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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2:14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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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群力新区城市管理,创造良好的招商引资环境,全面提升群力新区核心竞争力,根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群力新区开发建设期间的建设施工、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群力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是指北起群力堤,南至工农大街、机场高速路、哈双北路;东起何家沟,西至四环路的规划范围的区域。

  第四条 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市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道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新区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区管理机构对入区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 项目开竣工时间、地点及施工情况等实行备案,并与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环境卫生保护协议。

  第六条 新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的项目开发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开发建设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决定等组织工程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文明施工,施工现场管理、临时设施设置、环境保护等应当达到有关要求。

  第八条 新区管理机构对入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实行备案。凡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手续、无牌照车辆不得入区营运。

  第九条 新区管理机构参与新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等方案论证,并从有利于城市管理的角度,对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及布局提出相关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新区开发建设期间的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内河水系等城市管理费用列入年度城市维护改造建设计划,资金来源从新区管理机构上缴资金中解决。
  供水、排水、供暖、电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区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严禁挖掘。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挖掘城市道路长度在100延长米以上的,应当在当年2月底之前申报挖掘计划;挖掘城市道路期间,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的,应当同时办理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范围、面积和时限挖掘,在主干街路挖掘,应当采取地下顶管等相应的隐蔽挖掘工艺;施工完毕,应当按原道路设计标准和审批时限恢复道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新区城市道路。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新区道路功能在次干路、支路、公园、广场等区域设置公用泊车位,泊车位实行有偿服务、市场运作、智能管理。
  严禁机动车辆在新区主干街路违法停放。

  第十五条 新区内的中央商务区及主要商业街区的任何项目不准设置围挡。
  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项目需要设置永久围档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中一并确定,并在开发建设前按建筑退让红线先行设置,在施工期间不再设置临时围挡。
  围挡样式、颜色、高度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与规划设计的楼体建筑、周边建筑、街路风格相统一,严禁设置实体围档。

  第十六条 禁止在新区内的楼体、墙体、桥体、柱体等部位设置户外广告。
  在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新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七条 驻区单位和经营业主设置牌匾,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牌匾设置高度不得超过二楼阳台窗口下沿,长度应当根据牌匾高度要求,结合建筑物本身的实际情况合理设计。同一街区内的牌匾高度要保持一致,牌匾整体设计应当与楼体建筑风格相适应,与街路风格相协调,并采用新型发光或金属材质,实行透体文字、亮化设置。

  第十八条 各类启示、招贴广告等宣传品,应当在指定的公共揭示板、广告宣示栏内张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新区内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十九条 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灯饰亮化,主要商业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灯饰亮化由新区管理机构编制统一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新区内严禁设置露天垃圾箱、垃圾转运间等设施,公共场所垃圾收集、清运实行市场化管理,居住小区和公共场所试行垃圾分类,定时收集。
  新区内严禁设置废品收购站。

  第二十一条 新区管理机构参与新区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并介入园林绿化施工过程的有关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区园林绿化、景观公园、内河水系等社会公益项目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相关管理标准,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破坏新区园林、景观和绿地。
确因特殊要求需要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新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总体规划建设方案,组织实施“数字群力”平台建设,全面实行新区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驻区单位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负责相关数字化、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预留接口与新区数字化管理系统联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城市管理事项,按照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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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对境外特别会员的管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 )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情况。
  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所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对境外特别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国设有多家代表处的境外机构,只能选择其中一家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的境外特别会员。
  在中国设有总代表处的,如果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应当以总代表处名义申请。
  第二章 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
  第五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已满一年;
  (二)承诺遵守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三)其所属境外机构具有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四)代表处及其所属境外机构最近一年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主管当局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同意该代表处申请本所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授权书;
  (二)代表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批准设立证书;
  (四) 其所属境外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五)其所属境外机构的公司章程;
  (六)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在华代表处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后,对代表处以境外特别会员身份从事的有关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如果两种文本有歧义,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本所审查第六条所述申请文件,文件齐备并符合本所要求的,向申请者发出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代表处应当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个月内填写完毕并报送本所。
  第八条 本所收到代表处填写完备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后,在1个月内做出是否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决定。
  同意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本所予以批复;不同意接收的,本所将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文件。
  第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为本所联络人,负责与本所的联络工作,处理境外特别会员、其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的相关业务。
  第三章特别会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境外特别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列席本所会员大会;
  (二)向本所提出相关建议;
  (三)接受本所提供的业务培训、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境外特别会员除享受以上权利外,不享受本所会员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本所决议;
  (二)接受本所年度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提交年度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
  (三)及时协调、联络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有关的业务与事务;
  (四)按本所规定交纳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数额和范围等由本所理事会规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 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在境外机构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发生破产清算、撤销或者合并;
  (三)主要负责人变动;
  (四)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五)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处罚;
  (六)做出撤销其在华代表处或终止本所特别会员会籍的决定。
  第十四条 境外特别会员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同时应当附上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
  (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
  (二)首席代表、副代表或联络人发生变动;
  (三)代表处变更为总代表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
  第四章 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管理与处分
  第十五条 境外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终止会籍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
  (二)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本所对境外特别会员终止会籍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境外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七条 境外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撤销其会籍:
  (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的;
  (二)拖欠本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
  (三)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
  (四)不执行本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经本所督促后,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
  (五)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条 境外特别会员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和本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以下处罚: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限制其在本所或通过本所进行相关业务;
  (五)撤销会籍
  第十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对第十八条第(四)、(五)项的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做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注册的经当地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其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秦皇岛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秦皇岛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6] 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秦皇岛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征地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4]37号)和《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函[2005]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推进我市城市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为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完全履行缴费义务为前提;
(四)资金来源由参保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第四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养老保险对象
第五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险范围:
(一)被征用土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
(三)被征地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以上;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按个人承包土地被征用情况,分为土地被全部征用和土地被部分征用两种。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农民直接列入保险范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农民,首次被征地时列入保险范围,缴纳当次应缴养老保险费,以后按每次被征地的情况,分次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具体参保人员名单,按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经村(居)民代表大会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准后,报县(区)政府、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批准。
第八条 村(居)委会依据批准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签定有关委托书和协议。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参保个人缴纳一部分、集体补助一部分、政府承担一部分的原则筹集。
筹资额度按参保人达到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后,养老金待遇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筹资比例按参保个人缴纳部分为筹资额的30%、集体补助部分为筹资额的40%、政府承担部分为筹资额的30%分担。
第十条 男年满16—60周岁、女年满16—55周岁的参保人,缴费年限为18年。参保人超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每超过一周岁,缴费年限减少一年,但缴费年限最低为5年。
第十一条 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为缴费时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参保人,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缴费年限×12个月。
第十三条 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参保人,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缴费年限×12个月×个人承包土地当次被征用的比例。
个人承包土地当次被征用的比例(以下简称:被征地比例)=个人当次被征地面积(亩数)÷首次参保前个人承包土地面积(亩数)×100%。
养老保险费在每次征地时按当次被征地比例即时缴纳。同一人分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逐次记录,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个人缴纳部分,从个人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不足部分,由参保人自筹资金缴纳。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和土地被全部征用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必须一次性缴清,其他人员原则上一次性缴清。对达到养老年龄时,未按规定缴清的,将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还个人,同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集体补助部分,从集体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不足部分,从集体经济收入中解决,一次性缴清。
第十六条 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由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缴纳。城市区(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的政府承担部分,市、区政府按土地出让金分成比例分担。
对以划拨方式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含代征用地部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的政府承担部分,由用地单位负担,纳入用地成本。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时,一次性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缴清。
政府承担部分,属于土地被全部征用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必须一次性缴清;其他参保人员,可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测算,作出预算分次缴纳。
第十七条 城市区、开发区和各县分别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化解本级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
第十八条 风险基金的筹集,按每征用一亩农用地,提取6000元的标准筹集。风险基金由当地政府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
对以划拨方式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含代征用地部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负担,纳入用地成本。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时,一次性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缴清。
风险基金的筹集标准,还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进行适度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区的风险基金,市、区两级政府按土地出让金的分成比例分担。由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于每年11月底,将当年筹集的风险基金上划市财政风险基金帐户。
城市区的风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区政府按土地出让金分成比例筹措解决。
第四章 养老金的发放
第二十条 已按本办法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达到养老年龄后,从次月起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参保人,养老金月发放金额=发放时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参保人,养老金月发放金额=发放时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累计被征地比例。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的养老金待遇水平,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达到养老年龄时,由村(居)委会负责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发放渠道,及时将养老金足额发放给参保人。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领取人去世后,由村(居)委会负责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从养老金领取人员去世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逾期或有意不办理停发手续,继续冒领养老金者,除追回冒领养老金的全额及利息,将按有关规定对冒领者和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参保人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基金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利率计息。社会统筹帐户增值收益和个人帐户增值高于个人帐户计息标准的收益,一并计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八条 养老金的发放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的分担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当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
第三十条 参保人从本地迁往外地,可根据本人意愿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本地,达到养老年龄后,继续享受养老待遇。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后,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区、开发区和各县建立的风险基金,分别由市、开发区和各县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本级养老金发生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资金划入本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开发区和各县范围内的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由开发区和各县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应支付的养老金外,应全部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并免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体系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开发区和各县分别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农经)、司法、被征地农民代表等部门和人员组成,负责对本级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监督,每年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开发区和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和规定;
(三)负责城市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养老金的发放;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对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进行监督;
(五)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培训、检查、监督和指导;
(六)负责受理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争议和查询;
(七)其他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和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开发区和本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根据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需要,切实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在做好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同时,负责城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经办工作。为了适应工作需要,配备10—15(包括原有人员)名管理服务人员。开发区和各县要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工作需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配备5—10(包括原有人员)名管理服务人员。机构设置和增加工作人员编制,由市、开发区和各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具体意见,与同级编制部门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政府承担资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及时拨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和启动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征地情况的核定、征地补偿的落实、配合财政部门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民政部门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负责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土地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或变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个人缴纳部分、村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承担部分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个人、集体和政府三方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正式签定参保协议,承担其养老保险责任;三方中有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按规定足额缴费,经催缴仍不能足额缴费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废除与参保人签定的参保意向书,不承担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责任,退回其缴纳的相关资金,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上级有新的政策规定,以上级新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