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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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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O年十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O年十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独资和合伙的私营企业之间以及上述相同主体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需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二、鉴证经济合同;
  三、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


  第五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面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申请办理合同的鉴证或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按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依法进行审查、鉴定和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鉴证的经济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经济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对经济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经济合同公证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对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把企业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确定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十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对开户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指令性计划的合同;
  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定的合同;
  四、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签定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第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时,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返还、赔偿和追缴可以一并处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及其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倒卖经济合同或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的;
  四、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印章和银行帐号的;
  五、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四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一种或数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被诉方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电、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书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应予执行;拒不执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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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
1992年5月23日,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股份制企业的会计工作,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
企业可根据本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本企业的会计制度。
第四条 企业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企业发生的经济业务应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企业的会计档案管理,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会计核算一般原则
第五条 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季度、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
第七条 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八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九条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条 会计核算必须符合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到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一条 会计信息必须满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方法应当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动。如有必要变动,应当将变动情况和原因、变动后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当期内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十四条 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了解、检查和利用。
第十五条 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合,一个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内入帐。
第十六条 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都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十七条 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发生的实际成本核算。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的,应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的,应作为资本性支出。
第十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于影响决策的重要经济业务,应当分别核算,分项反映,并在会计报告中重点说明。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二十条 企业的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长于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运用的资产,一般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企业的各项流动资产应当分类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银行存款应按银行和信用机构的名称和帐户进行明细核算。有外币存款业务的企业,还应分别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帐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可按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以按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率。月份终了,企业应将外币帐户的外币余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汇帐户的期末人民币余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作当期财务费用。
现金的帐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帐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帐单定期核对,并按月编制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二十二条 短期投资包括能够随时变现并准备随时变现的股票和债券,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登记入帐,有市价的并在资产负债表有关项目内注明期末时市价。企业取得的股票,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已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应作为应收款记帐,不包括在短期投资实际成本内。本期宣告股票应分得股利、债券利息收入,以及转让股票、债券所取得的收入与帐面成本的差额,列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应收及预付款按照实际发生额记帐。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按实际发生额记帐,并按照往来户名、费用种类等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按照规定以应收帐款余额的规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的,其提取的坏帐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销坏帐准备。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收回,应冲销坏帐损失。期末坏帐准备与应收款项帐面余额的比例,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提取比例,应予调整,冲回多提或补提少提的坏帐准备。
坏帐准备应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应收帐款的减项单独反映。
第二十四条 存货包括各类材料、商品、在产品、半成品、在建施工工程、产成品等。
存货应当按照实际成本登记入帐。
购入的存货,按买价加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和所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但商业企业购入的商品可以按照买价和所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施工等企业发生的采购保管费,可分配计入购入材料的实际成本。
自制的存货,以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作为实际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存货,以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以及加工、运输、装卸和保险等费用作为实际成本;或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工费用和应负担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股东投入的存货,按照评估并被确认的价值入帐。
盘盈的存货,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入帐。
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捐赠实物的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以及同类实物的国内或者国际市场价格等资料而确定的价值入帐。
按照计划成本(或售价,下同)进行存货核算的企业,对存货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后进先出或者分批实际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应当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低值易耗品和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周转材料等在领用后,可以采用一次摊销、五五摊销或者分期摊销等方法进行摊销。企业于投入生产经营时一次大量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第二十六条 存货应当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盘点情况如果与帐面记录不符,应当于查明原因后按时进行会计处理,一般在年终结帐前处理完毕。
盘盈的存货,应当相应冲减有关成本、费用;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在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应当相应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其中,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长期投资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包括向其他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资金以及购入的在一年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应当单独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八条 向其他单位投出的资金,应按投出时支付或确定的金额记帐。
股票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记帐。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将这部分股利金额列作应收款;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列作长期投资。
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如占该企业资金总数半数以上的,长期投资应按权益法记帐,并按本制度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企业采用权益法记帐时,长期投资帐户要反映出它所拥有的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份额及其变化。对接受投资单位股东权益的增加(或减少),要按持股比例计算出本企业所拥有的权益增加(或减少),记入长期投资帐户;从接受投资单位分得的股利,则冲减长期投资帐户。
债券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记帐。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金额单独记帐。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摊销。
资产负债表反映库存股票和债券时,有市价的,应在有关项目内注明期末时市价。
第二十九条 长期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利息,作为投资收益,计入利润总额;收回长期投资大于或小于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接受投资单位股东权益的增加(或减少)均应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处理。

第五章 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企业拥有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劳动资料,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应按原价登记入帐,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原价:
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双方协议价或合理估价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输费和安装成本等的价值记帐;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在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记帐,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净值,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单位帐面原价的,以评估确认的数字作为固定资产原价;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发生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帐;
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记帐;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捐赠固定资产的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以及同类固定资产的国内或者国际市场价格等资料而确定的价值记帐;
企业用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在购建期内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外币折合差额等,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企业提取的折旧,记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股本。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一般应根据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月折旧率,按月计算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算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照计折旧,从下月起停计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即已提足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预计残值+预计清理费用)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第三十四条 报废或转让的固定资产的变价净收入(变价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净值(原价减累计折旧)的差额,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进行处理,发生的损益列作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入、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要办理会计手续,并应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六章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取得的无形资产应按下列规定入帐:
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入帐;
购入的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入帐;
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入帐。
第三十九条 各种无形资产应在受益于企业时,按照规定的无形资产有效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预计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预计受益期限无法确定的,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无形资产期末未摊销余额,应在会计报表中单独列示。
第四十条 其他资产包括开办费及长期待摊费用。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除开办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开办费应单独核算,并从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应单独核算,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七章 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股利、其他暂收应付款项以及预提费用等。


按照国家规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视同流动负债进行核算;从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的集体福利基金,应作为股东权益,单独核算,不作为流动负债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各种流动负债应筹措资金按期偿还,如发生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可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
各项流动负债应按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货款、应交税金、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职工福利基金等分别核算,在会计报表上分别列示。
第四十四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引进设备款,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第四十五条 长期负债应以实际发生额记帐,长期负债的利息以及外币的折合差额,均应与其相关的债务本金一并记入同一帐户。支付的长期负债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当计入有关资产的购建成本;其他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作为当期费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项长期负债应按长期借款、应付债券、其他长期应付款等分别核算,在会计报表中分项列示。将于一年内到期偿还的长期负债,在会计报表中应作为一项流动负债,单独反映。

第八章 股东权益
第四十七条 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企业的净资产(即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全部负债后的净额)属股东权益,包括股本、公积金(包括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集体福利基金、未分配利润等。
第四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应在核定的资本总额及核定的股份总额范围内发行股票取得。企业发行股票应于收到现金及其他资产时,登记入帐,并按股票种类及股东单位或姓名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核定的资本总额、股数、每股面值以及已认股本等,应在备查簿中详细记录。
如由国营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应按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原企业的帐面价值和国家资金,并按调整后的净资产换取的股份总数和每股票面价值的乘积作为股本入帐,如有差额,应作为超面额发行溢价收入处理。
企业发行的股票,应按其面值登记股本帐户,超过面值发行取得的收入,其超过面值部分,应记入公积金帐户。委托其他单位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股票印制成本等,溢价发行的,从溢价中抵销;无溢价的,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企业经营期内分期摊销。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应按股东实际缴入的出资额入帐,并按各股东进行明细核算。以现金投资的,应以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时的金额入帐;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材料等实物投资的,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在验收后入帐;以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投资的,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协议、合同规定的日期入帐。因采用收购合并方式取得投资所形成的商誉,应按协议的投资额同被并入单位净资产的差额入帐。
第五十条 企业股本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符合增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资的,在实际取得股东的出资时,登记入帐,并按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的,在实际发还股款或注销股本时,登记入帐。采用收购本企业股票方式减资的,在实际购入本企业股票时,登记入帐。
企业应将因减资而销除股份、发还股款或注销每股部分金额以及因减资需更换新股票的变动情况,在股本帐户的明细帐及有关备查簿中详细记录。
股东按规定转让其出资的,企业应于有关的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时,将出让方所转让的出资额,在股本帐户有关明细帐户及各备查记录中转为受让方。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公积金应单独核算,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其中,盈余公积金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应分别设置明细帐户进行核算。
企业应按照规定,从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提取盈余公积金,自利润分配帐户转入公积金帐户。
接受现金或者实物捐赠,应在收到现金或实物时,作为资本公积金入帐。
企业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额,应作为资本公积金,按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的盈余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亏损。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用盈余公积金分派股利。公积金可以转增资本。
用于弥补亏损的盈余公积金,应自公积金帐户转入有关利润分配帐户;用于转增资本的公积金,应自公积金帐户转入股本帐户;用于分派股利的盈余公积金,应自公积金帐户通过利润分配帐户后,再转入应付股利帐户。

第九章 成本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耗费。
第五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耗用的各项材料,应按实际耗用数量和帐面单价计算,列入成本、费用。
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股份制企业实行的工资形式,以及企业的工时、产量记录等,计算职工工资,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计算提取职工福利基金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应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支出,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企业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应直接计入营业损益;其他费用应按成本核算对象计入成本。凡能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费用,应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费用,应分配计入。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确定适合于本企业的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和成本计算方法。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以及成本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如有变更,应经董事会同意并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备案,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五十六条 销售费用包括在销售商品以及提供劳务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代销手续费和广告费,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的职工工资、福利费、业务费等费用。
管理费用包括企业的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发生的费用,或者应当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费、咨询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开发费、提取的坏帐准备等。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和银行手续费等。
商业企业进货费用包括企业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等。
第五十七条 企业必须分清本期成本、费用和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生产企业必须分清各种产品成本的界限,分清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在产品和产成品的成本。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应分别进行核算。并按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或费用项目进行明细核算。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在利润表中应分别列项反映。商业企业的上述四项费用,也可以合并核算,在报表上合并为流通费用项目予以反映。

第十章 营业收入
第五十九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第六十条 企业应按下述规定确认营业收入实现,并将已实现的收入按时入帐,计入当期损益。
销售商品的收入应于商品已经发出、商品的所有权已自卖方转移给买方,收到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证据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
长期合同工程(包括劳务),应按完成合同法或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利息收入,应根据尚未收回的本金和适用的利率,按计息时间计算确定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一条 企业实现的营业收入,应按实际价款记帐。企业当期发生的销售退回,不论是属于本期还是以前期间销售的,都应冲减当期的营业收入。
第六十二条 企业各项营业收入,应分别核算,在利润表中按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分项反映。同时经营几种主营业务的企业,应将每种基本业务的营业收支在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中分别列示。
企业本月实现的营业收入,应全部记入本月帐内,并相应计算结转本月营业收入有关的营业成本、税金、费用。但这些成本、税金、费用应单独核算,在会计报表上单独反映,不得抵减营业收入。

第十一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六十三条 企业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的财务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和营业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商业企业还包括进货费用),再减去营业收入应负担的税金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润、股利、利息等,扣除发生的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后的数额。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确实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损失、非常损失、职工劳动保险费支出等。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应当分别核算,并在利润表中分列项目反映。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还应当按照具体收入和支出设置明细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六十四条 企业一般应当按月计算利润。按月计算利润有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以按季或者按年计算利润。
第六十五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应在不超过规定的弥补期限之内),按照国家税收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企业应交未交的所得税,应作为应付款项单独核算。
第六十六条 按照规定,企业所得税后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指超过用所得税前的利润抵补亏损的期限后,仍未补足的亏损)。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核算。
提取公益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在会计上应单独核算,在会计报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企业实现的利润,在计算应交所得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后的余额,加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为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分配顺序如下:支付优先股股利;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支付普通股股利。决定分配给普通股股东的股利,应按各普通股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已分配但尚未交付股东的股利,应当作为应付款,转入应付股利帐户。
第六十七条 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在扣除已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后的余额,为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企业如发生亏损,可以按规定由以后年度利润进行弥补。企业未分配的利润(或未弥补的亏损)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作为股东权益的加项或减项。
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终结帐后发现的以前年度会计事项的处理错误,包括会计政策重要改变和会计处理重要错误,应在当年有关帐户中作相应调整。如果涉及以前年度损益的,应在利润分配帐户核算,不作为本年损益处理。
第六十九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和利润分配应分别核算,利润构成及利润分配各项目应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应交所得税、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分配的优先股股利、提取的任意盈余公积金、分配的普通股股利以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上年利润调整数、期末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等,均应在利润分配表中分别列项予以反映。

第十二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报告
第七十条 企业使用的会计科目名称、内容和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种类、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企业的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企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第七十一条 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有关附表。
第七十二条 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主管部门。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期间还应抄报体改部门一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报表应分送给各投资单位。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报表还应在股东会议召开二十日之前备置于公司办公处所,供股东查阅。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公告有关报表文件。
月份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六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出。
第七十三条 企业对其他企业的投资如占该企业资金总额半数以上的,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企业的合并会计报表应随同企业会计报表一并报送。如果其中某些接受投资企业经营内容独特,单独反映会计报表更为有用的,也可以不予合并,但应将其会计报表附于企业合并会计报表之后。
合并报表应在抵消了有关项目之后编制,一般应当抵消下列项目:
投资企业的投资和被投资企业相应的资本;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和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支付的股利;
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相互持有的债券,即一方为债权,一方为债务的,应将这类债券持有数与发行数相互抵消。持有债券企业的利息收入,也应与发行债券企业的利息费用相抵消;
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间的应收票据和应付票据,应收帐款和应付帐款,以及应收股利和应付股利等应收、应付款项;
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间的购货、销货业务,应消除由此产生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以及存货项目中所包含的利润。
如果投资企业未拥有被投资企业的全部股权,则合并报表要反映出少数股权。
第七十四条 企业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应附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
1.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2.盈亏情况及利润分配情况;
3.资金周转情况;
4.股本结构及其变动情况;
5.主要税费的交纳情况;
6.会计核算和会计报告方法的变更;
7.资产承诺事项和年度结帐后至报表报出前发生的重要事项;
8.其他财务会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
财务情况说明书,要求全面详细,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企业向外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由企业行政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署。

第十三章 查帐
第七十五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会计帐目进行查帐验证,并出具查帐报告。
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各投资方于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要求自行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帐目进行检查,所需费用由聘请方自行负担。
第七十七条 向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注册会计师查帐,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但聘请的外国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机构需系在中国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会计公司。
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向查帐人员提供所需要的凭证、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回答查帐人员提出的询问,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查帐人员应负责保密。

第十四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九条 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或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
第八十条 清算组应对企业的财产、物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处理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收取企业债权、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股金、清算纳税事宜、偿还企业债务、处分企业剩余财产、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第八十一条 企业办理清算所发生的清算费用应优先从企业现存的财产中支付。
第八十二条 清算费用及清算损益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清算费用包括清算期间发生的法定清算组成员的酬劳、公告费用、咨询费用、诉讼费和利息净支出等。清算损失包括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亏、财产重估损失、财产变现损失以及无法收回的债权等。清算收益包括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财产重估收益、财产变现收益和无法归还的债务等。
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减去清算费用和清算损失后的差额,为清算净损益,在依照税法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应当视同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三条 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区别下列情况处理:
如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应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如为股份有限公司,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2.按各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企业开始进行清算,应当视作会计年度终了,按照本制度第十二章的规定,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清算期间跨年度的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清算费用及损益表。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企业提供的清算报告及清算期间的会计报表等,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制度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及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四个新制度,上述新规定应适用于海事诉讼,在介绍海事诉讼特点的基础上,指出上述制度适用时需要明确的特殊法律问题,以期海事诉讼能准确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此次经历了全面的修改,创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等新制度,修改的条文涉及《民诉法》的各个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97条的规定,海事诉讼虽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但《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诉法》,因此,有必要认真梳理《民诉法》修订的内容,针对《民诉法》在海事诉讼中适用的特殊问题,择其要进行讨论,以期在海事诉讼中能准确适用《民诉法》。

  一、公益诉讼

  《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仅解决了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和主体资格问题。司法实践虽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鉴于中国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对本条的“法律”应严格限制,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查阅现行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未规定公益诉讼,中国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按照本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限于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案件,原告也限于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国家“十二五”规划确立了海洋经济发展战略,党的十八大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生态文明的战略目标和任务,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必将获得高速发展。与此同时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频频发生,对中国的海洋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简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海事法院可受理下列案件: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船舶发生油污事故、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如蓬莱19-3)发生油污泄漏事故等均可能导致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破坏,而根据上述受案范围的规定,此类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受理,故根据《民诉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可以受理相关海洋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

  因《民诉法》仅对公益诉讼的主体和案件范围作出规定,即使海事法院审理的公益诉讼还应优先适用《海诉法》,但《海诉法》作为特别程序法,其特别之处体现在海事方面,并非针对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法律、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没有作出特殊规定之前,其也应如同其他海事诉讼一样,适用《海诉法》和《民诉法》的规定,这会减损法律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效用,故海事法院应逐步摸索建立一套管辖、受理、审理、调解等符合民事公益诉讼规律的特别程序。

  就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而言,需要厘清的是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于2009年11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3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10年5月1日起实施,其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63条第2款,属地方性法规,对发生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具有约束力。该规定第9条规定:“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本条是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作出的关于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包括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受上述两部门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把受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这有超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的嫌疑,尤其是《民诉法》修订后,《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第9条与《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相抵触,扩大了主体范围,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应按《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厦门海事法院在审理海洋环境污染案件时应按《民诉法》的规定认定原告主体资格。

  二、小额诉讼程序

  《海诉法》第98条规定,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民诉法》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海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某海事法院2011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所有诉讼案件的24.78% ,2012年为17. 05%,有的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例甚至达到70%,简易程序在海事诉讼中适用的效果良好。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在“简易程序”章中增加小额诉讼程序,该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海事法院在级别上虽属中级人民法院,但仍属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基层法院,且全国各个海事法院均设立了派出法庭,从《民诉法》的规定可知,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特殊的简易程序,在符合《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情况下,海事诉讼也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从标的额分析,海事案件中有符合《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案件。海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悬殊很大,如某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2011年诉讼标的最大的为52 447 754. 6元,诉讼标的最小的为677.37元;2012年诉讼标的最大的为83 478 800元,诉讼标的最小的为2 406元。2011年诉讼标的额低于20 000元的案件有161件,其中有89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低于10 000元;2012年诉讼标的额低于20 000元的案件有104件,其中有58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低于10 000元。可见,部分海事案件标的额完全可能低于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

  如何准确把握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指出,符合《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下列金钱给付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纠纷案件;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拖欠水、电、暖、天然气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清楚,及在劳动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普通消费服务纠纷案件等。根据《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均属征求意见稿中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

  《海诉法》第116条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即确权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确权诉讼程序的设计以实现程序效益为目标,对适用确权诉讼程序案件的标的及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没有限制,《海诉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海事法院审理了大量的确权诉讼案件,就一审终审案件的审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小额诉讼程序有理由适用于海事诉讼。甚至可以考虑根据海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允许海事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适当放宽诉讼标的额的限制;同时,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方面,也可根据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予以适当扩大,如可适用于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等简单案件。当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海事审判并作出特殊规定需要进一步的实践探索。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

  所谓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170条的规定,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具体到海商法领域,担保物权包括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货物留置权、提单质权。《物权法》等实体法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虽有规定,但并未明确担保物权的行使是适用诉讼程序还是适用非讼程序,造成实体法的规定没有相应的程序法作为支撑。

  修订后的《民诉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196条、第197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确立,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适用非讼程序,而非审判实践中一直采用的传统民事诉讼方式。当然,由于未采取诉讼模式,对担保物权的审查应尽量提供程序保障,甚至采取非讼程序诉讼化的做法,以确保准确审查担保物权。

  (一)船舶担保物权

  需要明确的是,船舶优先权属担保物权,适用《民诉法》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具有如下特征:基于法律规定、根据特定海事请求产生;指向船舶,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具有追及当事船舶的效力;以对当事船舶的优先受偿为内容。以上述担保物权的定义来衡量船舶优先权,应认定船舶优先权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这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或称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承包人也可适用《民诉法》第196条、第197条的规定实现债权。根据《海商法》第28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但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具体程序如何,《海商法》《海诉法》等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在当事船舶被拍卖或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场合,作为债权人的船舶优先权人,根据《海诉法》第111条、第112条的规定申请债权登记,如果其提供的是其他海事请求证据,而非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则应依法提起确权诉讼,不适用《民诉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除提起确权诉讼的案件外,根据现行《民诉法》,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应适用该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由于船舶优先权未经登记也无需登记,因此,申请实现船舶优先权的案件应由产生优先权的当事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船舶抵押权如何实行,该条仅规定“可以依法拍卖”,是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法院拍卖还是可以进行自力救济自行拍卖船舶,抑或是先经诉讼再走拍卖程序,上述问题均不明确。在诉讼实践中,抵押权的实行通常是经过诉讼程序,取得生效判决以作为执行依据,再拍卖抵押船舶实现抵押权。《物权法》第195条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实践中鲜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物权法》生效后,船舶抵押权仍通过传统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

  《民诉法》生效后,船舶抵押权的实行应适用该法第196条、第197条的规定,即由船舶抵押人、船舶抵押权人或其他有权请求实现船舶抵押权的人向船舶抵押登记地法院或抵押船舶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该海事法院进行审查。至于船舶抵押登记地法院的确定,因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抵押登记向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故船舶抵押登记地法院实为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海商法》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为船籍港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因此,建造中的船舶其抵押登记地仍为船籍港所在地。抵押船舶所在地法院一般是船舶被扣押地的海事法院,当然也不排除船舶未被扣押的情况,如抵押人主动申请拍卖船舶,此时抵押船舶未经扣押,其停泊地的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

  《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如何实行船舶留置权,《海商法》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船舶留置权均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物权法》实施后,就留置权实现的一般途径,《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从海事司法实践分析,《物权法》生效后船舶留置权人仍是通过诉讼实现船舶留置权。由于船舶留置权是以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方式,故在适用《民诉法》第196条时,并无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而只有被留置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条规定的管辖法院多于《民诉法》第196条的规定,由于《民诉法》第196条、第197条属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特殊规定,《海诉法》对此无规定,且《民诉法》修订颁布在后属新法,故当船舶担保物权及优先权涉及借款合同时,其管辖应根据《民诉法》第1%条确定。

  (二)运输货物留置权

  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留置权因航线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海商法》第87条规定,承运人的留置权是指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该条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承运人所能留置的是属于债务人的货物。《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则适用本条,承运人所能留置的货物不以所有权为要件。

  《海商法》第88条还规定了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即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1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分析《海商法》第88条可知,承运人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留置的货物及分配拍卖价款应不以诉讼程序为前提,只有在拍卖价款不足时才需要提起诉讼向承运人追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承运人向法院申请拍卖货物,其留置权仍是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债权并实现权利。在《民诉法》修订生效后,有必要根据该法第196条、第197条的规定重新审视《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海商法》第88条其实是关于非讼程序的规定,确认承运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货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而无需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等于是《海商法》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实现有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当然《民诉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内容涉及管辖与审查,与《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且起到补充作用,实现货物留置权案件的管辖及审查应适用《民诉法》的规定,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实现其货物留置权的应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拍卖。

  由于《海商法》第四章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沿海货物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实现不能适用《海商法》第88条。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应适用《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的留置权实现的一般途径,但实际上承运人的债权仍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这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无实质区别。沿海货物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实现应适用《民诉法》确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承运人应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拍卖,并由该院负责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