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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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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结构合理,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二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一人;
(四)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核定临时监理业务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专业监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后,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湘手续。
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商品住宅建设项目;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一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方案的评选;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确定;
(三)协助项目法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项目设计审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准备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组织招标;
(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协助项目法人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办理开工手续;
(二)分包单位的确认;
(三)施工图纸的会审;
(四)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核;
(五)施工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的检查;
(六)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的审核;
(七)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工程付款的签证,协助项目法人进行工程结算。
第二十四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监督。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制度。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国家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项目法人参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选择由外国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当聘请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下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将监理规划提交项目法人;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移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项目法人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项目法人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抬高。
监理费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工作失误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给项目法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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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3号





《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8月1日



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暴雨灾害防御工作,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暴雨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健全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暴雨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暴雨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暴雨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预警发布

第七条 暴雨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暴雨预警信息的发布、解除与传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发布权限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提高暴雨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及时调整和解除暴雨预警。

第九条 根据降雨强度、降雨总量和持续时间,暴雨预警划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五十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四十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一百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六十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一百五十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八十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二百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一百毫米以上。

第十条 各媒体单位根据暴雨预警级别,按照下列规定传播预警信息:

(一)蓝色和黄色预警: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网站,通过应急广播直播、滚动字幕、网页新闻等多种方式进行传播,直至解除预警;

(二)橙色和红色预警: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过应急广播直播、滚动字幕、网页新闻、网络推送和手机短信群发等多种方式进行传播,直至解除预警。

第十一条 社区、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暴雨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灾害防御信息联络人员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暴雨预警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并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居住在低洼地带、各类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筑物内的人员注意可能出现的房屋漏雨、水浸等情况,并组织排查安全隐患。

教育部门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通报辖区各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检查储备药品。

公安部门组织警力,加强对城市地道桥、下凹式立交桥、低洼路段和高速公路等重点路段的实时监控;根据道路积水状况,及时疏导交通;实行24小时备勤,应急队伍随时准备投入抢险救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等设施的巡查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计划;组织检查公共场所积水情况,做好管渠清淤,检修维护泵站,抢修损坏的市政设施、设备。

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预警和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准备。

交通运输部门在危险路段设立警示标志,配合公安部门划定应急交通管制线路。

水利部门密切关注雨情,加强防汛值守,做好适时启动防汛应急响应的准备。

商务部门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旅游部门组织对旅游景区(点)进行隐患排查,监督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点)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人防部门组织对人防工程进行排查,筹集防汛物资器材,对人防工程重点部位进行防护。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实时监控、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机场向进出港航班通报暴雨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黄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危险区域的学校停课,组织师生转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核对药品储备情况,做好补充准备。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二十五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限制车辆通行;对水毁、严重积水路段及时制定绕行路线,各路段警力应当疏导车辆绕行积水路段,及时组织拖离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对辖区高速公路进行巡查。

民政部门做好危险区域群众紧急转移、安置的准备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安全责任人员,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和预警,组织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检查必要的物资和器材储备,做好应急抢险准备;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做好预防坑壁坍塌和基坑排水工作准备,暂停户外作业;对城市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城乡结合部的棚户区、危旧房等重点区域进行检查和维护。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转移危险区域人员和物资的运输准备。

水利部门及时组织防汛会商,部署巡堤查险,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和抗洪抢险准备。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抢收成熟作物,及时清理田内排水沟,保证泵站正常运行;鱼池水位较高的适当排水。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人员对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进行巡视排查。

旅游部门发布关闭山地、湖泊等暴雨灾害风险较大的旅游景区(点)的紧急通告,组织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转移、疏散游客。

人防部门组织人防工程权属及使用单位定时巡查,重点部位防汛物资器材到位。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组织人员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铁道部门密切关注路轨安全,监视列车运行。

机场加强对进出港航班运行的监控。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做好暴雨灾害的应急准备。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民兵应急分队收拢人员,24小时备勤,做好出动准备;通报驻地现役、预备役部队,做好备勤准备。

第十六条 橙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各幼儿园和小学停课,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随时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补充药品储备。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三十五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关闭水毁和积水严重的高速公路路段;协助危险区域人员撤离或者转移;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疏散与会人员。

民政部门组织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人员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分析地质灾害风险,适时提高地质灾害预警等级,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撤离危险区域人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建筑施工单位停工;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加强警戒。

交通运输部门协助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做好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的准备。

水利部门坚守防洪工程重点部位,及时查险排险,确保堤防、水库安全,及时做好水库泄洪、河道分洪和蓄滞洪区运用等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动用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农业部门指导组织农户对畜禽圈舍加固,对蔬菜、食用菌棚室墙体使用塑料布进行苫盖。

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实行24小时备勤,随时开展抢救伤员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视情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抢险准备工作。

旅游部门责令关闭各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旅游景区(点)游客。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人防工程,将人防工程内的人员疏散转移至安全区域。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道部门增加巡查力量,加强隧道口、长大路堑、路堤、桥头、涵洞等防洪薄弱地段的检查监控,提前部署抢险准备和险情排查。

机场及时调整或者取消航班,做好滞留旅客的安置准备。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设施、设备损坏,对危险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防护加固。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省军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协调省级现役部队应急专业力量备勤,做好出动准备。

第十七条 红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中小学校停课,中小学校及高等院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向国家医药储备部门报告信息,补充专用药品。

公安部门适时封闭危险路段,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组织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和乘客迅速撤离积水区域。

民政部门紧急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开放紧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国土资源部门密切关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对已发生的地质灾害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建筑施工单位撤离施工人员,转移施工物资、设备。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

水利部门及时部署抢险、转移、救援行动,动员相应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抗洪抢险救灾。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从周边未发生市场波动的地区紧急调运商品,进行异地商品余缺调剂。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转移处于危险区域的大牲畜、鱼苗和养殖设施,对河流、水库等自然水体中布设的养殖设施进行加固。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疫情防治等准备。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立即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停产;将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周边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同时对矿(库)区、厂区进行巡查,发现事故立即上报。

旅游部门监督检查各旅游景区(点)关闭及游客转移或者安置情况,做好受灾旅游景区(点)的救灾工作。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所有人防工程,抢修出现险情的人防工程。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工作,抢修受损通信线路,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救保护措施。

铁道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抢修受损路轨,确保旅客安全。

机场封闭,做好滞留旅客的安置工作。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迅速调集力量,投入抢修抢险。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省军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协助地方专业分队做好防汛工作,协调驻冀现役部队备勤。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工程施工计划,采取措施,严防暴雨灾害,如有险情,立即停产和组织人员迅速撤离。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线路,保障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第十九条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受到暴雨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公众应当注意收听、收看暴雨预警信息,随时了解暴雨动态,避免到暴雨发生的区域活动,尽量减少外出,户外人员应当寻找安全地带避雨。

公共场所、沿街店铺等应当积极为公众提供避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暴雨预警信息,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盐计价公式表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盐计价公式表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4号
2003年3月25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食盐价格管理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7号)的规定,特制定了食盐生产、流通各环节计价公式表,现印发你们,请结合《食盐价格管理办法》贯彻落实。
附:食盐计价公式表
附:
食盐计价公式表
一、食盐出厂价格。是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销售大包装食盐的含税价格,由食盐生产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利润、税金等构成。食盐出厂价格=[生产成本费用×(1+成本费用利润率)+资源税税额]÷(1-增值税税率×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率)×(1+增值税税率)
二、食盐产区批发价格。是指按照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从食盐产区向食盐销区调拨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和产区食盐调拨过程发生的调拨费用、税金等构成。调拨费用包括短途运费、装卸费用、站台码头费用和管理费等。食盐产区批发价格=食盐出厂价格+[产区调拨费用×(1+成本费用利润率)]÷(1-增值税税率×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率)×(1+增值税税率)
三、食盐销区批发价格。是指食盐批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转代批单位向零售单位或食品加工单位销售食盐的含税价格,由食盐出厂价格或产区批发价格和批发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经营费用和期间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碘盐基金列入批发环节成本费用。食盐销区批发价格=出厂价格或产区批发价格+[销区批发成本费用×(1+成本费用利润率)]÷(1-增值税税率×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率)×(1+增值税税率)
四、食盐小包装费用标准。由小包装袋、防伪标识、外包装物的购进成本和分装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食盐小包装费用标准=[不含税的小包装袋、防伪标识和外包装物的购进成本÷(1-损耗率)+分装成本费用]×(1+成本费用利润率)÷(1-增值税税率×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率)×(1+增值税税率)
五、食盐零售价格。是指食盐在零售市场上的最终销售价格,按照批发价格加批零差价的方式确定。食盐零售价格=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