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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07:27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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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废止1992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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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113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市经贸委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域的统一规划和布局;市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防火、卫生安全防护间距的审查。

国土、规划、外经贸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和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品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企业的最终产品或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是指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是指对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在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基础上扩大生产、储存规模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安监部门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负责安全审查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二)省安监部门委托的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

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所在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安全监督、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和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规划区域内建设。

危险化学品规划区以外的企业转产、停产、解散、关闭以及城镇中心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企业的原址上,不再批准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鼓励规划区域以外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转产或迁入危险化学品规划区内。

不再批准设立氰化物类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的其他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

对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新设立建设项目一般不予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拟建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形成报告,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自然条件对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危险、有害因素可能对周边的影响;

(四)周边环境对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应急救援时周边交通通道状况。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安全预评价导则》的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条 申请设立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请书;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规号、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及市安监局备案文件;

(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八)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九)拟建工厂、仓库与周边建筑物、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的情况以及重大危险源情况说明;

(十)拟配备的符合生产和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类型、数量清单以及相关证书;

(十一)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市经贸委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规划、布点意见;

(十三)环保、消防、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十四)土地权属证明;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新、改、扩建项目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规号、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及安监部门备案文件;

(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八)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九)非城镇中心区或村民集中居住区的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安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安监部门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申请新、改、扩建项目,市安监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在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审查合格的,向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出具该项目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审查不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结论为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经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安全审查合格后,由市安监部门将审查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市安监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设立批准书或不予设立的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取得安全审查批准文件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施工前向审查机关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产权性质等发生变更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该申请人自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审查批准文件的,该批准文件自行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危险化学品项目的,安监部门依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由安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2日省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8月28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07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8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执法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三)经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人员。新录入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试用期满后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监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设区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证件由该行政执法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分别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专用章。并加配电子芯片,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二)行政执法的类型、类别、范围和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依据或者监督的类型和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证机关;

(五)证件颁发时间和有效期限;

(六)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情况;

(七)发生执法过错的情况。

第七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进行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年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安排,分级组织实施。年检与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结合进行,凡本年度无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补考合格的,通过年检,在行政执法证件上标注年检通过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或者考试和补考不合格的、有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未经处理的,不予通过年检。有行政执法过错已经处理的,视处理结果确定年检是否通过。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的姓名及证件编号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拒绝配合。所出示证件有下列情况的,亦有权拒绝配合:

(一)证件照片与持证人明显不符的;

(二)证件有明显涂改的;

(三)证件严重破损或污损的;

(四)证件逾年度而未标注年检通过标志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持证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持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活动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吊销或批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证件被暂扣3次以上的予以吊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开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暂扣通知书,自暂扣之日起3日内向颁证机构报告,并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故意涂改或者转借他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情节严重和造成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造成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申领新证。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证机构并声明作废,重新申领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内存功能不能满足行政执法必备条件确需换发时,经省政府批准及时予以换发。换发前应对申请换领和新领证件的人员进行执法资格和执法监督检查资格认定。行政执法资格的认定结合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的认定应专门安排培训和考试,考试或者经补考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以资格证书换领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颁证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电子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备案、暂扣、吊销、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发生执法过错等情况,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人员所在行政执法部门自领取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