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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6:57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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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维护自治州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229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07〕203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及所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

第四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办理探矿权手续时,应首先将申报资料报州国土资源局,州国土资源局对申报资料审查合格后,向相关县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征求设置探矿权的调查意见函。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设置探矿权区域内的矿业权设置、矿业权纠纷情况进行调查,并经县市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于5日内出具书面调查意见报州国土资源局(正式文一式五份)。县市若有不同意见,须书面详细说明原因,逾期未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在此基础上,由州国土资源局提出拟办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第五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时(国家或自治区下达的地质勘查项目除外),提交的地质工作程度在普查及以上阶段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其年度直接用于勘查区内投入的地质勘查资金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㈠ 第一个勘查年度,每个能源及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30万元;每个非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万元。

㈡ 第二个勘查年度,每个能源及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40万元;每个非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20万元,本年度工作结束后转入开发阶段,不再延续探矿权。

㈢ 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能源及金属每个勘查年度单个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六条 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实施勘查作业,向州、县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开工报告,并对所实施勘查项目的工作量、资金投入等内容做出承诺。逾期未实施,按照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未完成承诺的,年检时定为不合格,将不予办理探矿权延续等相关手续,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 坚持国家垄断矿业权一级市场,规范发展矿业权二级市场,严禁炒买炒卖矿业权,防止在矿业权转让过程中非法牟取暴利行为的发生,实现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开发利用。凡自治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加速优势矿产资源规模勘查开发的需要,须调整或重新配置资源的,根据勘查区范围内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及下达的任务书或勘查协议(合同)确定的项目资金为基数,对原探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但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其在该勘查区实际投入资金的5倍。

第八条 勘查单位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林业、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地质勘查区的生态环境及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转让探矿权必须向州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勘查区块、矿种、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勘查成果等资料,经州国土资源局同意,并报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探矿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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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副省长王东华代表省政府作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省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家庭暴力问题仍然是我省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要在广大公民中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家庭暴力行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公民行使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的权利。

  四、公安机关在接到遭受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人,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认真查处或者告知受害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控告。

  五、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符合逮捕和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当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各基层人民法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维权法庭,不具备条件的,要指定专人负责,并聘请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有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七、鉴定机构经有关部门委托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伤害鉴定时,必须提供公正、准确的鉴定,并依法出具司法鉴定书。

  八、派出所、司法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要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于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纠纷,应当进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

  九、各级信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组织应当认真接待因家庭暴力前来投诉的受害人,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调解,促使其及时、客观、公正地做出处理。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要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救意识,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也应当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十一、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家庭暴力行为没有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受害人死亡、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十二、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场所,为受害人提供帮助。

  十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对本决定的宣传贯彻。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权益保障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协助作好本决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海关总署等十单位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等十单位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赡家侨汇物资供应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因而对供应政策和措施有必要作相应的调整。为进一步搞好侨汇商品供应工作,争取更多的侨汇,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赡家侨汇留成比例,广东、福建两省百分之五十不变,其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由百分之三十提高到百分之五十,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实行。侨汇留成必须保证全部用于组织侨汇物资供应,不准挪作它用。侨汇留成的分配、使用办法以及计算留成是否与回笼的侨汇票证挂钩,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自定。
侨汇留成额度可以跨年度使用。侨汇用汇指标保留在省级计委和单列市计委,不逐级往下分配,省级计委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应优先安排侨汇所需的用汇指标。
二、名烟、名酒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商业部作专项安排,补助供应。上海产自行车由上海市计委作专项安排,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可直接与上海订货落实,商业部进行协调、协助。专项安排的名烟、名酒和上海产自行车除用人民币结算外,允许再划拨一
定的外汇额度给供货单位全额使用。华侨商店以留成外汇向外贸公司进货仍按原规定办理,即不需向经贸部申报进货计划,直接向各级外贸公司采购。各级外贸公司应尽量优先供应,按经贸部“以出顶进”的办法,以外汇结算,并视同出口,按规定留成。
三、侨汇券的印发仍按1978年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侨汇物资供应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办理。印发票证的费用由本省侨汇公司、商店承担。使用年限按1982年国务院国发42号《关于做好侨汇工作扭转侨汇下降的通知》办理。各种侨汇票证的相互通
用与收券商品的范围及数量由各省自定。
四、所需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由国家经委纳入集中报批方案报国务院专项安排,尽量考虑侨眷需求,给予照顾。
五、进口侨汇商品的关税和产品税,仍按1980年海关总署、财政部、商业部《关于用留成侨汇进口供应侨户商品关税征免的规定》办理,如按上述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逐年报批,酌情考虑。
六、华侨商店实行优惠价,仍按国务院1982年国发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商业行政部门要支持华侨商店按优惠价供应。对用侨汇留成经营所得的利润,允许用于搞优惠价供应,商业行政部门在核定利润指标时,应考虑这个因素,并在计算职工奖金时视同完成利润任务。





198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