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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51:52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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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63号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青海省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有发布权限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雪灾、森林(草原)火险等种类(具体见《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第三条 预警信号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一级(特别严重)、二级(严重)、三级(较重)和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和本省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需要,选用或者增设预警信号种类,制定和完善防御指南,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和气象灾害防御社会联动机制,将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面。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组织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研究,不断提高气象灾害预警能力。

  州(地、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卫生、安全监管、通信、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照《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结合实际,完善专项应急预案,保证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 对在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无偿发布(包括预警信号的更新和解除)。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指明预警的区域,并根据天气变化和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情况,对所发布的预警信号予以更新或者解除。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发布的预警信号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知相关部门和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和开展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电信企业(以下简称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应当无偿承担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预警信号发布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应当立即将预警信号传至当地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

  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收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当根据预警信号的级别,采用多种形式插播预警信号,在最短时间内完成传播工作。传播的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预警信号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传播虚假预警信号。

  第十条 气象台站和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稳定有效的合作机制,完善预警信号即时插播制度和可靠的预警信号传输渠道,保证预警信号传输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传播预警信号并根据预警信号的级别和防御指南的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牧)民委员会和社区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广播、电话等多种手段及时向公众广泛传播。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区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广播、告示、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立即传播预警信号,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等多种方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宣传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传播虚假预警信号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传播或者不传播预警信号,导致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9日发布的《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与本办法同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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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免税设备管理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免税设备管理的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去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分别承担的亚洲开发银行年度磋商业务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对外谈判与磋商职能均交由财政部承担。至此,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均统一归口由我部负责对外谈判与磋商。这是理顺我国政府外
债管理体制的重要措施。
去年以来,在经办上述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业务时,我部发现,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涉及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免税进口设备政策,在实际操作程序上存在一些问题。根据
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下的进口设备,具体操作程序是由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到项目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海关依据《确认书》便可免税放行。但是由于项目审批单位(计委或经贸委
)与主管贷款业务不是同一个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项目虽经审批单位的批准,而却未得到贷款方认可,最终未能取得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或是项目被取消,或是转为国内投资项目和利用商业贷款项目。但是,项目单位由于在批准立项时,已经取得项目审批单位开具的
《免税项目确认书》,仍可持此据在海关登记备案,享受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的政策待遇,不仅形成新的税收漏洞,也不利于国家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
鉴于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我部是我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对外窗口和管理部门,直接监控利用贷款的全过程,并掌握有关贷款的各种情况和信息,可以确认项目单位最终能否使用国外贷款,为了更好地将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
政策落到实处,我部建议: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含外国优惠贷款和贴息贷款)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程序上稍作修改:在项目单位办理免税手续时,除了凭项目审批单位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出具的《免税项目确认书》外,还应同时出具由我部开具的《贷款证明
书》(见附件一、附件二),方可作为这类项目进口免税登记备案和设备进口时的免税凭据,以加强管理,同时减少税收漏洞。海关依据项目单位同时出具的两个证明方予登记备案和免税放行。
此项规定于1999年6月1日开始执行。对此前已经办理了免税登记的项目,进口设备仍按原规定执行完毕。
请予支持,并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
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附件一: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
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财债证明第 号
----------------------
贷 款 性 质 |
--------------|-------
国 内 项 目 单 位 |
--------------|-------
贷 款 金 额 |
--------------|-------
转 贷 协 议 号 |
--------------|-------
外 贸 代 理 公 司 |
--------------|-------
合 同 号 |
--------------|-------
所在地/主管海关 |
--------------|-------
经 办 人 |
--------------|-------
签 发 人 |
--------------|-------
日 期 |
----------------------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
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财债证明第 号
贷款性质:
国内项目单位名称:
利用贷款金额:
转贷协议号:
外贸代理公司:
合同号:
本次进口货物金额:
剩余贷款金额:
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
财政部国债金融司(盖章)
证明单位联系人:
电 话:
年 月 日
附件二: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
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财际证明第 号
----------------------
贷 款 性 质 |
--------------|-------
国 内 项 目 单 位 |
--------------|-------
贷 款 金 额 |
--------------|-------
转 贷 协 议 号 |
--------------|-------
外 贸 代 理 公 司 |
--------------|-------
合 同 号 |
--------------|-------
所在地/主管海关 |
--------------|-------
经 办 人 |
--------------|-------
签 发 人 |
--------------|-------
日 期 |
----------------------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
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财际证明第 号
贷款性质:
国内项目单位名称:
利用贷款金额:
转贷协议号:
外贸代理公司:
合同号:
本次进口货物金额:
剩余贷款金额:
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
财政部国际司(盖章)
证明单位联系人:
电 话:
年 月 日



1999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1989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字〔1989〕138号“关于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梁剑文等4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翁舞慧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的问题,经研究认为,鉴于此案情况比较复杂,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又无明确规定,如何适用法律,需要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因此,此案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