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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3:24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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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8号


《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以下简称控购)的规定,实现控购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的机关、团体、学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集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集团用公款购买(包括自制加工、以物易物等)非生产性商品的货币支出,均属控购管理的范围,实行严格的指标控制。
  第四条 县、县以上的社会集团以及职工在200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企业, 每年的控制指标由各级控购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根据国家分配的控制指标核定下达。
  小汽车控购指标的分配原则和分配计划,由省控办主任会议讨论确定。社会集团购买非生产性商品,不得擅自突破控制指标。
  第五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核算内容的具体划分,按全国控办制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核算范围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集团需要购买属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必须首先报请财政部门核实资金来源,同时按《专项控制商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的要求逐项填写清楚商品的品名、数量、金额和申请理由。并由申购单位的负责人签章。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加盖控购审批专用章。然后,按照规定的控购管理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并领取控办核发的《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后,才能购买。
  经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不落实或者不正当的单位,各级控办不予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控办接到《申请表》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是否准许的批复或转报。特殊情况需要集体研究或请示领导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必须在定点销售部门(商店)购买;销售部门(商店),必须凭《准购证》销售;银行必须凭《准购证》办理结算;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凭《准
购证》发放车辆牌照;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凭《准购证》和专控商品专用发票办理支付报销。
  定点销售部门(商店),由各级控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既有利于控制、又方便购买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专控商品的品目,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减少。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品目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级控办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控购工作的主管部门(挂靠在同级财政部门)。
  省控办对省人民政府负责,行使全省控购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
  市(地)、县(市、区)控办,对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使本辖区内的控购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
  中央和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控购工作,受所在地区控办管理和监督检查(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各级控办的任务和职权: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控购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决定。
  (二)根据国家核定的控制指标,逐级分配到基层单位。定期检查分析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按规定及时、准确汇总报送各种控购报表。
  (三)在核定的专控商品指标范围内,按照政策规定和审批原则,审批或转报下属单位申报购买专控商品。
  (四)检查本辖区内社会集团执行控购指标、建立辅助帐和遵守控购政策、规定的情况,在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调阅购买专控商品的原始凭证和有关帐簿,必要时可以对某些凭证进行影印、复制。
  (五)向违控案件所涉及的单位进行调查和收集资料;向违控案件所涉及的人员提出询问,并要求其当面作出回答或写出书面材料;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控购规定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六)负责受理有关控购方面的群众来信来访和违控处理的申诉,并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七)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控购工作新情况、新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改进完善措施和加强控购管理工作的建议。
  (八)总结推广控购工作的先进经验,向本级人民政府推荐表彰控购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物资、商业、银行、统计、工商、审计、监察、劳动、税务、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都要积极配合各级控办共同做好控购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控购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控办批准,购买、销售专控商品的;先购买、销售,后申请报批的;擅自改变申购单位、准购商品品名的;超出准购数量、金额的。
  (二)弄虚作假,单位出钱以个人名义购置专控商品的;以生产经营需要报批,实际上专门作非生产使用的;以企业名义申报,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国家规定免控的特种车辆,如囚车、救护车等,擅自改作公务用车的。
  (四)对未经控办批准购买的专控车辆(含摩托车)擅自发放行车牌照的;将已作报废更新车辆转买或继续挂旧车牌照行驶的。
  (五)银行不凭《准购证》办理结算的。
  (六)以赠送为名,坐支货款或以物易物套购专控商品的。
  (七)不到指定的专控商品供应店、柜购买的;非定点商店向社会集团销售按规定不准销售的专控商品的。
  (八)其他乱拉资金、擅自动用外汇等,违反财经纪律购置专控商品的。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发现所属部门有违控行为时,必须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移送控办处理;对隐瞒不报或唆使、怂恿、庇护者,与违控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同样的处罚。
  县以上控办对查证属实的违控案件,应按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开出《罚没通知单》,限期入库罚款或上交实物。逾期不交纳罚没款、物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上交额和罚款数额总额5%的滞纳金。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违控案件查证处理后(除已作没收处理的案件外),应按照专控商品的审批权限补办审批手续,不得以罚代批。补办审批手续时,须附处理决定、购货发票、罚没通知单和罚没交款书等有关凭证,对查而不处或处理不当的违控案件,上级控办有权加以纠正。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国家控购政策和本办法,控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国家控购政策和本办法的单位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第八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第九、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移送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
  对违控单位无故拖延或拒交罚款的,控办可依法追缴,并可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以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 上述查处违控案件的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交各级财政,不得坐支、截留和提留分成。
  第十七条 各级控办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实事求是;勤调查、慎用权;不吃请受礼,不以权谋私;
  (二)公开控购规定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三)提高工作效率,热情为群众服务。
  各级控办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控购政策、规定,不忠于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失职渎职的,应从严处罚。
  第十八条 查处的违控案件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控办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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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04.04.15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4]13号 )
2005-4-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机构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措施,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护管理的责任,其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机构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机构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城市园林机构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机构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运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一条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机构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园林机构有关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在一审民事案件中,原告撤诉以后又重新以原来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作为新案受理?还是按申诉案件处理,其主要法律依据和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之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裁定除外。”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起诉案件对待,重新予以立案。笔者认为上述二种意见,均有偏颇之处,在此谈点不成熟看法。
  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一条重要诉讼原则,也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既可以处分诉讼权利,也可以处分实体权利,一般来说,处分实体权都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比如说,原告在诉讼中减少放弃诉讼请求,这表明原告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处分此实体权利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有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对诉讼权利作了处分,但是仍保留实体权利,比如债务人答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债务人为此而作了撤诉。显而易见,债权人所作的撤诉只是处分了诉讼权利并没有放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诉权是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只要民事法律的存在,当事人就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产生诉讼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第一种主张按申诉处理的意见,显然不符合民事诉法综上所述,第一种主张按申诉处理意见,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这样说是否就可以认为原告在一审撤诉后都应该允许其其次起诉,给予重新立案呢?我认为,能否给予重新立案,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原告在撤诉时明确表示放弃了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不仅处分诉讼权利,同时也处分了实体权利。对此,可视为当事人间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即原告不再享有诉权,也不能就原有法律事实再行起诉。如果原告在撤诉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只是因某种原因,比如对方答应履行义务,或者因客观造成的原因不能继续诉讼等而暂时撤诉。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消灭,原告仍然享有再行起诉的权利,对此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由此可见,第二种认为只要在一审撤诉后再行起诉的,不论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作为新案重新受理的意见显然不够准确,结论也过于绝对化了。
  笔者的认识是否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呢?回答也是出否定的。因为民事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所指的“裁定范围,从立法原意来讲,并不是泛指所有的“裁定”。如果该条所指的“裁定”泛指所有裁定,也即包括了“先行给付”、“诉讼保全”等裁定。试想这些裁定还存在着申诉吗?显然这里的“裁定”范围只能是“驳回起诉”、“指定管辖”的裁定,即能引起上诉审理审程序的“裁定”。而“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不能引起上诉审程序,所以不应该是该条所指的“指定”范围。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则是针对特定的案件而作的,只能供审判与此相类似的案件时参照。并不能对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用。
  综上所述,原告在一审撤诉后能否再行起诉主要取决于撤诉时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民事出有因权利是否作了处分。因此人民法院对原告重新提起的诉讼,应进行认真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