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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7:07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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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55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地直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与贵州省科学技术厅、贵州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的《推进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发展科技合作协议书》的要求,加强对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8年至2012年5年期间,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和贵州省科学技术厅共同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建立“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每年安排150万元人民币,贵州省科学技术厅每年配套技术应用与开发资金5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成立由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和贵州省科学技术厅双方相关人员组成的“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下设科技合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毕节地区科技局,由毕节地区科技局和省科技厅农村科技处具体负责协调科技合作的相关事宜,省科技厅农村科技处参与专项资金的项目评审、资金监管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开支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方向:

(一)马铃薯产业中具有比较优势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项目、产业化技术研发项目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马铃薯种薯繁育体系建设和商品薯基地建设;

(三)马铃薯研究中心及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  

(四)扶持组建马铃薯专业协会;

(五)马铃薯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六)开展马铃薯产业方面的人才培养、技术培训、科技特派员、农业专家大院等方面工作;

(七)科技合作办公室工作经费及领导小组重大活动经费。比例应控制在总经费的3%以内。

第五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科技政策,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合理安排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及其他费用。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管理

第六条 科技合作办公室负责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受理申报专项资金项目;聘请专家对申请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查、评估;根据专家评审建议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的项目的意见,报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审批;资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以及项目完成后的鉴定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向管理委员会报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项目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项目申报受理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经审批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科技合作办公室下达立项批复,并签订项目合同。

第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项目责任人对项目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项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须提供项目合同中确立支持条件。项目责任人与其所在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之间的责权利须在项目合同书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科技合作办公室负责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项目承担单位承担的项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聘请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监理与评估,对重大项目进行中期监理与评估,监理通过后,核拨余款。

第十条 实施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项目合同书的要求,编报项目经费决算,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供工作总结、技术总结等相关资料报科技合作办公室,由科技合作办公室组织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科技合作办公室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在项目执行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仪器设备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形成的新技术、新成果需要进行技术成果鉴定的,按照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建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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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韶府令第98号)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韶府规审[2012]5号)已经2012年7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彼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项目储备管理水平、为招商引资提供指引,集中力量促进重大项目落地,争取上级资金支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在全市范围内依照建设程序拟开展前期工作或列入规划研究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库是对拟开展前期工作项目提供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项目信息系统。
第三条 项目入库范围:
(一)农业包括现代农业、现代林业、农林产品加工、大中型水利、防洪、除涝设施及河流治理、农业公共基础设施改造和防灾减灾体系等项目;
(二)交通能源包括国家、省、市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内的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铁路、公路、机场、航道码头、管道运输、能源、油气管网等项目;
(三)城市建设包括新城建设、三旧改造、市政道路、城镇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项目;
(四)工业包括有色金属、钢铁、玩具、制药、烟草、装备制造业、电子信息、新材料、建材、化工等项目;
(五)服务业包括旅游、公共服务、创意产业、现代物流、商务、科技、金融、总部经济等项目;
(六)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包括重点水源地保护、景观林带建设、石漠化治理、废弃物综合处置、小城镇综合治理、重金属污染治理、生态修复、重点流域综合整治、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等项目;
(七)社会事业建设包括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数字影院、体育场馆、文化展览中心、市民活动中心、福利设施等项目;
(八)信息化建设包括数字电视、宽带光纤接入网络的规模化建设、信息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社会信息化等项目。
第四条 市级项目为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县(市、区)属项目为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中各地、各部门中心工作及需向国家、省申请资金的项目总投资需2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申请入库项目可提前两年,并有明确的项目业主或负责单位。
第六条 申请入库项目应按要求提供如下材料:
(一)入库书面申请;
(二)《项目库申报书》;
(三)项目包装、策划的说明;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优先入库:
(一)争取中央、省资金和贷款贴息的项目;
(二)招商引资项目;
(三)已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的项目;
(四)各县(市、区)、项目业主或负责单位出资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项目库建设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及市有关部门是项目库建设的主要职责部门。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入库项目的审核、管理和更新工作,对外发布项目信息;
(二)指导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三)对入库项目进行跟踪服务,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对上申报并督促实施。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本县(市、区)、园区内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县(市、区)、园区内入库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落实和适当的属地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行业入库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落实。
第十二条 项目入库的基本程序:项目申请、项目审核、项目反馈、项目发布、项目协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项目的策划。市财政局按照项目投资概算,结合项目实施进展,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项目前期各项工作。各县(市、区)及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参照市里安排相应的前期项目经费。
第十四条 按照“谁储备、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依照财政部1998年颁布实施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项目开工建设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由各县(市、区)或项目业主承担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对已争取到中央、省资金的入库项目,按已拨付到位资金的3%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项目受益地方财政或企业承担,统一纳入前期项目工作经费专账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报批、管理、审计和监督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入库项目存量不少于100个,每年进行一次调整更新,并评选优秀项目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入库项目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健全一级、二级响应机制。对急需国家、省批准开展前期工作、争取国家、省专项资金的项目列入市一级项目库管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专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其他项目列为二级项目库管理。
第十九条 入库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分为公益性、商业性和争取资金类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入库项目的确定。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入库项目按照投资强度大、效益好、见效快,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标准进行评估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入库项目的咨询、策划和包装需由中介机构代理的,统一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中进行招投标确定,中介代理费用按招投标确定的收费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基础资料、入库、项目进展、出库等信息实施电子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入库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已入库的重大项目开展前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开展前期工作的重大项目审批实行绿色通道,简化项目审批流程、缩短项目审批时间。
第二十五条 县级项目库、市有关部门项目库建设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9月28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编制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房管、环境保护、气象、质监、文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互相告知有关管理信息,及时会商监管协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实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范、高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的。
  除商业繁华区域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商业繁华区域范围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收集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变更、市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或者城市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公布。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实施。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性质、期限、广告设施形式、规格;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活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公共载体招标、拍卖所得的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市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并由市审计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于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的设置有明确规划要求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要求,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在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均未作出过明确建设规划要求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准予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需要新建构筑物,且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应当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前依法先行办理新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但对于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不得延续设置许可,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称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参照本章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
  第二十三条 设置商业牌匾的,应当遵守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超出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规定的规格、标准设置的商业牌匾,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设置的,其许可即行失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和《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对于设置期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回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等要求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市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许可的实施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核发、撤销、注销、撤回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户外广告登记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在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现和接受移送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联络、会商、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和提交检测报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予以维修、更新的;
  (三)违反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设置商业牌匾的。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等规定设置、维护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现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置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置许可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执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中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