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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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对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作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汪 洋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丁学东 国务院副秘书长
范小建 扶贫办主任
贾廷安 总政治部副主任
唐仁健 中央农办副主任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戴均良 民政部副部长
胡静林 财政部部长助理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成 员:宋 涛 外交部副部长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张来武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罗黎明 国家民委副主任
邱小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张少农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周 建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李金早 商务部副部长
项兆伦 文化部副部长
王培安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徐福顺 国资委副主任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王志发 旅游局副局长
黄守宏 国研室副主任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郭浩达 农业银行副行长
戴公兴 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副主任
王瑞生 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汪鸿雁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崔 郁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贾 勇 中国残联副理事长
谢经荣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
范小建同志兼任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2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6〕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但因管线铺设、桩基工程等情形利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
(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
第三条(供地方式)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也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具体建设项目的供地方式,参照适用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一般规定。
单建地下工程项目属于经营性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项目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第四条(用地审批)
结建地下工程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单建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划拨土地决定书,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条(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起止深度和建筑面积。
第六条(出让金的规定)
经营性项目的地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分层利用、区别用途的原则,参照地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的地下建(构)筑物属于经营性用途的,转让时由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实施建设;竣工后,该地下建(构)筑物的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为其地下土地使用权范围。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
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应当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处理。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地下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和起止深度进行记载,并注明“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
对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建造的地下建(构)筑物,在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文件,但地下部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除外。其中,房地产登记申请人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主体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九条(房地产权证注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地下建(构)筑物的房地产权证中注明“地下空间”;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
第十条(房地产测绘)
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测绘规范,参照适用《城镇地籍测量规范》、《上海市地籍测量规范》和《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解释。
第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在联合诊所工作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联合诊所工作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复函
吉林省人事局:
一九七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函悉。经与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研究确定:工作人员参加工作以前,曾在联合诊所、联合医院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197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