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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40:39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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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湘教师字[2002]4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

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六条 教师资格分为以下七类:

1、幼儿园教师资格;

2、小学教师资格;

3、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5、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6、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7、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

第九条 申请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要求是:

1、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申请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申请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申请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5、申请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和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6、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第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基本知识,修学过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2、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基本能力,面试、试讲合格;

3、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申请人员,不需参加普通话测试;

4、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四章 教师资格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在规定的受理申请期限内,由本人向其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6、《湖南省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面试、试讲情况登记表》;

7、《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8、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必须提供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的培训结业证书;

9、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初步审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材料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三条 专家审查。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

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幼儿园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任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因学校调整、合并等原因,需要取得其他种类教师资格的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及时申请认定与其新的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六条 资格认定工作每年春季和秋季各一次,正式受理前,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具体时间如下:

1、受理时间:4月15日至4月30日(春季),

10月15日至10月30日(秋季)

2、资格认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后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的特殊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1、2、4、5、7款所规定的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对于材料齐全,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往届毕业生可以持本细则第十一条第1、2、3、4、5、7款所规定的材料,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材料后,符合认定条件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九条 应届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1、2、4、5、7、8款所规定的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条 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暂不受理社会上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可以免修教育学、心理学,免面试、试讲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六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教人[2001]6号)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应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遗失,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申请补发。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应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教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者,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师资格证书编号和颁发的有关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建立教师资格制度有利于教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的高校应成立“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并组织协调本地区、本单位的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单位的主要领导担任,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师资(人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按照要求,积极稳妥地做好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教师资格的认定范围和条件,对擅自扩大教师资格认定范围,放宽认定条件,随意更改或变动法定程序,滥发《教师资格证书》及其他弄虚做假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依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人[1995]81号)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教师资格认定的过渡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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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制度,加强财政监督,现将财政部制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理财政登记的范围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均须按本通知要求办理财政登记。
二、接受办理财政登记手续的机构
(一)市级及所属单位、外埠单位及所属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在北京市财政局外资企业管理分局(简称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
(二)区县级及所属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三)市级、区县所属单位共同投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市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区县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不含50%),则到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企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须一式三份,分别由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区县财政局、外商投资企业留存。
(四)中央所属单位、市级所属单位、区县所属单位共同投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下,中央所属
单位与市属单位投资合计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若区县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不含50%),企业到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企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须一式四份,分别由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区县财政局、外商投资企业留存。
(五)地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北京市财政局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办理财政登记。
地处其他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园区,各区县工业小区等)的外商投资企业均按前述(一)(二)(三)(四)款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六)凡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在领取财政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三、办理财政登记的时间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政登记。
(二)已持有“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凭原财政登记证,在1996年9月30日前,办理换发新证手续。
(三)1995年1月1日前成立并已纳入财政管理但没有财政登记证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在1996年9月30日前,补办财政登记手续,并领取财政登记证。
(四)在本通知发布前成立但未纳入财政管理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在1996年10月31日前办理财政登记。
四、办理财政登记需提交的资料
初次办理登记或办理变更登记需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合同、章程及董事会组成的批复等文件或者其复制件。
已提交过财政登记资料的企业,若无变更事项,可不再提交。
五、从1997年起实施财政年检制度
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底之前,向受理财政登记的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年检的内容、要求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处罚,按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中相应条款执行。
六、本通知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公地址:车公庄大街6号(北京市委党校院内)3号楼四层。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工字〔1996〕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如何办理财政登记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对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原则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
业单位投资之和50%以上的(含50%),企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低于50%的,企业向当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上述投资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协调好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政财务管理,对纳入本部门财政登记范围内的企业要依法监督管理,有关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文件要相互抄送对方备案。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我部在总结这几年各地经验,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向财政部派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第三条 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文件或者其复制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作
为企业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申请办理验资、查帐,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接受财政检查、监督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三份,一份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
办事机构;一份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财政机关;企业留存一份。
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两份,一份主送主管财政机关;一份留存企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每套由正本、副本组成,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后,其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七条 企业因修改合同、章程或者更改名称、住所、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及有关证件,办理变更财政登记。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底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在上一年度内,办理财政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况;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执行财经法纪的情况等。申请办理年检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
年检报告书》,并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在年检过程,对于企业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或者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建帐不符合规定要求等,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工商年检。
第十条 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解散清算后,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前,须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注销财政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财政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不得受理其验资、查帐的申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主管财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
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到财政部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领换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1996年8月22日

北京市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外经贸委 市科委


北京市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外经贸委 市科委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技术出口工作的管理, 具体实施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属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出口, 均须全面执行《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经贸委)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本市技术出口工作,分别负责技术出口的贸易审查、技术审查和合同审批,并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的统一要求,编制本市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
第四条 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按照技术所有者的行政隶属关系,由市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科委初审后,报市科委审批;属于国家控制出口的项目,由市科委核报国家科委审批。
技术出口项目经技术审查批准后,由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编制技术出口可行性报告,报市经贸委审批;属于国家控制出口的项目,由市经贸委核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技术出口项目未经批准,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作任何承诺。
第五条 市科委对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 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严格审查。
一、技术出口的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侵犯第三者权益;
二、技术性能指标、技术参数等基本技术特征;新技术产品的技术内涵;
三、技术出口最终使用形式;
四、技术的国内可开发性和技术储备程度;
五、技术权益的保护措施;
六、技术市场预测和经济效益分析。
第六条 市经贸委对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 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严格审查。
一、技术出口经营单位的资格;
二、技术出口可行性报告。
第七条 技术出口项目,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签订书面合同。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签订合同。
第八条 凡由本市所属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中方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报市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应自收到合同报批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技术出口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市所属单位或个人委托非本市所属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事先征得市经贸委同意,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及其批准文件的副本送市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履行技术出口合同过程中, 需要办理结汇、报关、纳税等事项时,应向该事项的主管部门出示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合同审查的批准文件;无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条 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向利用外资的国际招标项目提供技术和成套技术设备,以及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转让技术的,均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有关技术贸易审查和技术出口合同审批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有关技术审查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经贸委、市科委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