)离任厂长(经理)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厂长(经理)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
  (四)对离任厂长<经理)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及离任厂长(经理)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按法定程序完成审计后,应当将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报审计机关审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经营业绩显著的离任厂长(经理),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励建议,由有关部门实施奖励。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有关干部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自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并送达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有关于部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内审机构按法定程序完成离任审计后,应当向所在企业提出审计报告,所在企业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
  接受企业委托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按法定程序完成审计后,应当向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对企业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以向主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法定代表人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在收到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复审意见书后,方可办理由其任命或者管理的厂长(经理)的离任事宜;
  任命或者管理厂长(经理)的企业必须在其作出审计意见书、收到其所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报告或者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后,方可办理由其任命或者管理的厂长(经理)的离任事宜。
  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发出离任审计通知六十日后,未收到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复审意见书的,可办理有关离任手续。
  第二十条 干部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主管企业应该提请离任审计而不提请,以致离任的厂长(经理)有重大经济责任问题未被发现,造成重大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或者提请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内审机构所在企业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缺乏公正性、真实性的,审计机关可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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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44号




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以下简称“废五金电器”)加工利用单位的管理,根据进口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2005年废五金电器加工利用单位的核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提出的对进口废物实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总量控制、结构合理”,以及促进进口废物“圈区管理”的要求,2005年,我局不受理新增废五金电器加工利用单位的申请;各省进口废物加工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外的废五金电器定点加工利用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总数不再增加;各省园区外定点单位申请进口废五金电器总量不得超过2004年的实际进口总量;沿海省市的定点单位不予批准外省市进口口岸,内地省市的定点单位不予批准广东、浙江口岸。

  二、各省环保局(厅)必须对2004年定点加工利用单位(包括园区内的企业)和园区内新增企业进行考核,考核标准见附件1、2。考核分数在80分以下的,不予批准为2005年定点单位。

  三、各省环保局(厅)必须对本省申请2005年定点单位的企业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并于2004年12月1日之前将2005年定点单位名单及企业申请表(见附件3)报送我局审批。未予公示的企业,不得批准为2005年定点单位。

  我局将组织对各省报送的定点单位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企业,将依法查处并通报全国。

  附件:

1.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企业环保验收考核评估标准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050.doc
  2.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企业环保验收考核评估标准——新建企业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051.doc
  3.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申请表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052.doc
  二○○四年十月十日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1990年7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保护农村合作经济不受侵犯,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对村级合作经济实行部门审计监督,审计业务受审计机关指导。


  第三条 农村经营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任务





  第四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事业单位;
  (三)经济联合体;
  (四)其他有经济自主权的合作组织;
  (五)使用乡(镇)统筹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经管部门可会同前款所列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五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前条 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二)承包费、统筹费和其他集体专项资金预算及执行情况;
  (三)财产、物资的安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利益的行为;
  (八)农民负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使用情况;
  (九)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离职经济责任;
  (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以及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权





  第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七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拒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以及拒不缴纳应缴的罚款的,可在年末分配时扣缴或在年初计划中扣减。


  第八条 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农村经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报当地政府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农村经管部门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计方案确定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计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经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抄送县(市)审计机关。
  农村经管部门对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将审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经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时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复审单位的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应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经管部门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经管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经管部门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农村经管部门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