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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5:27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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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199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1995年7月24日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劳动者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实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告知劳动者。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计算。最低月工资标准可以换算成最低周、日、时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应当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合理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最低月工资标准每年6月份确定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后,因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调整,其调整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二)由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其他外部原因而停产或者开工不足,造成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列各项费用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最低月工资的测算办法:
  当地上年度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乘以平均赡养人口系数,加上一个调整数。调整数主要综合考虑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最低月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或者社会救济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等单位、根据前条规定测算全省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并确定若干个档次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和实际情况,决定本地区各县(市)的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的休假和经批准参加社会活动,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1元;
  (二)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为145元、160元、175元、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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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评残发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均可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凭证享受相关政策和待遇。
第四条 本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管理,市级发放制度。
第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全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证件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残疾人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残联提出书面申请。
未成年残疾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可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申领残疾人证,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所在地村(居)委会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残疾人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通过各种药物、手术及其他疗法不能恢复双眼视力或者经医疗机构认定暂时不能通过上述疗法恢复视功能者。
(二)治疗一年以上未愈的听力障碍者。
(三)不能进行正常言语交往,治疗一年以上未愈的言语障碍者。
(四)持续一年以上未愈的精神、癫痫病患者。
(五)智力明显低于正常人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者。
(六)存在肢体残缺、畸形、麻痹以及脑瘫所致人体运动功能障碍者。其中,因病或因交通、工伤、意外等事故造成的肢体伤害导致运动功能障碍的,应当为最终治疗结束一年以上功能未恢复者(截肢、截瘫、关节融合术后等无法恢复功能的除外)。
第八条 书面申请残疾人证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以及监护人姓名、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申请的主要事实或理由;
(三)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日期。
第九条 书面申请残疾人证的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六张二寸免冠照片;
(二)申请人认为可证明自身残疾情况的材料。
第十条 县(市)、区残联应当对书面申请进行初审,对经初审符合申请标准的残疾人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的残疾人应当到所在县(市)、区评残定点医院进行残疾鉴定并评定残疾级别。
第十二条 评残定点医院由市残联和市卫生局确定后另行发文公布。
第十三条 评残鉴定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残疾人证申请表和评残鉴定一并送交所在地县(市)、区残联。县(市)、区残联在对申请表和评残鉴定核准后,及时将残疾人证申请表和评残鉴定报市残联。
  第三章 残疾鉴定
第十四条 评残定点医院应当确定评残鉴定日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残疾鉴定应当由定点医院指定专门医生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及相关检查方法进行,不得放宽标准和简化检查方法。多重残疾的鉴定,应当以残疾程度较重、直接影响残疾人行动的残疾进行类别鉴定和定级。
第十六条 对重度残疾及行动不便的申请人,县(市)、区残联应当组织办证人员和有关鉴定医师到申请人家中现场进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
有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在残疾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或经检查、观察存在故意作假可能的,应当进行特殊检查或者复检。
第十七条 需做特殊检查和复检的各类残疾鉴定,县级定点医院难以完成的,应当到市级定点医院进行。
第十八条 鉴定医师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对经鉴定符合评残标准的,应当如实填写残疾类别及等级并签名、盖章后,送所在医院医务机构。鉴定医院的医务机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加盖本机构印章或评残鉴定专用章。
未加盖相关印章的评残鉴定无效。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不符合评残标准的,鉴定医师应当写明结论并加盖个人印章。
第二十条 残疾鉴定费收取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残联在办理残疾人证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残疾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评残鉴定或审核结论不服的,可向县(市)、区残疾评定委员会申诉。对县(市)、区残疾评定委员会的结论不服的,可向市残疾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证件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残联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县(市)、区残联上报的残疾人评残领证资料以及凭证审查完毕并下发证件,经由县(市)、区残联送交申请人。
经审查不符合颁证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证丢失的,丢失者应当登报声明作废,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所在县(市)、区残联提出书面补办申请,经发证机构审查后,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县(市)、区残联办理住址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证载明的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发生变动的,应当经评残定点医院重新进行鉴定。
其他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康复已脱残或残疾人死亡的,其本人或亲属或代理申请者应当及时到乡(镇)、街道残联办理残疾人证注销手续,同时缴回残疾人证。乡(镇)、街道残联应当将收回的残疾人证上交县(市)、区残联销毁。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证件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以将污损残疾人证交回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残联作废并免费换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残联应当建立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加强对残疾人证的管理发放工作,不得向非残疾人以及虽有身体缺陷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申请人发放残疾人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以及转借残疾人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残联依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借用残疾人证的,对伪造或借用残疾人证的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对其他伪造或借用者处以1000元罚款。
(二)出租残疾人证的,对出租者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涂改残疾人证的,对涂改者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国务院残疾标准的申请人纠缠不休、无理取闹、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评残定点医院、指定鉴定医师在评残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执行评残标准的,由市、县(市)、区卫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刁难残疾人或者向非残疾人发放残疾人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30日起施行。


简述财产所有权保护的民法方法

王海宏


  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保障所有权的依法对其零下吸、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撤并。我国法律将保护所有权作为其重要任务,民法依据宪法关于保护所有权的原则,对各个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实行平等的保护。
  所有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业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换言之,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依法享有因其所有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的请求权,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而实现其所有权。所有权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所有人的权利。所有人的财产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时,所有人则有权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所有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以后提起的诉讼或请求的不同内容,可以将保护所有权的民法方法分为如下几种:
  一、请求确认所有权
  确认所有权,就是指因所有权归属不清而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有权。确认所有权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呈诉讼程序解决。因此,确认所有权并不是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向当呈人提出权利。确认所有权是民法保护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方法,并且是其他保护方法的前提。
  二、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返还原物,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依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原物,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占有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啡法占有有两种情况,一是无权占有所有物,如是甲的房屋被乙租用,租期届满后,乙不返还承租的房屋。二是非法侵占,如甲抢夺乙的财产据为已有。这两种情况都构成非法?,所有人可以通过提出请求或诉讼,要求返还。
  三、请求排除妨害
  请求排除妨害,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损害和其所有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捍,可依法请求不支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所有人在请求排除妨害。
  四、请求停止侵害
  请求停止侵害,是指所有人在其财产直接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如果侵害行为并滑直接造成对所有人的财产的损害,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害,但是侵害行为已经终止,则所有人不能请求停止侵害,而只能提出其他请求。
  五、请求恢复原状
  请求恢复原状,是指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支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修理,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加害人不修理时,所有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加害人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的办法,使遭受损坏的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与原来的状态大体相等,而不是使财产在内容和形式上与以前的善完全一致。
  六、赔偿损失
  请求赔偿损失,是指所有人窿人的不法侵害,致使财产损坏不能修复,或者原物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所有人可以请求不支行为人财产损失,亦可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赔偿损失。通过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法不足以补偿所有人的损失时,所有人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同时,可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