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核电、蓄能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核电、蓄能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广东核电、蓄能电站配套的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是我省重点基础工程。为保证工程建设用地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及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工程用地属永久性用地,国家对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工程建设所占土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电力部门。
第三条 征地拆迁手续可由电力部门办理,也可由沿线市、县国土局统一包干办理。建设单位应与地人民政府签订用地补偿协议。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管理工作,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84号文《电力建设保护条例》,线路中线两侧各二十六米内的房屋及其建筑物原则上应拆除,线路导线下的植物距离导线小于八米的要砍伐。其拆除及砍伐的具体数量,由电力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在现场视其位置、高度确定。今后新建房屋及其建
筑物应在线路中线五十米外。
第五条 工程用地补偿标准:
(一)水田按不超过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六倍予以补偿;
(二)旱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按其不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予以补偿;
(三)幼果(未结果)园地可按其长势与邻近果园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补偿;
(四)未计税的开荒地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五)使用林地(指经济林和用材林)按被使用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六)其它土地在不超过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额度内补偿。
第六条 补偿主产品前三年年产量的资料用当地县以上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的前三年年产量的平均数为准。主产品的计算单价采用国家规定价和市场价的综合平均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产品参照当地常年市场平均价格。
副产品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花生藤、稻草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蔬菜、莲藕和其他作物的副产品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百分之十计算;有价值的副产品不予补偿。
第七条 青苗补偿费,农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开始协商补偿或政府有关部门已发出通知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 青苗补偿标准:
(一)水田青苗:一类每亩四百元,二类每亩三百元,三类每亩二百元;
(二)菜地青苗:一类每亩三百五十元,二类每亩二百五十元,三类每亩一百五十元;
(三)旱地青苗:一类每亩三百元,二类每亩二百元;
(四)甘蔗:每年每亩八百元;
(五)鱼塘:一类每亩一千元,二类每亩七百元,三类每亩四百元;
(六)茶树:叶盖直径二米以上的每棵三十元,叶盖直径不足二米的每棵二十元,叶盖直径不足一米的每棵十元;
(七)香蕉:不足五棵的每墩五十元,不足十棵的每墩一百元,十棵以上的每墩一百二十元;
(八)木瓜:有果产,大棵二十五元,小棵十元,无果产,每棵五至十元;
(九)菠萝:有果产的每棵二元,无果产的另议;
(十)竹林:毛竹每株三元五角,最多按每亩八百株赔偿。大竹每墩三十株以上的七十元,每墩二十至二十九株的五十元,每墩十至十九株的三十元,每墩不足十株的二十元,小竹每墩二十株以上的二十元,每墩十至十九株的十元,不足十株的每墩五元;
(十一)松、杂树:树高五米以上每棵六元,三至五米每棵四元,不足三米每棵一至三元。密度最多按每亩松树一百一十棵、杂树二百棵赔偿;
(十二)杉树:按每亩二百棵以内赔偿。十米以上每棵二十二元,不足十米的每棵十二元,不足五米的每棵九元,不足三米的每棵五元,不足一米的每棵二元。
第九条 零星果树补偿标准:
(一)荔枝:优良品种(糯米糍、桂味)有果产,大棵四千元至五千元,中棵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小棵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三百元,不足一米的每棵一百五十元。一般品种(米枝、黑叶等)有果产,大棵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中棵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
小棵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二百元,不足一米每棵一百元。
(二)龙眼、沙梨、柿子、柚子:有果产,大棵六百元,中棵四百五十元,小棵三百元;无果产,树高二米以上一百元,不足二米的五十元。
(三)黄皮、柑、桔、橙、批杷:有果产,大棵二百五十元,中棵一百八十无,小棵一百元;无果产,三十至七十元。
(四)桃、李、梅、番石榴:有果产,大棵一百元,小棵五十元;无果产,大棵三十元,小棵二十元。
上述果树砍伐后,如果电力部门需要长期使用土地,则再按上述相应的补偿标准增补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根据房屋的不同结构、新旧程度和设施予以补偿:
(一)土墙瓦顶房屋,檐市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一百二十元,檐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一百二十元为基数增加百分之三;
(二)砖墙瓦顶房屋,檐高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二百元,檐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高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二百元为基数增加百分之三;
(三)钢筋水泥结构(含框架结构)的房屋,楼层高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二百五十元;楼层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高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二百五十元为基数增加百分之十。房屋的地面或墙壁有其他特殊装饰的(阶砖、瓷砖、马赛克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
加补偿费;
(四)阳台、外走廊,按同一房屋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补偿;
(五)室内照明线路及水管均已包括在房屋本身补偿标准内,不得另计补偿费用,如无水电设施的房屋,可扣减其百分之一以内的补偿费;
(六)土坟每穴补偿三十至四十五元;一般砖砌或砖砌或水泥结构的坟墓每穴补偿一百至二百元;下葬两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一倍补偿费;骨坛每个补偿十五至二十元。个别特殊的坟墓,可给予适当增加补偿。
第十一条 在协商征地拆迁方案后抢建的房屋、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石扬补偿标准:
(一)未经批准,私自开采的石场不予补偿;
(二)经批准,正在开采的石场,需全部或部分停止生产的,按停止部分当年的年产量计算补偿停产损失,其他设施费用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本工程建设中需要采石取土(沙)而需征用或临时使用的土地,按国家和省的有关土地及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核电、蓄能配套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的补偿。工程沿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应以任何借口妨碍工程的进行。违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22日
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
(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东盟各国经济交流、合作,发挥东盟各国侨力资源优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以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生态工业园区为目标,发展高新技术、现代制造等产业的现代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
第四条 开发区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符合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和惯例要求。
第五条 国外、境外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实际情况和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开发区事务。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促进国际经贸合作、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对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五)对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六)管理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七)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务;
(八)对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
(九)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规定;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十条 武鸣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及时、公正、公平地处理投诉案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推动信用信息开放与流通,规范企业信用行为。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和廉洁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由开发区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和期限,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有关闲置土地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按有关规定向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及统计报表,依法接受税务、工商、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劳动保护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章 投资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项目,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和有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调整和公布开发区投资产业政策和产业指导目录。
第二十一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者发展信息、咨询、技术、法律、会计、审计、公证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技园、行业园、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开发区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享受下列优惠:
(一)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二)西部大开发政策;
(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政策;
(四)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政策;
(五)自治区及本市支持台资企业发展的政策;
(六)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其他各项扶持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工业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项目,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得减免的收费以及政府专项基金以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项目用地可以根据国家供地政策以及项目投资方向、规模、科技含量等状况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对开发区的科技创新项目应予以重点扶持,开发区财政应当按规定保证科技经费的增长。对经批准的科技创新项目、节能减排项目、技改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能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或环境效益的项目,企业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融资时,市财政和开发区财政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和经营基础设施项目,开发区以适当方式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建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加工区。
第四章 惠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成的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兴办的侨属企业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按规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
(二)侨属企业的外汇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立现汇账户;
(三)开发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扶持侨属企业发展生产;
(四)优先安排侨属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技改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华侨事业的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予以扶持,在财政、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依法保障归侨侨眷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产品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损害。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依法对归侨、侨眷住房、生产、生活予以保障。对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开发区应当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及其子女。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费出国留学后回开发区就业的,参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留学人员确定其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