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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5:08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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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 [2009] 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进一步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实行专业化管理机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融合,税收国际化问题日益凸显,做好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意义重大。非居民税收管理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认识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防止出现因非居民税收规模相对较小而不重视甚至忽视管理的现象,切实把非居民税收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非居民税收管理对象为外国居民,税源跨国(境)流动性大、隐蔽性强,需要依据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判定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管理政策性、时效性和专业性较强。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作为分类管理的一个类别,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把握非居民税源流动规律,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及时防范非居民税源流失风险。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

  2008年以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建立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颁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并明确了有关政策,各地应认真抓好上述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2009年是税务部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独立申报和汇算清缴制度的第一年。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常规性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落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是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有效手段,且关系到纳税评估、税务审计以及反避税工作的深入开展。对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8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 11号)文件精神,规范日常管理,加强纳税服务,指导一线税收管理人员和辅导纳税人做好日常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进一步提高税款预缴率,防范欠税,不断提高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工作质量。

  (二)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9号),各地应抓好该办法的学习贯彻落实工作。要在全面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以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突出抓好非居民税务登记、申报征收以及相关境内机构和个人资料报告工作,力争使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收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三)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工作。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帐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尤其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行为,应以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为抓手,以税务变更登记为控制点,防范税收流失。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要求,抓好对所管辖企业所得税企业的源泉扣缴工作。

  (四)做好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工作。各地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及时把好税务证明出具关,控管非居民税收收入流失,同时要方便支付人付汇。

  (五)抓好税收收入预测分析工作。各地应建立非居民税收收入预测分析机制,季度终了后7日内向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上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分析表》(见附件),分析收入增减原因,把握非居民税收收入变化规律。

  (六)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各地应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要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源泉扣缴及汇算清缴工作,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及获取相关部门涉税信息等工作。

  (七)加强协调配合。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确保非居民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判定特别是常设机构确定上的一致性,联合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联合开展税务审计,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效率;各地应加强跨区域间的非居民税收管理协调配合力度,共同做好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税收管理,强化异地追缴税款的协助意识和工作力度,防范非居民利用地域差异逃避纳税义务;加强与非居民税收管理有关的政府机关、相关部门的配合,拓宽非居民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主动寻找非居民税源。

  (八)开展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2009年,税务总局把非居民企业纳入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抽调精干力量,抓好非居民企业税收检查,查处偷逃骗税行为。

  三、加强调研,进一步完善政策和管理制度

  各地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调研力度,注意掌握纳税人的反映和意见,认真总结经验,把非居民税收管理中的成功经验、主要问题,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为进一步完善非居民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提供素材。

  四、强化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针对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性强的特点,各地税务部门要按照总局税务人才培养战略,制定好非居民税收管理人才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培养人才,建立健全人才库;要进一步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注重加强专业技能的培训和岗位练兵,在实践中锻炼和培养人才,培养造就一支与非居民税收工作相适应的高素质的专业化税务人才队伍。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统计分析表

                         二○○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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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六十一号



《陕西省专利条例》于2012年7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2日



附:陕西省专利条例.doc




陕西省专利条例

(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促进
第三章专利保护
第四章专利管理
第五章专利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推动专利应用,加强专利管理和服务,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应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专利工作,并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和获得国家奖励的专利项目的单位以及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专利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宣传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

第二章专利促进
第八条 [激励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鼓励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通过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发明创造,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并形成专利。
第九条 [专利申请]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中国以及外国专利。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发专利技术,合作单位或者合作人有权共同申请专利,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促进与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资助;
(二)专利实施;
(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专利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
(五)专利人才培养与交流;
(六)专利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专利示范、试点工作;
(八)专利奖励;
(九)有关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其他事项。
专利促进与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鼓励规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专利的创造和应用。
第十二条 [职务发明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方式和数额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五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一千元;
(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四,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专利申请、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税收优惠]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咨询、专利技术服务业务,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企业为实施专利、开发专利产品发生的研究费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专利权的自主创新产品首次投向市场,经评价符合先进技术发展方向,需要重点扶持的,可以进行首购或者订购。
第十五条[支持与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大专利的后续开发、工业设计以及生产、市场评估等相关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促进专利应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
第十六条 [资助与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产业布局,能够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专利技术,通过贷款贴息、投资补助、专利申请资助等多种方式,给予资助和补助,促进申请专利、专利技术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七条[质押融资]鼓励银行和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加大对中小企业专利实施的信贷支持,促进专利转化和产业化。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十八条 [创投补偿]创业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投向有专利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可以适当提高提取风险补偿金比例。
第十九条 [专利参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个人以专利权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参与创办企业等方式实施专利技术产业化,其所占企业股份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以专利权参与创办企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将其所占股份的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研发人员。奖励部分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征收优惠。
第二十条[评价指标]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申请认定,以及突出贡献专家选拔评定时,应当将专利的创造与应用作为重要评价指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在绩效考核、职称评定、职级晋升时,应当将专利的创造与应用作为重要评价指标。
第二十一条[考评体系]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将专利的创造与应用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产出量、拥有量和转化率,纳入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科研机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其创新能力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二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制造、销售、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举报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单位或者个人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或者发现涉及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专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专利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本条第一款所列纠纷时,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受理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跨行政区域的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处理。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要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保密、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方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采用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登记保存;
(三)现场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场所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
(五)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调查与假冒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技术鉴定]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检测、鉴定。当事人对技术检测、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聘请专利有关方面专家对专利侵权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会展专利保护]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与参展商在合同中签订专利保护条款,查验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的专利有效证明,参展商应当予以配合。
会展所在地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现场受理专利纠纷。展会主办方应当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条[专利指标统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工作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专利信息系统]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确定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优先支持立项]省人民政府对属于高新技术、装备制造、能源化工、中医药等重点领域、优势产业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有可能取得专利权的,确定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时,给予优先支持。
第三十三条[项目专利管理]组织和参与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专利管理纳入项目实施全过程。掌握专利权动态,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明晰权利和义务,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应用,全面提高专利的创造、保护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管理职责]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中的专利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检查专利工作落实情况。
专利权情况应当作为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五条 [牵头实施单位职责]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专利权战略分析,制定专利管理制度,对可能产生专利权的问题进行预测评估,跟踪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及技术标准发展动态。项目实施单位发现知识产权受他人制约等情况而无法实现项目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牵头组织单位。
第三十六条 [专利权属]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产生的专利权,其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项目任务书中事先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转让许可]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产生的专利权转让、许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批准:
(一)向境内单位或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独占实施;
(二)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者许可的;
(三)因并购等原因致使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专利强制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产生的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牵头组织单位可以要求专利权人以合理的条件许可他人实施:
(一)为了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二)对本省产业发展具有共性、关键作用需要推广应用;
(三)为了维护公共健康需要推广应用;
(四)对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需要推广应用。
获得专利指定实施的单位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取得有偿实施许可的,应当与专利权人商定合理的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审议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专利审议机制,对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重大经济活动进行审议,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
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经济活动,项目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进行专利审议,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报告中对项目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
(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其他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第四十条[专利预警机制]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国内外专利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十一条 [国有单位专利管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清算、上市、投资、转让、质押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备案。
第四十二条 [检索评估]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的专利检索和评估。
第四十三条 [财政支持]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财政奖励,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属于发明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权属状态证明材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给予资金支持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专利权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二)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六)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第五章 专利服务
第四十五条[公共服务体系]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支持建立专利交易机构,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专业信息数据库,进行专利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为专利创造和应用提供政策指导、展示交易、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 [专利维权援助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设立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法律、技术、信息等援助。
鼓励地方、企业、行业协会建立专利区域性、专业性维权组织和保护联盟,组织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开展集体维权,形成多元化的维权援助机制。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重点企业建立专利保护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重点出口企业、支柱和特色产业的专利保护及维权援助工作,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与国际贸易壁垒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服务外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外包的专利服务发包给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服务企业,实现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第四十八条 [指导与鼓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专业人才和信息资源优势,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开发和转化实施专利技术,支持高技术企业在国内外获取专利权,实施标准战略,构建专利联盟。
第四十九条 [中介机构行为]从事代理、技术交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文献检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资料,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条[指导与监管]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管,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专利代理人服务评价机制,引导、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提高专利中介机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能力与水平。
第五十一条[人才培养]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专利专业人才培养,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利经营管理人才及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人才评价机制,推进专利工程师认证认可工作,促进专利人才向职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专利等知识产权专业或者课程。
第五十二条[高层次人才引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引进能够突破关键技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带动新兴学科的高层次人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假冒专利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为假冒专利提供便利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骗取资助奖励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三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资助资金、撤销奖励,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技术交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文献检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知悉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九条[听证规定]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二万元以上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支持“两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持“两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九五”期间改造中低产田50万亩,建设高标准粮田50万亩的目标(以下简称两田),加快首都现代农业建设步伐,管理用好农业综合开发“两田”资金,制定本办法。
一、开发的目标
根据北京市农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要求,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来,通过对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业发展后劲;建设高标准粮田,起到示范作用,加快现代农业建设步伐;达到农业增产,农民致富的目标。
二、开发原则
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投入产出的效益原则,坚持集中连片规模开发的原则,统一规划,进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综合运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科学技术,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三、资金投入与管理
“两田”开发建设,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以农民和农村集体为投资主体,各级财政配套投入。
“两田”开发建设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和市确定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主要用于农业适用技术、水利设施、农机化发展、农田林网建设。中低产田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按1:2的比例配套,市级财政和区县财政按7:3的比例负担配套资金。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
,市级财政和区县财政按6:4的比例配套投入。
四、项目申报与审批
“两田”开发建设,实现项目管理。各区县申请的项目,由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业务部门,根据北京市农业发展规划共同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在每年的11月底前,将下年度的开发项目计划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市农业综
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本着择优立项的原则进行筛选、评估论证,确定项目。
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批。项目经国家开发办批准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根据国家开发办的批复,对列入国家开发项目的区县给予批复,并签定项目建设协议书(附后)。区县和项目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计划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由市农业局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确定的项目给予批复,并和区县签定项目建设协议书(附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依据批复落实市级财政资金。
五、项目检查与验收
加强“两田”开发建设项目的检查和验收。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保证市级资金及时到位并足额匹配资金,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的实施,加强检查监督,保证项目建设按时竣工。
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定期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项目工程质量。
项目竣工后(在第二年的6月底前完工)一个月内,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自验,并写出验收报告,申请市级验收。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接到验收报告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中央项目报请国家开发办验收。
六、奖励与惩罚
“两田”开发建设,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区县,要加大支持力度,发给验收合格证书。对不能按时完成建设任务的,要限期完成,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区县,要减少支持力度或不再支持,同时发出通报给予批评。
七、执行与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由北京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