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7:39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2007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嵩山历史建筑群,包括登封市行政区域内的太室阙和中岳庙、少室阙、启母阙、嵩岳寺塔、少林寺建筑群(常住院、初祖庵、塔林)、会善寺、嵩阳书院、观星台等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建筑。
  第三条 凡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机构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将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文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宗教、旅游、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嵩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整体环境风貌控制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专门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确保嵩山历史建筑群的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嵩山历史建筑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嵩山历史建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在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范围为准,其四至界限的标志和界桩,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界限标志和界桩。
  第九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历史建筑的附属文物;
  (三)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六)构成历史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七)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十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
  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批准机关批准。
  嵩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与嵩山历史建筑群的总体保护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并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 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嵩山历史建筑群详细规划的要求,做好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四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植树,不得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现有树木可能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文物使用人应当及时移植或清除。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或文物使用人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嵩山历史建筑所在区域的建设行为应当符合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损文物安全或损害构成历史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禁止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禁止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迁出。
  第十六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持有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第十七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或以嵩山历史建筑为背景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应当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批准。举办方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举办活动,并采取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嵩山历史建筑群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嵩山历史建筑或其单体文物的,应当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在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报批前应当征得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历史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设立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保护管理,并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在重点、要害场所或部位,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文物安全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或处理。
  第二十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
  (一) 破坏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 堵塞、侵占排水通道;
  (三) 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四) 燃放烟花爆竹;
  (五) 野炊,焚烧树叶、秸秆、荒草、垃圾等;
  (六) 存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七) 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八) 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九) 妨碍文物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一) 违禁攀爬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二) 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 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 设置户外广告;
  (六) 擅自凿井取水;
  (七) 修建坟墓;
  (八) 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九) 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嵩山历史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嵩山历史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历史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履行修缮、保养义务。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经费由登封市人民政府或使用人负责筹措。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专项拨款;
  (二)郑州市财政补助经费;
  (三)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四)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
  (五)业务收入;
  (六)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工程竣工后应当按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验收;重大的修缮、保养项目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历史建筑群资料档案信息库,完善嵩山历史建筑群学术、史志、维修、监测等相关的文字和影像资料的搜集、编纂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制度。在嵩山历史建筑群规划编制、修缮、保养、竣工验收等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五)对发现危及历史建筑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历史建筑或其他文物损坏、失窃或灭失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嵩山历史建筑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蚌埠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8〕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四日


蚌埠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蚌埠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蚌政〔2006〕7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取得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解决生产、生活需要的各种情形。凡未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为非法取水。
第三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自备水源使用者(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排污者),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年度用户用水量范围内征收。
第四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已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五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收取,也可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征收。
第六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条 本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生活用水0.6元/m3,工业(含办公)用水0.7元/m3,经营服务业用水1.0元/m3。国家、省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时,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使用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污水,水质(由市环保部门定期取样化验)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50%征收;达到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70%征收;达到三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100%征收。劣于三级标准的污水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自备水源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必须按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威胁、侮辱收费人员,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阻碍收费又不听劝阻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城区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

为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今年起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特制订公布办法如下:
一、公布的裁判文书是指本院各审判庭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
二、裁判文书的公布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渠道:
1、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商请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等报刊予以公布。
2、对具有典型意义、有一定指导作用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定期地在人民法院报、公报上公布。
3、日常的裁判文书可随时在人民法院报网和我院开通的政府网上公布。这是公布裁判文书的一种主要形式。
4、所有公布的裁判文书可装订成册,放在指定部门供各届人士查阅。目前先考虑放在出版社的读者服务部,同时设置一部触摸式电脑将公布的裁判文书输入,供查阅。如当事人需要索取的,可收取成本费。
5、每年将所公布的裁判文书汇集成册,由出版社出版发行。
三、公布程序:
1、本院的裁判文书公布工作由办公厅负责统一协调。
2、各审判庭负责提供各类裁判文书的正本。
3、办公厅总值班室对各审判庭的裁判文书加盖院印时留存三份,一份供筛选公布,一份供装订成册,一份备查。
4、公报编辑部负责对裁判文书进行初选,并将拟公布的裁判文书冠一个案名,商有关审判庭提出公布的意见后,送办公厅。
5、办公厅对拟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必要时,报主管院领导审核。
6、办公厅宣传处负责对经领导审核后可予以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编号,对外提供。
7、公布时间一般以裁判文书盖章后一个月之后。对送达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裁判文书公布时间的,有关审判庭应及时通知公报编辑部。特殊案件的裁判文书协调好时间后即可公布。
四、不宜公布的几种情况:
1、裁判文书中涉及国家政治生活,公布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2、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和个人隐私情况的;
3、裁判文书比较集中反映死刑数字的;
4、裁判文书中过多涉及其他人和事,因可能会给他人造成精神压力或给法院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而无必要公布的;
5、裁判文书中的理由部分说理不透彻,不足以印证裁判主文的;
6、裁判文书文字表达存在缺陷、错误的;
7、其他不宜公布的裁判文书。
五、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对外公布裁判文书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本办法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