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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9:54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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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筹资兴建的、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对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应按国家规定规划预留公共体育设施用地。
  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纳入乡镇建设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本地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其建设资金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赞助等方式参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小型体育场(馆)及运动员训练用房建设投资,按零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除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外,不得征收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建成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体育设施,以满足全民健身和业余训练的需要。
  学校应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应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和城市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农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符合农村实际。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体育设施,应按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和拆迁公共体育设施,应先征得产权人同意。严格控制将位于城市中心地段的公共体育设施拆迁到偏远地段。重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缩小规模,改变性质和用途。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在履行规划建设报批手续前,须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不低于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体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应有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体育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兴建经营性体育设施,应征求当地建设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维修、使用、安全和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应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定期保养、维修。非经营性的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大保养、维修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向社会开放,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不需要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免费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在收费上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 公共应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经营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所得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性质、用途。确因建设需要征用体育设施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必须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间,必须保证设施完好;临时占用期满,应恢复其原有功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一般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须经地级市(行署)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同一公共体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再次被临时占用的,必须时隔一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自接到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批准文件必须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登记、统计工作。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期满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体育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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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本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除旅馆业外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子租赁行为: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二)以合作联营、入股经营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共同使用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将房屋或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以经营权买断方式提供给他人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子租赁实行登记备案件度,依法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子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子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及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子所有权证或临时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1、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2、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3、出租抵押房屋,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4、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租人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应悬挂在房屋醒目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许可证》。遗失《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构)筑物合法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及年检年审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可后,办理建工、消防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出租人除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或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凡经营用房出租当事人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拆迁时不按经营用房予以补偿。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及物业管理的约定;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的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临时建(构)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的期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承租人一方死亡或退休承租的,其余共同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但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在合同终止前10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房地产管理产中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依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转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应当共同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本地区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依法无偿收回或依法补偿收回后纳入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七)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纳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五)、(六)项规定收回土地的,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签订补偿协议。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土地收购补偿分为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两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按下列标准测算:
  (一)收购机关、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
按市区一级地段10万元/亩、二级地段8万元/亩、 三级地段6万元/亩、四级地段4万元/亩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
  (二)收购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宅基地的,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扣除已使用年限分摊部分确定土地补偿。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县域范围内的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第十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临时出租,经依法批准后也可以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第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储备土地的出让、租赁供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开发成本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清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储备土地收益或其它方式筹措。
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将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封闭运作,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