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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21:41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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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榕政办〔2007〕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
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运行管理,增强系统的为民服务功能,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系统(以下简称12345系统)是为及时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反映的日常生活、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各种困难与问题,依托“中国福州”门户网站(www.fuzhou.gov.cn)构筑的一个覆盖全市范围的公共服务技术平台。借助这个平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短信、上网等多种方式反映各类诉求件,由市、县(市)区信访局、鼓楼数据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分类处理、批转各级相关单位限期办理,办理结果在互联网上公布。
第三条 对于反映以下内容的诉求件,12345系统不予受理: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公开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恶意攻击他人的;
(五)所反映问题非本市管辖范围的;
(六)所反映问题已进入司法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事项的;
(七)所反映问题涉及的办理部门和单位尚未加入12345系统的;
(八)所反映问题属于紧急救助的(对于此类问题,服务中心应请诉求人及时向110、122等专门紧急救助系统求助);
(九)不属于行政管理职能范畴的。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诉求件之外,其余所有的诉求件,由市信访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诉求件通过互联网批转到市直相关单位限期办理答复,或批转到县(市)区信访局,由县(市)区信访局再转批到县(市)区直相关单位限期办理答复。市、县(市)区信访局应指定专人每个工作日上网查阅诉求件,并将诉求件分为内部批转办理和网上公开办理两个类别进行处理。
第五条 对于通过电话、传真、短信等非上网形式反映的诉求件,服务中心应逐一如实登记,形成相应的电子文档,并于当日通过12345系统将诉求件转到市信访局,由市信访局按第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内部批转办理的诉求件及其办理方式:
(一)对于反映党员和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的,以内部批转的形式转由市、县(市)区纪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于反映机关干部效能问题的,以内部批转的形式转由市、县(市)区效能办办理;
(三)对于反映问题可能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的,以及市、县(市)区信访局认为应该通过内部批转办理的其他问题,市、县(市)区信访局应根据诉求件的性质,以内部批转的形式转由相关部门办理;
(四)诉求人选择不公开办理其反映的诉求件。
对于转入内部批转办理的诉求件,服务中心必须及时按照原收件渠道将“您所反映的问题已转由××单位内部办理”的信息告知诉求人。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内部批转办理的诉求件外,其余的诉求件都应在网上公开办理。
对网上公开办理的诉求件,涉及市直相关单位的,市信访局应在1个工作日内批转到市直相关单位办理;涉及县(市)区直相关单位的诉求件,市信访局应在1个工作日内批转到县(市)区信访局,县(市)区信访局应在1个工作日内批转到县(市)区直相关单位办理。
第八条 对网上公开办理的诉求件,各承办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承办单位必须指定专人每个工作日上网查阅诉求件,并上报相关分管领导批办,查阅、呈报诉求件的时间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二)各承办单位接到诉求件后,必须认真及时办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含查阅诉求件时间)。对要求解决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答复时应具体说明办理情况、存在问题以及今后解决问题的措施或建议。各承办单位对于诉求件的办理结果,须报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方能反馈。
(三)收到的诉求件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该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信访局,并说明理由,同时提出由哪个单位办理的建议。同级信访局审核后认为,理由充分、确需撤回的,则撤回并重新批转有关单位办理;理由不充分、不应撤回的,则仍由该单位办理,该单位不得再退回。
县(市)区信访局若认为收到的诉求件不属于本辖区受理范围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申请将诉求件退回市信访局,同时提出由哪个单位办理的建议。市信访局若在1个工作日内没有接受退回,则表示该诉求件仍由该县(市)区负责办理。
(四)各承办单位办理结果反馈到同级信访局后,由同级信访局指定专人在2个工作日内对答复进行审核。对于答复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退回相关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在重新办理的3个工作日内,答复内容仍不符合审核要求的,视为“逾期办理”。
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面广的重大或敏感诉求件以及市信访局认为必须由市里把关审核的诉求件,市信访局拥有办理结果最终审核权。此类诉求件的办理结果直接反馈到市信访局,由市信访局负责最终审核。
(五)对于已依法办理并及时答复,但群众不理解而反复投诉的,各相关承办单位仍应耐心给予答复。对同一个人反映的同一问题办理单位已及时答复超过三次的,市信访局可不再批转。
(六)对于反映单个问题且涉及若干个单位的诉求件,由市、县(市)区信访局指定一家单位牵头负责办理,同时指定协办单位协助办理。各承办单位必须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沟通、配合,切实解决问题。
(七)对于反映多个问题且涉及若干个单位的诉求件,由市信访局同时批转县(市)区信访局(由县<市>区信访局再批转县<市>区相关单位办理)及市直相关单位限期办理。各承办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职责,办理涉及本单位的问题,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八)需要市委、市政府或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协调解决的疑难诉求件,由市、县(市)区信访局综合汇总后,主送市委、市政府或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分管领导协调解决,同时抄送市委、市政府或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
第九条 所有诉求件办理结果须经信访局审核通过后方可反馈诉求人。其中,下列二种诉求件的办理结果不在12345系统的网页上公开答复,由服务中心通过原收件渠道反馈给诉求人。
(一)转为内部批转办理的;
(二)诉求人选择可以公开本人的诉求件及答复,但承办单位建议不公开答复,且经市、县(市)区信访局审核、确属不宜公开的。
除上述二种情况外,其余诉求件办理结果都要在网上公开答复,服务中心还应通过原收件渠道将办理结果反馈诉求人。
第十条 建立12345系统运行工作责任制度。全市各级各部门应确定具体的分管领导及经办人员专门负责诉求件办理工作。各单位分管领导及经办人员应切实负起责任,按照每个环节的办理时限及质量要求,认真做好12345系统诉求件的办理工作。若分管领导或经办人员发生变动,属于市直单位的,应及时将名单报送市效能办、市信访局、市政务信息中心;属于县(市)区直单位的,应及时将名单报送县(市)区效能办、信访局,同时抄送市效能办、市信访局、市政务信息中心。因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导致工作任务没有完成的,将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的效能责任。
第十一条 市效能办对全市范围内12345系统受理、批转、办理、答复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并定期通报全市诉求件受理办理情况。县(市)区效能办对本辖区范围内12345系统受理、批转、办理、答复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并定期通报本辖区诉求件受理办理情况。同时,按照以下规定追究相应单位的效能责任: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承办单位未在2个工作日内查阅市、县(市)区信访局批转诉求件的,由市、县(市)区效能办进行通报,月累计3次未及时查阅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效能告诫。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因人为原因导致“逾期办理”或“过期未处理”的,市、县(市)区效能办对承办单位进行通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效能告诫。对若干个部门联合办理的诉求件,市、县(市)区信访局指定的牵头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导致“逾期办理”或“过期未处理”的,市、县(市)区效能办对牵头单位进行通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效能告诫。
(三)对于未及时查阅、办理诉求件的单位,市、县(市)区效能办按照《福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累进逐级追究责任单位相关领导的效能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诉求件查阅及时、办理认真妥当、答复及时规范、群众满意度及评论较好的单位和经办人员,将进行年度通报表扬,并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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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1999年12月2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下列全国性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以上全国性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布或立法实施。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于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列有八项全国性法律。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6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又于1999年6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这两项法律均属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需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建议》中,建议将这两项法律列入澳门基本法附件三。委员长会议审议了筹委会的建议,认为筹委会的建议是适当的,决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组成部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公布或立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时,也应包括这一解释。
根据澳门基本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将就决定草案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然后再作决定。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
财综[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产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快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现就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工作。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解决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问题,是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之一,为使这项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的惠民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各地要高度重视并做为各级政府为老百姓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紧抓好。

二、财政预算安排要加大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持力度。目前,中央财政在对省级财政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已经考虑了城镇廉租住房标准支出因素。同时,市、县财政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三、严格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各地要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方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的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挤占和挪作他用。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根据国发办[2006]37号文件中将土地出让收益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规定,各地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可以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左右核定,具体安排资金数额由市、县财政部门商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确定。

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5条“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8504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下增设07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方面的支出。

五、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除上述各项资金来源以外,各地要通过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鼓励社会各界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对于社会各界自愿向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捐赠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受社会各界自愿捐献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入地方同级国库。收入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8603款“其他收入”科目,以及《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99目“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科目中反映;支出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8609款“其他支出”科目,以及《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2项“廉租住房基金支出”科目中反映。

六、加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按照国发办[2006]37号文件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方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的规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安排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其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还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结余,可继续结转下年滚存安排使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各地区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