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之我见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伴随着司法制度的健全而依法设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钟之一,肩负着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主要职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一支由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管理的准军事化武装力量。作为人民法院实施国家强制力的最直接、最具体的执行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担负着值庭、押解、看管、送达、执行死刑,参与对判决、裁定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实施、参与对突发事件处置等很多具体工作。当前,司法警察工作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面临对抗性、智能性、预防性和效率性的突发事件不断发生。那么,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好司法警察工作,值得深入总结和思考。
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特点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高尚的思想情操。要懂法、知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在遇到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或不理解时,才能用法律对其进行解释、说服。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要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国家,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真正从思想上树立热爱本职、敬业本职、干好本职,争创一流业绩的情操。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有精湛的专业技能。在司法警察工作中,要实现“变急为缓,变难为易、化险为夷、化重为轻”的要求,没有精湛的专业技能是无法实现的。因此,要求司法警察要具备过硬的专业技能,不断加强训练,切实提高司法警察的综合保障能力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涉及到值庭、押解、看管被告人;执行强制措施;执行死刑;机关安全保卫等任务,而每一次任务中又分不同阶段,大到预案的制定、事件的处置,小到装备的检查等,非常复杂。
如:在开庭审理案件时,旁听人员较多,相应的安全检查工作量就比较大;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来访人员较多,人员结构又复杂,需要大量的安全警务保障。司法警察工作不象审判业务具有相对的专一性,它主要是随着事件的发生而不断变化。经常在执行某一任务时,又有其他任务。这样,就要随时调配警力,做到两不误,使有限的警力得到充分利用。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在很多方面是具有不可预见性,多是事发突然,随时都有出警的可能。从实践看,突发事件的发生,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因为案件承办人的工作态度或裁判认识问题,而引发的当事人不满,在法院大吵大闹,影响法院的办公秩序;
二是因为个别当事人为了达到某一诉讼目的,而引发的涉诉群访事件,给法院审判活动施加社会压力;
三是因为案件裁判不公或当事人无理取闹,而引发的缠诉事件;
四是因为个别不法分子对社会不满,而引发的袭击法官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往往前期没有预兆,事发突然。
人民法院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关重要组成部分,承担依法审判犯罪,依法审理各类民事案件的重要职责。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个别当事人长期的心理压抑,因某一案件被起诉而“引燃”,采取极端手段对法院的办案人员实施报复事件不断发生。作为法院的司法警察面临的就是预防和制止这种行为。所以,这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最大风险。
二、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严谨细致,考虑周密。一是考虑问题力求细致。既要考虑到司法警察的整体工作,又要考虑到各项工作彼此间的关联与影响,切实掌握每一项司法警察工作有哪些环节,每个环节又怎样去做,一些细枝末节该怎样处理。二是各类方案制定尽量细化。不仅要制定一个整体《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次执行重大任务之前,还要根据所执行任务的特点,制定一个细致周密的实施方案,包括任务内容、人员分工、集结时间地点、携带的警械具、着装要求等操作细节。三是要关注实施过程中的各种工作细节。在司法警察工作中,一次安检的疏漏,一次押解警力的不足,一次手铐固定的不牢,一次执勤精力的分散等等,都可能带来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在司法警察工作的实施过程中,绝不能存有半点侥幸心理,一定要关注每一个细节,认真对待细小的工作,杜绝事故隐患。
准备充分,认真检查。司法警察工作任务庞杂,在每次执行任务前,做好充分准备工作是前提,而任何一次任务的顺利完成也都是建立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之上。所以,必须在执行任务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认真制定实施方案、清点装备、检查着装等前期的准备工作,并反复检查,确保执行任务时不因前期的准备工作不足而发生差错。二是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要在出发前,切实全面、细致了解自己的任务要求、目的等。三是要勤思考。对所执行的任务进行综合分析,尽可能的多设置一些处置方法,以便提前做好思想准备。
明确分工,加强协调。一是把每项任务,每道环节,每个岗位等,分解量化到参与执行任务的每个司法警察身上,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做到任务具体、要求明确、配合协调,防止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任何盲点或相互推诿扯皮现象。二是要因人而用。平时要掌握每个司法警察的个人特点,在分配工作时,因人而定,安排的任务要与其能力和经验相匹配。对经验不足的司法警察尽量交待仔细、加强指导;对经验丰富的司法警察,指定为临时负责人,负责指挥小组的行为。三是相互协调配合。在执行任务时,小组与小组之间要有默契,发现不足,随机应变,相互补缺,增加整体的执行合力。同时加强沟通,及时相互通报任务的变化和进展。小组负责人要掌握和协调好工作步骤、进度,必要时召开临时碰头会,各自通报工作进展和重要信息,避免工作中的盲目性和差错,便于分析和查找问题,制定出下步行动的更佳方案。
三、做好司法警察工作的几点策略
部署好大局。所谓部署好大局就是对司法警察工作进行科学、全面、细致安排,特别是要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实施具体职责工作中去,做到有始有终。因此,在每次执行任务之前,首先要明确任务的重要性,即为什么要执行这次任务,这次任务的成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哪些重要作用,对维护法律尊严有哪些重要意义等。其次要科学的制定实施方案。对有准备的任务,根据执行任务的内容、要求、目的、环境等,提前制定处置办法,尽量把问题考虑周全;对突发事件,除按《处置突发事件预案》执行外,还要根据现场情况灵活掌握,及时制定应变措施,弥补预案中的不足。第三,科学部署警力。
把握好重点。一是确定参加执行任务的人员;二是确定集结的时间、地点;三是清点到场人员、装备;四是确定指挥人员。一般是主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领导负责指挥协调。此外,还应指定一名带队负责人,负责现场的组织指挥,由其根据现场情况处置有关事项,避免遇到意外情况出现混乱现象;五是确定重点部位的警力,做到能进能退,确保安全。
运用好技巧。处置任何事情,都有它的技巧和方法,运用得好可以事半功倍。作为司法警察,平时不仅要练好自身的各项专业技能,还应当经常仔细琢磨,用心研究,多学习一些现场处置方式,多总结一些现场处置的经验教训,多尝试一些解决问题的新办法。例如,在执行民事强制措施过程中,为了保证任务的完成,一是要有细心。采取强制措施前,要认真、细致、全面了解案情,掌握当事人是否有对抗情绪、家庭背景、社会环境等,做到事前心中有底;二是要有耐心。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让其充分表答出来,然后再从法律角度给予一一解答。当然,一次解答很可能不会让当事人信服,只要我们有充分的耐性,从多角度、多方面、多层次去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最终是会有收获的。三是要有悉心。平时,警员之间要注重动作的信息沟通。在执行任务时,警员之间的一个眼色,相互就知道各自的位置;指挥员的一个手式,警员们就明确各自的任务;被执行对象的一个动作,警员们就有相应的反映。处置事件的技巧很多,只要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去总结、探索、训练,并把这些方法充分运用到实践中去,我们就能顺利、圆满、安全的完成各项职责任务。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孙大伟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3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广元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履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同时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内进行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审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划拨用地原则在当年住房建设用地的20%内安排。
中央和省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凡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11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80平方米左右(不含公摊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十八条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出租价格确定后或有调整时均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29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工资收入2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等材料,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与同类商品房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向政府交纳收益。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集资合作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集资合作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尚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审查核准,可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组织职工集资建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款由市房改办委托的商业银行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财政局和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款项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夫妇双方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七条 是否实行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适用原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