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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48:16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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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五日



巴中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目 录

1.总则

1.1编制目的

1.2编制依据

1.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

1.4工作原则

1.5适用范围

2.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处理指挥机构

2.2日常管理机构

2.3专家委员会

2.4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2.5应急联动机制

2.6应急组织体系框架

3.监测和预警

3.1监测

3.2预警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通报

4.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4.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与信息发布

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和终结

5.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原则

5.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反应

5.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终结

5.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期评估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保障

6.1技术保障

6.2物资经费保障

6.3通讯与交通保障

6.4法律保障

6.5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7.各类具体工作预案的制订

8.附则

8.1名词术语

8.2解释部门

8.3实施时间







1.总则

1.1编制目的

及时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指导和规范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结合巴中实际制订本预案。

1.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4级。

1.3.1特别重大(I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I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其他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涉及其他省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与我省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全省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3.2重大(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区)。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3)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市(州)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州)。

(4)霍乱在1个市(州)行政区域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市(州),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区),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区)以外的地区。

(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人员死亡。

(11)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11)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12)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全省行政区域内人员感染或死亡的。

(1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3.3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流行范围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以内。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一个县(区)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以上或波及2个以上县(区)。

(3)霍乱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lO一29例或波及2个以上县(区)或市级城市的市区首次发生。

(4)1周内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5)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6)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7)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或不良反应。

(8)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49人或死亡4人以下。

(9)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3.4一般(IV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IV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腺鼠疫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10例。

(2)霍乱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9例以下。

(3)一次食物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

(4)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9人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4工作原则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明确责任;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依法处置,科学规范;反应及时,措施果断;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的原则。

1.5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处理指挥机构

市卫生局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2.1.1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与职责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局长任副总指挥长,市卫生局局长兼办公室主任,指挥部成员由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担任,指挥部负责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指挥和协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启动部门应急措施,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处理工作,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交办的任务。

(1)指挥部成员的组成:

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主要有市卫生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物价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政府救灾办、市司法局、市科技局、市交通局、市畜牧食品局、市林业局、市工商局、巴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旅游局、市环保局、市爱卫会、市民政局、市气象局、巴中质监局、市安监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外事办、市红十字会、巴中军分区、武警巴中市支队等。

(2)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和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根据预防控制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有关地区;及时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负责组织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市发展改革委要加快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全市公共卫生体系,保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市经委负责组织应急疫苗、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卫生防护用品的生产、储备和调度,保证应急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市物价局负责保持突发公共卫生物资物价稳定。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应急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储备和调度,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组织做好参加外经贸活动人员的卫生防病宣传、登记、观察工作,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外经贸活动期间发生和跨地区传播扩散。

市财政局要建立公共卫生财政体系,保证必要的经费支持,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所需经费并做好经费和捐赠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市教育局在专业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组织实施学校和托幼机构中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学校和托幼机构内发生和发展,做好在校学生、教职工的宣传教育和自我防护工作。

市公安局要密切注视疫情动态和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依法、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措施。

市政府救灾办负责处理抗灾、救灾事宜,指导全市抗灾救灾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灾后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

市司法局做好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的法制宣传,督促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协调、解决卫生应急相关技术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市交通局协助卫生部门对乘坐公路、水路交通工具的人员进行检疫、查验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传播,确保应急事件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的运送,做好疫区的交通管理工作。

市畜牧食品局负责组织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加强对与人类接触密切的动物相关传染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市林业局组织开展野生动物间相关传染病的监测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提出相关预警信息,通报卫生等相关部门。

市工商局负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物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群众身体健康产品交易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管,对流通领域食品污染引起食物中毒的污染食品进行调查处理。

巴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食品重大事故的查处,做好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配合;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药械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市旅游局组织做好旅游团的卫生防病管理;对旅行社、导游和旅游人员开展卫生防病知识宣传及登记、观察工作,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海内外旅游团队中发生和跨地区传播扩散。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与环境保护监督执法,维护环境安全;负责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件。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全社会除“四害”等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卫生教育和宣传。

市民政局组织做好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对特困群众进行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捐助工作,接受、分配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境外组织捐助的资金和物资,做好款物管理和发放工作。协调做好死亡人员的处理和其他善后工作。

市气象局及时提供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气象资料和信息,做好有关气象预测和报告。必要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区域进行临时可移动气象监测,提供实时预测预报信息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的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巴中质监局应加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应急物资的质量监督,查处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负责生产领域食品质量监管,对生产领域食品污染引起食物中毒的污染食品进行调查处理。

市安监局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职业中毒事件的调查处理。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将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需进行卫生防疫处理的场所通报卫生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有关待遇政策落实工作。

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组织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积极主动地正确引导舆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宣传报道、危机心理干预和防病知识普及。

市监察局负责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对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对谎报、瞒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要情况和其他在应急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制定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规、规章并检查执行情况。

市政府外事办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涉外事务、对外新闻发布、向相关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通报情况、接待国际组织考查、争取国际援助等方面工作。

市红十字会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和互救,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向社会发出呼吁,依法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巴中军分区应地方商请调集军队卫生资源支援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武警巴中市支队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行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件现场的控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的需要和本部门职责组织好科研攻关、紧急物资的进口、市场监督管理、污染扩散的控制、相关法规的制定以及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任务等。

2.1.2县(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与职责

县(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由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

2.2日常管理机构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卫生局应急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依法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制定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对策措施;建立与完善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对公共卫生和医疗救护专业人员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伤病救治工作;承办救灾、反恐、中毒、放射事故等重大安全事件中涉及公共卫生问题的组织协调工作;对突发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组织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参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责,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要指定科(室)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2.3专家委员会

市卫生局组建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和处理提供咨询和建议;参与制订、修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咨询意见;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委员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别设立专家组,按照职责分工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委员会。

2.4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本单位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培训,提高快速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医疗卫生机构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安排,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2.4.1医疗机构

主要负责病人的现场抢救、运送、诊断、治疗、医院内感染控制、检测样本采集、尸体解剖,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

2.4.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主要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包括对有关人员采取观察和隔离措施,采集病人和环境标本,环境和物品的卫生学处理等),开展病因现场快速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加强疾病和健康监测。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和实验室检测的技术指导和支持任务,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和实验室检测工作。

2.4.3卫生执法监督机构

主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事件发生地区的食品卫生、环境卫生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传染病防治等进行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市级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协助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全市性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地方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监督工作。

2.5应急联动机制

2.5.1调查处理职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按照部门职责由主管部门承办,相关部门协办。职责分工为:

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中毒以及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的调查处理,由卫生部门承办,相关部门协办;

对疑似投毒事件的调查处理,由公安部门承办,相关部门协办;

对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调查处理,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办,相关部门协办;

对怀疑为因药械质量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的调查处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办,相关部门协办;

对怀疑为水、空气等环境受到化学性、生物性污染事件以及辐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承办,相关部门协办。

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按部门职能分工,由主管部门和机构承办,相关部门协办。

2.5.2应急联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处理的需要,事发地中央、省所驻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要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或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承担相关的应急处理工作任务。

2.6应急组织体系框架(见附件1)

3.监测和预警

3.1监测

按国家、省的要求,全市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其他部门和机构收集的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的信息应及时向上述机构通报。

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区域内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同时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等提供的监测信息和预测报告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及毗邻省(市)有关部门的预警通报,按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分析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向有关部门或社会公众发布响应级别的预警。

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I级)4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预警信息包括事件的性质、原因、可能造成的危害、可能波及的范围、提醒事项和应采取的措施等。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通报

4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4.1.1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责任报告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单位:主要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机构和教育机构等。

(2)责任报告人

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

4.1.2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所在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应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和紧急处置,随时报告势态进展情况。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卫生厅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尽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报告应逐级上报。但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直接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信息后,应逐级及时审核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并汇总统计、分析,按照规定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示意图(见附件2)。

4.1.3报告内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分为首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事态发展和控制情况及时报告事件进程。

首次报告未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隐患的相关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危害范围、事件性质的初步判定、已采取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包括事件性质、波及范围、危害程度、流行病学分布、势态评估、控制措施等内容。

卫生部、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内容。

4.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与信息发布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市卫生局及时向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同时及时向毗邻和可能波及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突发事件的情况。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及毗邻和可能波及的市(州)、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

接到通报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视情况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部门作好应急处理准备,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由省卫生厅负责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市、县(区)不得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和终结

5.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原则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按照事件的级别、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级别的应急反应。同时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变化的需要及时调整反应级别。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下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自然启动;各有关部门、机构应急预案自然启动。

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即刻成立。下级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5.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反应

5.2.1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1)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交通、通讯工具和医疗器械、防护设备及药品等物资供应;检查督导有关部门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措施;督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应急要求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防止事件扩大和蔓延;决定启动县(区)应急预案。

(2)事发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立即组织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致病致残人员医疗救治、传染病病人及密切接触者隔离和医学观察、环境生物样品采集检验和消毒、杀虫、灭鼠等紧急处理措施;及时组织专家对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判定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等级;同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县(区)应急预案的建议。

(3)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快速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检查督导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准备工作。

5.2.2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1)市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组织协调指挥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决定本行政区域内要采取的紧急应急措施。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医疗救治、人员隔离与疏散安置工作,依法进行疫区的确定与封锁,做好舆论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经费和交通、通讯工具和医疗救治、预防用防护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供应,检查督导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措施,防止事件扩大和蔓延;决定启动市级应急预案。

(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迅速组织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致病致残人员救治、传染病病人及密切接触者隔离和医学观察、环境生物样品采集检验和消毒、杀虫、灭鼠等紧急处理措施;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卫生厅报告调查处理情况。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的建议。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启动县(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县(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5.2.3重大(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事发地在我市,或可能涉及我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启动市、县(区)应急预案,成立市、县(区)应急指挥部,组织本行政区域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省卫生厅的要求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5.2.4特别重大(I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1)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立即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启动市、县(区)应急预案,成立市、县(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组织领导、协调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检查督导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承担规定的应急任务、落实有关预防控制措施;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大力支持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处理、采样等工作。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迅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开展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件扩大和蔓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2)非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按照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准备;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主动开展监测并落实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传染病传入或者事件在本地发生;加强信息收集和报告工作,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服从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调度,对事发地进行人员、技术、物资、装备等支持。

5.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终结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终结需符合以下条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结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结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或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省卫生厅报告。

重大(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结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I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终结,按照国务院或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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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2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的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依法批准的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协议书及其附图、批复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政府应当维护作为边界线的道路、河流、沟渠、堤坝等线状地物,使其不受破坏或者改变位置。
第六条 为增强行政区域界线的明显特征,经毗邻双方政府同意,可在依法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上栽种边界林、设防火道、设置界堆、界标等界线标志。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政府不得批准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一定距离移民、开荒或进行有害于生态环境的一切生产活动,不得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固定设施。界线两侧控制距离由毗邻双方商定。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本着分级负责、协商共管原则,联合制定具体管理方案,建立联合巡视检查制度,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组织毗邻双方主管部门进行一次联合巡视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解决。
第十条 发生界桩移动、损坏或者丢失等情形,毗邻双方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原处恢复、修理或者按原规格制作重新竖立。确实不能在原处恢复的,应当在不改变边界走向的前提下,由双方代表协商另选适当地点竖立,并测出界桩点座标,填写界桩登记表,签订有关文件,联合上报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者损毁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确因施工、采矿等生产活动或者水利防洪工程等基本建设需要挪动界线标志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征得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政府的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维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上级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修复,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向市瑞贝卡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征收;其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委托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实行水费、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市物价部门统一核定的标准。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安装用水计量装置,许昌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对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对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要定期保养计量装置,发现损坏或可疑情况,要及时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报告。



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妨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鉴定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排放标准并满足总量控制的要求,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上述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应按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市环境保护局应对其排放污水每月至少2次随机监测。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根据被征收单位提供的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部门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及随机抽检报告,确定当月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排入雨水管网。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或超过有效期,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自备水源用户,许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许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建立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办公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工商局参加。各部门按照以下职责集中解决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和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等工作,切实加强具体领导和监管;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并对污水处理费征收进行监督;



(三)市公安局参加污水处理费征收专项整治活动,负责对妨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四)市财政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市水利局负责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互通自备水源用户的信息,并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责令限期安装、更换或者修复,对违反规定的进行处罚;



(六)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工业生产企业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及时掌握和通报排放污水水质情况,并对超标排水单位进行处罚;(七)市工商局负责对不配合城建监察部门执法检查和长期拖欠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撤销“守合同、重信用”称号,对积极缴纳污水处理费并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企业在办理年检、变更登记等方面给予更多便利。



第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九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控制费用支出,降低征收成本,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排水户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