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亲亲相隐”在当今刑律中的体现/娄治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1:10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大部分时间是以儒家的所谓“德主刑辅”来统治的,实际中掺杂了法家的残酷手段、高压政策来奴役人民。历史的车轮运转到今天,在实行依法治国的同时,大力倡导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营造高品位的公序良俗,这就要求在立法与执法方面跟上时代的步伐。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规定了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质证,就是一个很 “人性化”的法律规定。此“人性化”的法律规定,与儒家的“亲亲相隐”,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亲亲相隐”的经典,出自《论语》子路篇,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此经典讲的是:在二千多年前的春秋末期,楚国的叶公,向游历到叶县的孔子,介绍当地的法制情况说:“我的家乡有一个正直道德的人,其父亲占有了别人的羊,他就向有司揭发了。”孔子答道:“我的家乡正直道德的人不同于此,父亲替儿子隐瞒,儿子替父亲隐瞒,正直道德就在这里面了。”后来逐渐发展成了“亲亲相隐”的经典了。

  另外,儒家还有两则相类似的故事。第一个是孔子的学生子路说:“如果看见父亲在偷盗,是应该帮助他呢?还是应该抓他报官呢?”孔子说:“都不行,扭头跑开才对。”第二个是孟子的学生桃应说:“如果舜的父亲杀了人,舜会让他任命的法官皋陶抓其父亲吗?舜怎样做才合适呢?”孟子答道:“他不能阻挡皋陶抓其父亲。在舜看来,放弃天下就像扔掉破鞋子一样,他很可能是背着父亲逃走,在大海边住下,享受天伦之乐,忘却掌握天下的大权。”

  “亲亲相隐”主要反映了儒家伦理法系重视亲情的一面,同当前倡导的人性化执政,着重保护人权等方面有一定的相仿之处。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新刑诉法在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就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也是立法者为防止“至亲”之间反目成仇,家庭亲情遭破坏,同和谐社会发展不相协调,在此方面的良苦用心。

  在具体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执行“至亲”不强制到庭质证方面,要厘清涉及此方面的几个问题,以便正确的贯彻执行新法。第一是要明确刑诉法总则指导分则,但分则的个别条款也可例外;第二是要注意新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至亲”范围不相同的问题;第三是如何解决在共同犯罪或并案处理二名以上被告人时,被告人之间存在“至亲”关系,在法庭上质证的问题和“大义灭亲”从宽处理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问题。

  新刑诉法在总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第九十九条中又进一步强调:“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要依法处理。”在“分则”中又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即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质证。新刑诉法这一人性化的规定,应当肯定是与儒家“亲亲相隐”有很大区别的。当今是法治社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律的主旋律是惩罚与保护并重,在充分尊重保护人权的同时,又要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亲亲相隐”是亲情至上的包庇行为,即使在封建社会的唐律中,也是有条件“相隐”的,只能局限于一些很轻的犯罪,而不是重罪,如犯谋反、谋大逆、亲属之间相互侵犯,就不适用“亲亲相隐”这个儒家法系原则。

  要注意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至亲”,同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不相同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关于“至亲”应该理解为最亲近的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人:即配偶、子女、父母。依照此法规定,兄弟姐妹是法定继承第二顺序人,是同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同等顺序的继承人。也是亲人,但不是最亲近的人。由此看出,不强制到庭质证的证人,掌握的面是很窄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兄弟姊妹时,在作为案件的关键证人且有必要出庭时,也可能存在出庭作证的问题。但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要从严掌握尽量避免。同时还要注意,在新刑诉法中对“近亲属”赋予了新的权利,与老法相比权利内容扩大了。如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就规定:“近亲属可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为委托辩护人。”“代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赋予了近亲属多项新权利,也是立法者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权,所采取的多种措施之一。

  在审理同案被告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时,被告人之间是“至亲”关系时,可否“同堂对质”呢?这应该从立法的本意上来理解,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均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可在法庭上作为“证言”来出示,让双方质证,也能产生“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的效果。不应该让存在“至亲”关系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先对眼后翻脸”。如这样做就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了。此问题也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另外,还要清楚我国现施行的刑律,是以“大义灭亲”为主题的,但也有为家庭和睦,采取有限容忍的一些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犯罪,只要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是只有自诉人 “告诉”才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如“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也是与“亲亲相隐”在某些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处。但刑律的主要方面是拒绝“亲亲相隐”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百一十条至三百一十二条就规定了,明知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逃匿、隐匿的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是要分别构成窝藏、包庇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此类犯罪往往产生在熟人、亲友之间,碍于面子或亲情而受连累。这也是刑律为维护社会大局,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有关司法解释,也是鼓励“大义灭亲”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22日制定的《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察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与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这是对“大义灭亲”从轻处理的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着重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发落,让被告人也得到“实惠”。尽量弥补亲人之间所产生的裂痕。

  儒家的纲常礼教与习惯,是封建社会的主要法律渊源,“亲亲相隐”就在其中,有其合理成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刑律又是一个“重器”,在其修正时能合理的吸取各方精华,是深受大众欢迎的,也是法治与时俱进的一个具体体现。


(作者系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
第三节 视 察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五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执行法律的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实施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委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地方国家机关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保障和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实行监督。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和重大决策;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审判、检察工作的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过程中须作部分变更的,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履行职责、廉政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自己制定的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将自己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的报告,经讨论后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根据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并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经济体制、机构设置的重大改革和调整方案;
(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行政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及严重自然灾害的救灾情况;
(五)在一定时期内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
(六)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检察和审判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批评、建设的办理结果;
(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所要听取和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一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于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天前送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时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建设、批评和意见,经常委会办事机构整理后,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应按时呈报。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后,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专题工作报告经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重新报告的,报告机关应在常委会下次会议上报告。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三节 视 察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常委会监督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进行视察。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也可以按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持视察证在本人居住、工作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如实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设、批评和意见,经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被视察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组织的视察组,视察结束后,应提交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审议,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自己职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认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二)认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法人和公民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需要省人大常委会调查处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决定,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必要时可吸收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过程中,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的国家机关和部门给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常委会经过审议可以就该项调查做出决议或决定,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组织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并决定检查组的组成。
执法检查组应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检查中发现违宪、违法行为,应当向被检查机关提出,督促被检查机关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就有关问题做出决议或决定。
被检查机关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宪、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应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重大问题;
(二)执行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中的重大问题;
(三)认为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条 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文本,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申诉、意见和控告,可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根据不同情况,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对内容特别重要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还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依法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四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可以转该级人大常委会办理。必要时,也可转其上级国家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人民群众的控告时,非经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销职务案;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撤销职务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分院检察长的撤销职务案。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也
可以将撤职案先交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核实,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应当向提出撤职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撤职案一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常委会应当将撤职案文本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并通知被提出撤职的人员。
第五十条 撤职案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常委会会议应当对被提出撤职的人员的申辩进行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下列规范性文件,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建议制定文件的国家机关予以纠正;必要时,常委会应当作出决定,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规定、办法;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于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追究其责任,作出必要的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
(四)故意阻挠,弄虚作假,干扰视察、检查、调查的;
(五)拒不到会答复质询的;
(六)对省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中提出的建议、意见,有意拖延不办的;
(七)有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五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事项涉及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可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纠正违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和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三)对有关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成有关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四)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就监督方面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决定,除涉及国家机密问题外,应当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关于印发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评价[2005]71号



关于印发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根据企业反映的有关问题,现将《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有关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有关问题解答

  一、关于清产核资确认的资产损失在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如何填列的问题

  (一)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负债)净损失的填列。

  国资委确认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负债)净损失,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企财01表)相关科目的年初数;对于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负债)净损失中确认核减未分配利润部分,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企财02表)中可直接在49行“其他调整因素”上年实际数中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披露和说明。

  (二)按《企业会计制度》清查的预计资产损失的填列。

  对于国资委确认的按《企业会计制度》清查的预计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对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企财01表)相关科目的年初数,同时对2003年当年形成的预计损失应当调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企财02表)中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的上年实际数,对2002年底以前形成的预计损失应当调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企财02表)47行“年初未分配利润”上年实际数;对拟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对预计资产损失在2004年暂不进行账务处理。

  (三)对于国资委同意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弥补未分配利润负数的,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企财01表)相关科目的年初数,同时调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企财02表)上年实际数,其中:用盈余公积弥补未分配利润负数的,可直接在48行“盈余公积补亏”上年实际数中反映;用资本公积弥补未分配利润负数的,可直接在49行“其他调整因素”上年实际数中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和说明。

  二、关于“资产减值准备及资产损失情况表”(企财04表)中“当年处理以前年度损失和挂账”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企财05表)中“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和挂账而减少”如何填列的问题

  “资产减值准备及资产损失情况表”(企财04表)中的“当年处理以前年度损失和挂账”反映当年处理的2003年底以前形成的各类资产损失,含清产核资批复的资产损失;“当年损益中消化的以前年度损失挂账”反映在当年损益中消化处理的2003年底以前形成的各类资产损失,含清产核资批复中同意自列损益部分资产损失。“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表”(企财05表)中“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和挂账而减少”反映因当年消化处理2003年底以前形成的各类资产损失而造成国有资本及权益减少的数额。

  三、关于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基建项目并表后“经营规模”如何填列的问题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事业单位、基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的有关要求,选择适当的经营规模填列。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基建项目按有关要求并表后,首先应根据事业单位实际业务性质或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从事的业务类别确定行业类别,确实难以确定的可按照并入企业的行业确定,再按照不同的行业标准选择适当的经营规模填列。

  四、关于基建项目中已经资本化的从业人员工资在“基本情况表”(企财07表)和“成本费用情况表”(企财16表)中如何填列的问题

  对于基建项目中已经资本化的从业人员工资和劳动报酬应当分别在“基本情况表”(企财07表)的“全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和“成本费用情况表”(企财16表)的“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等相关项目中中反映填列。

  五、关于企业收取下级企业管理费在“成本费用情况表”(企财16表)中如何填列的问题

  “成本费用情况表”(企财16表)中的“管理费用”只反映企业实际支出的管理费用,因此,企业收取的下级企业上交的管理费在“成本费用情况表”(企财16表)中的“管理费用”中不予反映。

  对于收取下级管理费的企业,“成本费用情况表”(企财16表)中“20行本年数、上年数=企财02表17行本年实际数、上年实际数”这条公式因未反映收取下级上交的管理费而造成不等时,可视为通过。

  六、关于执行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实际提取数与批复数不一致时,如何调整决算报表的问题

  对于执行工效挂钩企业,2003年度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批复数的,应当按超过批复数的金额对2004年年初未分配利润、应付工资及成本费用等相关科目进行追溯调整; 2003年度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低于批复数的,应当区别两种情况分别考虑:对于在2003年度决算报表报送日之前已得到批复而未按批复数对提取的工资总额进行调整的,不再进行补提,对于在2003年度决算报表报送日之前未得到批复的,可对2003年度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和批复数之间的差额进行补提,计入2004年度当期损益。

  七、关于“基本情况表”(企财07表)中“增加值”如何填列的问题

  企业填报“增加值”指标时,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填列。国家统计局未统计的企业,可参照下列公式计算填列:增加值=企财07表(40+49+51+55+95)行+企财02表(23+26)行本年实际数+企财06表85行-企财06表(41+56+61+92)行。

  八、关于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科目转换问题

  《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会计科目转换对应表》中第39行,“上级补助收入”(事业会计科目)对应的企业会计科目,由“主营业务收入 ”调整为“其他业务收入”。

  《中央企业所属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第47行,“年初未分配利润”(企业报表科目)对应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报表科目,由“未弥补以前年度超支与亏损+年初未分配利润+地勘发展基金年初数”,调整为“未弥补以前年度超支与亏损+地勘发展基金年初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