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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5:47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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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9月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根据民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由民政部门、街道、居民委员会、乡(镇)、村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统称社会福利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其残疾标准按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福利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情况下,应优先安置扶贫对象及其子女。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履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设立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企业,由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申请,民政部门出具批准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市民政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按《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方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待遇。
  设立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初审,报市计委审批后,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发给营业执照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的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享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同时应严格履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可享受南京市1991年6月17日颁发的《关于搞活大中型企业的若干措施》文件中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含50%),享有下列优惠:
  (一)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免征所得税;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基础设施开发费、水增容费、电增容费、禁区通行证费、绿化统筹费。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含35%),享有下列优惠:
  (一)免征所得税;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减半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基础设施开发费、水增容费、电增容费、禁区通行证费、绿化统筹费。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按《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的企业税收减免手续每年办理一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于每年年初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并抄报民政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减、免税收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对社会福利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利率可在现行利率的基础上,在10%的范围内给予优惠。社会福利企业技术引进项目需使用地方留成外汇额度的,经市计委批准,可酌情减免外贸生产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城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用地,应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工资,参照同行业标准执行。其中残疾职工的工资待遇,应适当给予照顾,以保证其基本生活。
  社会福利企业如无条件解决住宿和交通。可以对行动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实行外发加工。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主办单位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要坚持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企业扣除所得税、各种基金等之后纯利润的30%,提取利润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社会福利企业留存的纯利润,主要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从减免税总额中提取不超过30%的资金,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一)乡(镇)、街道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向乡(镇)、街道缴纳免税额的25%;向区、县民政部门缴纳5%(其中1%由区、县民政部门上缴市民政部门)。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以及市、区、县民政部门直属的社会福利企业,向民政部门缴纳免税额的10%。


  第十九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应按季向民政部门缴纳产品销售总额1%的管理费。其中民政部门的直属企业向民政部门缴纳,非直属企业分别向民政部门和主办单位各缴纳0.3%和0.7%。
  区、县民政部门向市民政部门上缴所收管理费总额的10%。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或拒不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
  违反《暂行规定》的,按《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3月12日发布的《南京市乡、镇、街道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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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26日 财企〔2002〕31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管理企业: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国有企业从2002年开始,用3年左右的时间逐步推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44号)做好财产清查、审计等工作。现将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资产损失处理的财务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没有要求的企业,以注册资本为限,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足冲减的部分列作未分配利润,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二)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有明确要求的企业,以现有经营资质所需净资产为限,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暂作待处理的专项资产损失,自批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之日起,在不超过3年的期限内摊销。企业分次摊销的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二、企业“按照新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转入期初未分配利润。根据第一条规定冲减“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后如有剩余的公益金、盈余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按照新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但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应当以现有经营资质所需净资产为限。
三、企业对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应当综合考虑“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和“按照新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的影响,提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申请报告,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44号)上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四、企业“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资产损失确认的规定,并按照国家税收制度的规定申报纳税。对于逾期应收款项、不良投资、委托贷款等损失,缺乏损失事实依据、不符合财政部有关资产损失确认规定的,不得作为“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处理。
五、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企业集团,应当由母公司统一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申请;尚未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企业,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在企业集团内部,部分具备条件的企业,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先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代市长 申长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游客、船员、船舶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河流、湖泊等通航水域法定登记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对监管范围内旅游船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航行、停泊水域等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统一监管,具体履行旅游船舶登记、船员培训与发证、进出港签证、监督检查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等职责。
  安监、旅游、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水域及湖泊、水库、河流等通航水域的主管单位负责其管理水域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一)落实旅游船舶、船员、游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三)督促旅游船舶经营人、所有人、船员和游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六条 旅游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防治污染管理责任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 船舶及航行安全
  第七条 旅游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营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四)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
  (五)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应的船舶营运证;
  (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旅游船舶左右舷或者明显处应当标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船名。
  第九条 在旅游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按规定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服务人员应当持有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旅游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划定旅游船舶的航行、停泊水域时,应当要求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相关主管单位的书面批准文件;
  (二)拟选取水域的地点、范围、水深等相关概况的书面说明;
  (三)拟设置配套水上水下建筑的相关图纸。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旅游船舶航行:
  (一)船员酒后驾驶;
  (二)沿海蒲氏5级风以上,河流、湖泊等水域蒲氏6级风以上(其中5米以下的机动船舶在4级风以上),暴雨、浓雾、能见度小于500米等恶劣天气或者黄河水流量超过1500米3/秒时;
  (三)携带危险品;
  (四)载客超定额;
  (五)在技术性能不具备的情况下夜航;
  (六)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衣。敞开式旅游船舶在航行时,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航行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航行及避让规则,保持正规瞭望,注意观察,采用安全航速。
  第十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驶进险滩、急流或者弯曲航道前,船员应当向游客提示,告知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甚高频通信系统(VHF)。在沿海或者通海水域内载客超过12人以上的旅游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终端并确保可用。
第三章 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船舶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遇险原因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和遇险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发生现场附近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旅游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二十条 旅游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旅游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旅游船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禁止离港、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携带行政执法证,并在检查时向管理相对人出示,表明身份。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舶的经营人、所有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接受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渔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的;
  (二)未持有船舶登记证书的;
  (三)未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的;
  (四)未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的;
  (五)未在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的;
  (六)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
  (七)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法定登记范围外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法定登记范围外非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