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和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是否有特殊照顾问题给全国妇联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8:46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和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是否有特殊照顾问题给全国妇联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和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是否有特殊照顾问题给全国妇联的复函


196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妇联:
你会宣教部李琼同志9月23日来电话,询问对被判徒刑女犯和被判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有何特殊照顾的问题,现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除重大反革命犯和其他罪行重大的犯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许收押……;(三)分娩未满六个月或怀孕的。前项不许收押的犯人,应当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送往医院、或者交给监护人或者安置到其他适当场所”。第三十八条规定:“收押犯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设……女监……分别监管。女犯由女看守员监管。”第三十九条规定:“女犯不许携带幼儿入监,对她确实无法寄养的幼儿,由当地国家行政机关的民政部门代托居民或者孤儿院、托儿所扶养,所需经费在社会救济费项下开支。”对于被判死刑的女犯的照顾问题,在我国法律上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各级法院在实践中,对罪大恶极应判死刑的女犯,如果已经怀孕,为了保护婴儿的生命和正常发育,应俟其分娩一年以后,婴儿有了妥善安置,才予宣判。对判决确定死刑的女犯,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已经怀孕,亦须暂时停止执行,俟其分娩一年以后,婴儿有了妥善安置,再予执行。
以上意见,仅供你会参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评析
——我国国际私法对消费者之保护

于颖 武汉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消费者保护/保护性冲突规范/消费者经常居所地
内容提要: 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是我国首个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文专门针对该条进行评析,认为该条款在我国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但同时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通过对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方法进行分析,探寻第42条缺陷产生之原因,进而提出对该条款的改进意见。


  2010年10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该法将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的首部国际私法法典,其中第42条是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都有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但是并未对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做出规定。《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首次表明区别对待消费者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立场,本条款最大的进步在于采用保护性的立法方式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突破传统连结点的局限,采纳新的连结点“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以此代替“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连结点;同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连结点的适用予以限制。然而第42条的规定并不完善,欲洞见其内在原因,必须从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之分析与历史流衍的梳理中寻找依据。

  一、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与历史流衍

  与普通的商业合同相比较,消费者合同普遍具有如下特点:当事人掌握的合同标的物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了解的信息存在瑕疵;当事人地位不平衡导致双方不平等的定价权;[3]在出现纠纷后,由于诉讼成本高昂、程序耗时,消费者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因此,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立法都对消费者合同适用与普通商业合同不同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合同中的消费者。

  (一)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

  消费者保护的法哲学基础是:在消费者合同关系中,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社会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必须要通过立法予以保护。[4]保护性立法的天平是向弱者倾斜的,其正当性要从当代社会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中找寻依据。正义包括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两类,矫正正义的目的在于对错误行为进行修正,如通过赔偿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修正,此乃通过对错误行为的制裁得到个案结果的平衡而实现法律的正义目标;分配正义是通过在社会不同利益集团之间进行资源的再分配,表现在将利益从某一社会集团向另一社会集团转移,以达到实质正义的目标。[5]将消费者作为弱者予以保护,通过保护性立法向弱者分配更多的利益,就是从分配正义的角度发挥法律的正义功能。[6]

  欧洲学者自20世纪70年代就提出有必要通过国际私法保护以消费者为代表的弱方当事人,以追求冲突法的实质正义的观点。[7]因为,如果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性规定仅仅停留在国内实体法的层面,即便是一国国内法以牺牲合同自由为代价来保护消费者,可能会出现被保护方的对方当事人选择保护程度较低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那么消费者还是得不到实质保护。因此,消费者保护的哲学基础必须延伸至冲突法的领域,对当事人的选择权限予以限制。[8]“有利的法”(lex favoritstis)这一冲突规范原则是消费者保护哲学在冲突法中的具体表现,即要适用对弱者有利的法律。“适用弱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一冲突规范就是由该保护原则所派生出来的。[9]在消费者合同领域,“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结合“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则被国际公约与各国立法所最广泛采用,作为保护消费者的国际私法准则。

  (二)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历史流衍

  消费者法作为一个现代社会现象而存在,[10]其历史并不久远。自由主义哲学赋予合同当事人最大的自由以追求经济利益,导致合同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有机会利用和压制弱方当事人,[11]20世纪60年代的消费者保护立法运动伴随着战后消费者社会的成长开始迅猛发展,各国纷纷通过法律干预为合同中的弱方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这些保护性的制度逐渐形成消费者法。在国际私法漫长的发展历程中,消费者保护更是一个非常年轻而充满变幻的课题。传统的消费者合同一般都不具有国际因素,[12]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市场的开放、交通的便捷、旅客的流动、通讯的发达,特别是网络的出现为消费者提供越来越多的机会进行跨国消费,全球化的趋势使得消费者在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愈发恶化,对跨境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的保护,国际私法的作用昭然不可没。

  尽管美国是20世纪冲突法革命的先锋,但是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运动却是发端于欧洲。1980年,冯梅伦教授在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4次大会提交的《某些消费商品买卖法律适用公约》草案报告中,首次提出区别普通商业合同和消费者合同的适用规则,并提出对消费者适用特别的保护性冲突规范。[13]同年的欧盟《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即“1980年罗马公约”,就采纳了冯梅伦教授的理念并在第5条中规定:消费者合同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他法律,但这种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住所地法的强制规定所赋予消费者的保护。该公约确立了“有利于消费者原则”,是首个采用保护性冲突规范规则保护消费者的立法。[14]“罗马Ⅰ条例”[15]在2009年12月17日取代了“1980年罗马公约”,并延续了罗马公约的上述原则,规定消费者应受其惯常居住地国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不得减损此种保护的程度。受欧洲的影响,美洲国家近年来对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私法立法体现出极高的热情,自2003年开始,美洲国家间组织(OAS)积极采取行动致力于跨境消费者保护国际私法的统一,提出一系列保护跨境消费者(包括跨境电子消费者合同)的国际私法公约草案。[16]最有建设性的是巴西政府提交的《美洲国家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公约草案》,[17]该草案若获通过将会是世界上首部规定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专门性的国际私法法典。在各国国内法层面,欧洲国家较早在立法中确立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私法原则,例如瑞士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第120条就是一条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条款;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从欧洲迅速蔓延至美洲,美国从1981年在消费者合同的案件中开始采用保护性适用方法,[18]加拿大魁北克省也在1991年其《民法典》[19]中采用相关规定。至今,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中都已确立了消费者合同适用保护性冲突规范的原则。[20]

  二、《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进步与局限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一般债权关系准据法的确定首先要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次是特征性履行或最密切联系原则。而《法律适用法》第42条基于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将消费者作为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适用专门的向消费者利益倾斜的法律适用规则以保护消费者。该条可以融释为以下三点:第一,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为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第二,如果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第三,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对于上述三条适用原则的深度疏解令人亦喜亦忧,问题举要如下:

  (一)第42条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但限制目的并不清晰

  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确定合同关系准据法的首要连结点,[21]但是在《法律适用法》第42条中却首次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限制。传统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决定合同关系准据法最重要的连结因素,这一连结因素对于双方都是经营者的商业合同来说是可以接受的。[22]然而这一连结点适用在消费者合同中是否恰当?[23]因为在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会利用消费者的弱者地位通过格式合同条款,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此时的意思自治并非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那一方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自治。[24]如果“当事人意思自治”开始成为强者支配弱者的工具,其在国际私法中的就毫无价值。[25]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消费者合同中必须予以限制。[26]虽然欧洲和美国各有不同的国际私法制度,但是在这个问题上都持相同态度,[27]均对消费者合同中的“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限制,从而防止经营者诱使消费者签订格式合同、按照经营者的意图选择法律的现象的发生。《法律适用法》第42条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连结点并非全然否定,根据第42条的规定,如果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这一规定并未完全放弃“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连结点,而是一种有限制的意思自治,限制消费者合同关系中的强者,将权力分配给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这种理念无疑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一次大飞跃。

  《法律适用法》虽然在第42条上体现了立法观念的进步,然而第42条在未来的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如下的问题:首先,从选择的内容来看,是否只要选择商品提供地法律,就要适用之?是否无须顾及该地法律的保护标准是否低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的保护标准?也无须顾及该地的法律是否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的强制规范相冲突?其次,从选择的方式和时间来看,如果消费者的选择是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之时,若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消费者签订了该合同是否就意味着消费者同意适用该法律?消费者在没有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所进行的选择,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达?因为其可能并不知道他选择的法律是否对自己有利。另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强制规则已经成为国际私法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强制规则是不能被合同所排除、改变或限制的法律规定。[28]在《法律适用法》第42条中并未有相关规定,虽然本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但是也只是对我国法律中的强制规则做出规定,这种无视其他国家的强制规则的做法有欠周全。因此,第42条关于如何限制意思自治的规定不够严谨,不仅未达到保护消费者的预期效果,反倒会被商家钻该规定之漏洞而逃避某种法律的适用,最终结果是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实质性保护。

  (二)第42条虽采用保护性连结点,但未明确区分保护对象

  第42条采用新连结点,即“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并将其作为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连结点。这一连结点是20世纪初,为了解决两大法系在属人法上关于“国籍”和“居所”的冲突,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多方协调妥协的产物。[29]然而,将“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却是1980年的罗马公约,第5条规定消费者合同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采用该连结点的理由在于,消费者作为非专业的个体,只能假设其对本国法律会有所了解,并不太可能了解外国法律甚至外国法院,对跨境消费者进行保护最好的方法可能就是适用消费者的住所地或居住地法。[30]目前“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国际私法立法中最重要的消费者保护的连结点。第42条对该连结点的采用,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进步的又一体现。

  一般情况下,涉外消费者合同是消费者在本国购买外国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合同。然而,现代社会中消费者主动前往外国进行消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目前国际公约和区际条约以及各国国内立法都有将消费者区分为主动消费者(active consumer)和被动消费者(passive consumer)[31]的趋势,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前者是指主动前往商家所在国要求购买商品或在此地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如游客;后者即普通消费者是指受外国商家主动邀请,在其住所地国购买该商家的商品或服务者。普通消费者,即被动消费者应当受到其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法的保护,而主动消费者则不应期待适用其住所地法。[32]显然,对于主动消费者合同也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这一连结点并不合理。欧盟的罗马公约虽未明确使用主动消费者和被动消费者术语,但是其限定适用保护性冲突规范的条件[33]符合被动消费者的含义。OAS的《美洲国家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公约草案》[34]中,明确规定主动消费者与被动消费者概念并区别适用不同冲突规范。

  根据第42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这一规定可以剖析理解为: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消极的主动消费者合同),则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还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而无论消费者是在其经常居所地国消费(被动消费者合同),还是消费者离开其经常居所地国,主动前往经营者营业地进行消费(积极的主动消费者合同)。这一规定似乎有区分主动消费者与被动消费者的倾向,但是区分的界限过于模糊,在未来的法律适用上会出现极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仅仅将经营者是否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作为唯一标准的话,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虽然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但消费者却并未在该地进行消费,而是主动前往位于某一外国的该经营者的其他经营场所进行消费,是否就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例如LV虽然在中国有专卖店,但是很多中国游客都喜欢在欧洲尤其是巴黎的LV店购买其商品,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该经营者在中国也有经营活动就要适用中国法律的话,未免太过牵强。区分主动消费者与被动消费者的关键是看消费者在何处缔结合同,而并非经营者于何处经营。因此,第42条表现出我国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要对主动消费者与被动消费者区别对待,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细致区分“主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和“被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两个不同连结点适用的条件,对保护对象的界定不够准确,存在立法逻辑上的漏洞,将难以维持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性。

  三、对《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困境之反思

  如上所述,第42条对消费者合同做了特别的关注,是我国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次大飞跃。这些进步并非我国立法者创见,本条规定是立法者在借鉴许多国外先进立法范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现实状况而制定的。然而第42条仍然暴露出诸多缺陷,反思其原因,与横,对于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的最终适用结果未做充分的异中观同之比较研究,因此第42条与国外相关规定的法律适用结果不能保持一致性;与纵,因效法国外先进立法理念时取象忘意,未能够洞见其背后真正的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遂在制定第42条时缺乏清晰的价值标准作为指导义理,恐难达到为消费者提供实质性保护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过程中,应该遍润如下两点: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六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坚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重大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第七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制定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五)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
(六)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负责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
(九)组织劳动安全卫生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第八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二)在制定和审查技术改造计划时,必须把改善劳动条件作为重要内容,其重大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领导安全卫生检查活动。
(五)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用工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活动,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六)应及时做好事故的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八)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决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
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用于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三)及时反映、处理事故隐患,积权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四)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忽视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
(六)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承包以及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措施。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劳动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卫生检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和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对新进厂和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安全卫生检查。
用人单位,对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生产形势和季节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
第十八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不卫生的隐患,要进行隐患评估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试验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
建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 劳动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露天作业遇有恶劣气候危及劳动者安全时,应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不能停止作业的,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机械、电气设备的使用,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对输变电设备应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保管、发放、领取、运输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并应有防火、防爆、防毒、防腐蚀、防放射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体力劳动强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对超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九条 爆破作业必须按照爆破作业规程进行。
第三十条 林区作业必须遵守防火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特殊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劳动时间与休息休假,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末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必须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第三十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卫生业务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以及具有两年以上劳动安全卫生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人员中选任。
自治区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国家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地市级的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并报国家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职权:
(一)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四)对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及其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发生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七)对安全监察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试发证和年度审查。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权: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生产计划、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及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四)随时进入所负责的单位进行现场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资料,了解情况。单位和个人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或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六)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七)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持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四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检验、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并在认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名未培训教育的劳动者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扣、吊销其操作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违反本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个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阻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改为“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二、第一条改为“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原第二条内容全部删除,改为“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四、新增加一条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二款中的内容全部删除。
六、新增加一条为“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七、新增加一条为“第六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坚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重大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章“劳动安全责任制”改为“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九、第七条第一款改为“各级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将(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实施”,“并”后加“监督”。(三)项中的“挖潜、革新、改造”删除。(四)项改为“负责制定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六)项中的“和”字删除。“命令”改为“
责令”。(七)项改为“负责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八)项改为“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九)项“劳动安全”后加“卫生”。(十)项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十、原第四条改为“第八条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组织实施”,“安全”后加“卫生”。(二)项中的“要”改为“必须”,“重要”改为“主要”。(三)项中“安全”前加
“劳动”,后加“卫生”,“干部”改为“人员”,“进行”前加“按规定”。(四)项改为“组织、领导安全卫生检查活动”。(五)项和(六)项中的“或”改为“和”。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一、原第五条改为“第九条”,在“单位”后加“及其他用工单位”,“安全”后加“卫生”。(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组织实施”,“安全”后加“卫生”。(二)项内容改为“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项“安全”后加“卫生”。(
四)项全部删除。(五)项改为“(四)项”,在“教育”前加“卫生”。(六)项改为“(五)项组织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活动,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七)项改为“(六)项”“按照有关规定,”改为“应及时”。(八)项改为“(七)项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九)项改为“(八)项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十)项改为“(九)项”并在“安全”后加“卫生”。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二、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原第二款内容改为“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用于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专款专用。”。
十三、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原文中的“企业职工”改为“劳动者”。(一)项中的“法规”前加“卫生法律、”,“法规”后的“劳动安全”删除。(三)项中的“及时”前加“应”,删除“积极”二字。(四)项中的“有权”删除。(五)项内容改为“对单位和个人忽
视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六)项内容改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如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七)项内容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四、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对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十五、原第十条全部删除。
十六、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必须有”之后加“劳动”,删除“要求和保证劳动安全”;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改为“用人”。
十七、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各用人单位应制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和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
十八、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对新进厂和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九、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二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安全卫生检查、”。第二款中的“各企业、事业”改为“用人”,“及其主管部门”和“和专业检查”删除。
二十一、第十八条内容中:“要”后加“进行隐患评估并”;“暂时无力解决的”至最后全部删除。
二十二、原第十七条删除。
二十三、第四章标题改为“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二十四、第十九条内容改为“生产、经营、试验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审批、”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除。
二十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业务”。第二款中的“必须”前加“建筑企业”,“,作到安全、文明施工”删除。
二十七、原第二十二条删除。
二十八、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生产”改为“劳动”,“和”删除。“、规范的要求”改为“和规定”。
二十九、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职工”改为“劳动者”,“要”改为“应”。
三十、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要求”改为“规定”。该条第二款中“安全管理制度”后的内容全部删除。该条第三款中“维护”删除。
三十一、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三十二、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必须”、“的要求”删除,将“我国”改为“国家”。
三十三、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岗位安全”、“相应的”删除,将“制度”改为“规定”,“安全”后加“卫生”,“措”改为“设”。
三十四、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对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体力劳动强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对超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三十五、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并设置……监护”。
三十六、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严格……火种”。
三十七、新增加“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三十八、新增加“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特殊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三十九、新增加“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劳动时间与休息休假,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新增加“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十一、新增加“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执行。”。
四十二、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必须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四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监察员”前加“卫生”。新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区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国家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地市级的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并报国家劳动部门备案
。”。
四十四、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职权:”。(一)项内容改为“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项中的“要求”改为“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的内容全部删除。(六)项
改为“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发生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七)项内容改为“对安全监察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十五、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安全”后加“卫生”。新增加两项为“(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原“
(一)项”改为“(三)项”,将“各项措施”后内容删除。原“(二)项”改为“(四)项随时进入所负责的单位进行现场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资料,了解情况。单位和个人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原“(三)项”改为“(五)项”将“有权要求”改为“
责成有关单位”。原“(四)项”改为“(六)项”将“在监察工作中,有权”删除。原“(五)项”改为“(七)项”。原“(六)项”改为“第四十条”并在“劳动安全”后加“卫生”。
四十六、原“第三十六条”删除。
四十七、新增加“第四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检验、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并在认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四十八、第六章“奖励与处罚”改为“法律责任”。
四十九、原第六章条款全部删除。
五十、新增加“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名未培训教育的劳动者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五十一、新增加“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工作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扣、吊销其操作证”。
五十二、新增加“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新增加“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新增加“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新增加“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新增加“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七、新增加“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五十八、新增加“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个中毒、重伤或死亡的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新增加“第五十一条 阻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新增加“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一、新增加“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二、新增加“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六十三、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
六十四、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六十五、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