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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王铁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0:13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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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土地征收 补偿安置 农民 财产权保护法律对策
内容提要: 通过借鉴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历史与现状,在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征地补偿实践中存在的“有法不依”和“无法可依”现象与我国现行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改革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提供对策建议:坚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征地和补偿三位一体、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改革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建构对农民财产权益的制度性保护与个别性保护,以改变征地实践中“有法不依”与“无法可依”现象、确保农民财产权益的存续保护与价值保护。


一、引言

当前,新农村建设的稳步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快速发展,迫切要求各地政府依法征地补偿,以切实保护农民财产权益。但在实践中,一方面,虽然2004年《宪法》的修改和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规范,但各地违法征地、以租代征等侵犯农民财产权益现象仍不时出现,由此引发的征地纠纷也频频发生,这表明在各地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中“有法不依”的问题还很严峻;另一方面,尽管中央政策、国务院及各部门的决定,要求明确农民主体地位、缩小征地范围、提高补偿标准、贯彻社会保障原则,各地在实际作法中对改变城乡二元结构、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种补偿安置模式也进行了有益探索,且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要件与程序亦进行了严格规定,这些都为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指明了方向,但征地补偿须依合宪性法律进行,《物权法》还待完善,《土地管理法》正在修改,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尚未制定出来,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无法可依”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要切实解决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有法不依”与“无法可依”的原因和症结,减少征地纠纷与社会矛盾,依法合理有效地保护农民财产权益,就应借鉴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历史与现状,在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考察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困境和问题,为改革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一步作以下对策研究:坚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征地和补偿三位一体、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改革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建构对农民财产权益的制度性保护与个别性保护,①以改变征地实践中“有法不依”与“无法可依”现象,确保农民财产权益的存续保护与价值保护。

二、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借鉴

通过对法国、德国、美国三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中相关文献的梳理与探讨,总结出各国征收补偿法律制度在不断发展、完善中凸现出来的特点与规律:基本共性是通过在立法、行政与司法实践中不断变革和完善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制度,以达到对私人财产权合理、有效的制度性保护与个别性保护,形成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三

位一体的法律体系,探讨出一系列征收补偿理论:

(一)主张征收补偿须有充分的合宪性法律基础

如1919年德国所颁布的《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财产征收,唯有因公共福祉,根据法律,方可准许之。”1949年西德颁布的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公用征收须以法律或基于法律为之,而该法律须同时规定补偿之种类与范围。”依此条款,财产征收,惟有依据法律,而该法律并“同时”有规定征收补偿之“额度”及“种类”时,方可准许之。且在宪法的体系中,形成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位一体,而不可分离。②

(二)主张公共利益内容应遵从立法者具体规范原则

对征收事项采列举及概括混合方式以分散的各个法律具体规定,且绝对拒绝纯粹的国库利益、地方政府公共财政利益的公益征收。③同时认为,立法者于规定公益内容之时,应尽可能避免援用空泛及抽象的用语,而应将公益予以类别化、特别化。④尤其是在立法技术上,惟有强调“具体规范”原则,国家权力滥用公益的情况,才可望被遏阻,私人财产权利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三)主张“公正、事先的”补偿原则与“市价”补偿标准

如1789年8月26日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亦即:1791年9月3日—14日法国宪法绪言规定:“财产权是一种不可侵犯的神圣的权利,非经合法证明确为公共需要,而且履行公正赔款,与赔款预付条件之前,不得加以剥夺。”⑤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若非为公共用途,而给以公正的、预付的赔款不得强迫任何人放弃其财产权。”⑥1949年西德颁布的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公用征收仅能为了公共福祉之需要,始得为之,公用征收须以法律或基于法律为之,而该法律须同时规定补偿之种类与范围。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为合理之权衡。”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同样规定,任何人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其生命、自由及财产权;私有财产亦不得在未予以公正补偿(just compensa-tion)前,为了公共用途而被征收”。

在规定“公正、事先的”补偿原则的同时,主张财产征收须遵循“市价”补偿标准,应兼顾被征收财产的客观价值与被征收人本身的“特别价值”(如弱者的生存、发展权利)。⑦规定征收“市价”补偿标准具代表性的法规如1960年6月23日德国通过的《联邦建筑法》。⑧

(四)主张征收客体应包括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

如在德国,早在魏玛宪法时期,帝国法院的判决就明白地宣示:“征收之客体,不再是以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包括代债权在内,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标的之范围。”⑨一直到1923年,柏林大学教授Martin Wolff发表了《联邦宪法及所有权》一文,将宪法所有权保障的客体,由传统的民法物权概念沿袭而来的“(物体)所有权”,扩充到“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同时,魏玛时代已被确认的扩张的所有权概念在其后的基本法内被承继下来,使得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的所有权保障,系和财产权保障同义。准此,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例如(物权的)所有权,智慧财产权(著作、出版及专利权),债权以及其它私法的权利,皆可归属于基本法保障范围之内。???

(五)主张征收中行政、司法分权原则与财产权司法保护原则

如在法国,1810年3月8日公布的第一部近代土地征收法律中,“确定仅有司法机关可以宣布土地征收的原则,此原则迄今犹保持其效力。再者,该法律一方面将赔款之决定权委诸司法机关,一方面则将公共用途之宣告权委诸元首”。1841年5月3日公布的现代土地征收法律中,则进一步确立了财产征收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分权原则与私人财产权司法保护原则。???在德国,一方面,设定了征收前先行协商程序,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于实施征收前先行协议价购。???另一方面,确立了行政、司法分权原则,规定征收争议由行政法院裁决、补偿争议由普通法院裁决。如《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用征收必须予以适当之补偿,有关补偿额度之争议,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为合理之权衡。有关征收补偿之争议,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总而言之,通过探讨法国、德国、美国三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规律,总结出一系列先进的理论与经验,让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要合理、有效地保护私人财产权利,应当坚持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位一体,从保护私权角度合理构建征收补偿制度。这无疑值得我们在改革征地补偿制度以保护农民财产权益方面学习和借鉴。

三、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一直以来都是偏向财产权的社会责任观念,因而,现行有关征地的法律制度,便是在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规定对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致使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征地补偿欠缺充分法律基础

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且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只能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制定行政法规。但由于现行国内偏向财产权的社会责任观念,征地往往被视为为公益取得财产的手段。对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严重缺乏,就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大多是从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规定对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且规定粗陋、简略。

我国现阶段,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尚未制定统一的《农地征收补偿法》,目前对征地补偿进行规范的法律主要是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只是在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也只在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04年根据宪法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仅在第2条第4款增加了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其他问题未作任何修改。就是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征地补偿程序也只在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其中对征地补偿争议诉讼解决程序则根本未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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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经研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79件规范性文件。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304/001e3741a2cc0cf9980901.doc



附件:
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废止理由
1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有关文件的通知 认办注[2005]1号 2005.1.12 已经发布了正式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相关国家标准也已于2006年发布并实施。
2 关于加强食品企业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5〕23号 2005 撤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3 关于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5〕75号 2005 撤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标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4 关于明确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5〕92号 2005 撤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标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5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标委综合〔2008〕78号 2008 撤销。随着形势发展,《意见》中有的内容如采标指标等已不符合发展要求。
6 关于税控加油机型式批准、制造许可证发放及出厂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技监局量发[1999]209号 1999.9.7 税控加油机的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已经下放到省局,国家局不再受理。
7 关于消杀灭卫生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卫函[2000]345号 2000.7.25 已有新规定
8 关于使用统一审批的卫生处理药械、严格掌握用药原则和操作规程的函 检卫函[2001]28号 2001.4.2 已有新规定
9 关于出入境人员预防接种要求和有关用药的通知 国质检卫函[2002]230号 2002.4.2 已有新规定
10 国家质检总局、外交部关于为出国(境)人员办理健康证明的通知 国质检卫联[2003]162号 2003.5.30 非典时期的短期要求
11 关于印发《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填写规范》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3]395号 2003.11.7 已有新规定
12 关于印发《检验检疫系统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4]288号 2004.6.25 已过有效期
13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4]293号 2004.6.28 已有新规定
14 关于转发民航局《关于印发涉奥机场防范和处置核化生恐怖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质检办卫[2008]194号 2008.5.7 已过有效期
15 关于举行“口岸迎奥运反核生化恐怖综合演练”的通知 质检办卫[2008]35号 2008.1.28 已过有效期
16 关于奥运会期间请准许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外国人短期入境问题的函 国质检卫函[2008]414 2008.6.12 已过有效期
17 关于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允许患有麻风病的境外人员入境等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质检卫[2008]350号 2008.7.17 已过有效期
18 关于印发《2008年奥运会口岸传染病及核和生物突发事件风险识别与评估》的通知 质检卫函[2008]42号 2008.6.10 已过有效期
19 关于与香港卫生署联合举行应对口岸突发公共卫生时间演练有关事项的通知 质检卫函[2008]44号 2008.6.13 已过有效期
20 关于再次重申奥运期间卫生检疫查验有关措施的通知 质检卫函[2008]70号 2008.8.4 已过有效期
21 关于确认我国对于入境人员黄热病疫苗接种要求的复函 质检卫函[2008]103号 2008.10.31 已过有效期
22 国家进境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动植检动字[1995]7号 1995 2009年10月总局发布新的管理办法
23 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动植检动字[1996]123号 1996 2009年10月总局发布新的管理办法
24 关于防止甲型H1N1流感通过进境集装箱传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检[2009]184号 2009.5.7 甲型H1N1流感不纳入检疫传染病来管理
25 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7]171号 1997.5.26 有新规定
26 关于做好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技监局发[1999]162 1999.7.2 有新规定
27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质技监局锅发(2000)99号 2000.6.8 有新规定
28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审查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2]25号 2002.1.23 有新规定
29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资格审查咨询单位备案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2]30号 2002.2.7 有新规定
30 关于印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2)235号 2002.8.14 有新规定
31 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 2003.5.12 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32 《关于开展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锅函(2003)417号 2003.6.5 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33 关于允许锅炉压力容器行业的理化、热处理无损检测项目外协的意见 劳安锅局[1998]12号 1998.2.6 有新规定
34 关于印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及报告书的通知 劳安锅局[1998]18号 1998.3.9 有新规定
35 关于进一步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报告工作的通知 质技监锅字[1999]41号 1999.6.25 有新规定
36 关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质技监锅字[1999]46号 1999.8.12 有新规定
37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解释”的通知 质技监锅字[1999]58号 1999.10.13 有新规定
38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几点意见 质技监锅字[2000]61号 2000.8.2 有新规定
39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过渡与考核工作的几点意见 质技监锅字[2000]69号 2000.9.14 有新规定
40 关于特种设备资格许可中有关问题请示报告的回复 (2003)质检锅便字第1100号 2003.8.29 有新规定
41 关于《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8)质检特便字第4019号 2008.5.9 有新规定
42 关于做好防控甲型H1N1流感疫情物资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9]252号 2009.5.12 根据目前的防控甲型H1N1流感疫情工作情况和总局防范应对甲型H1N1流感保障组已有的防控信息上报要求,建议不再要求各省质监部门向我司报送每日防控信息和执行每日零报告制度
43 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函[2001]165号 2001.6.14 已被国质检食监[2007]519号文件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替代
44 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函[2001]168号 2001.6.14 已被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替代
45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2]282号 2002.5.16 已被总局79号令替代
46 关于印发《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2]185号 2002.7.9 已被总局79号令替代
47 关于食用调和油等5种食用植物油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3]517号 2003.7.4 已被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替代
48 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4]408号 2004.9.17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及总局三定方案中体现
49 关于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确保食品安全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4]786号 2004.9.24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及总局三定中体现
50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5]182号 2005.6.3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及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中体现
51 关于加强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后续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质检监[2005]200号 2005.6.30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总局第79号令、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体现
52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5]781号 2005.9.22 食品安全法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办法
53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食[2007]284号 2007.6.22 食品安全法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办法。
54 关于加强食品企业使用旧版标识包装材料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9]39号 2009.2.1 相关内容被总局123号令和总局2009年第100号公告替代
55 关于开展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6]523号 2006.7.1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6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7]461号 2007.10.15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7 关于印发《定点供应奥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8]143号 2008.4.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8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2008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8]149号 2008.4.1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9 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供应奥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223号 2008.4.18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0 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奥运会期间生产加工食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8]176号 2008.4.22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1 关于印发《奥运食品驻厂监管工作规范》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181号 2008.4.25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2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监管工作保障奥运食品安全的通知 国质检食品函[2008]305号 2008.5.12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3 关于加强供奥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动物源性原料来源检查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330号 2008.5.20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4 关于发布新版奥运会食品安全标准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282号 2008.5.30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5 关于做好供奥运食品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299号 2008.6.6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6 关于进一步明确奥运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有关要求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306号 2008.6.1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7 关于加强对产品销往奥运比赛城市食品生产企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423号 2008.6.1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8 关于奥运分赛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400号 2008.6.1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9 关于奥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质检食监函[2008]432号 2008.6.17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0 关于印发《动物源性加工食品抽样及样品管理方案》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329号 2008.6.19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1 关于供奥运食品动物源性原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质检食监函[2008]437号 2008.6.2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2 关于奥运食品过敏原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58号 2008.7.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3 关于非动物源性加工食品违禁药物检测工作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68号 2008.7.2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4 关于转发北京奥运会食品安全工作协调小组工作小组有关违禁药物检测要求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365号 2008.7.4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5 关于奥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答复的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79号 2008.7.8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6 关于产品销往奥运赛区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83号 2008.7.9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7 关于动物源性食品违禁药物检验结果判定等问题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90号 2008.7.15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8 关于进一步加强奥运食品检测信息管理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432号 2008.8.4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9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检查细节切实落实奥运会食品安全保障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2008]451号 2008.8.8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第32号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四川省〈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四条 动物疫病防制对象包括强制性对象和一般性对象。
  强制性对象包括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狂犬病、结核、布病等列入国家控制和消灭计划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原体,一般性对象由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报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动物疫病实行春秋两季普免与日常免疫相结合的办法。强制性对象日常免疫按下列程序实施:
猪瘟:30日龄左右阉割时首免,60日龄左右加强免疫一次。
  首免应使用猪瘟单苗。
  口蹄疫:同猪瘟。疫苗按国家规定使用。
  鸡新城疫:7日龄首免,28日龄以上加强免疫一次,所用疫苗应为弱毒苗。
  禽流感:无疫情区域不免疫,有疫情区域按国家规定办理。
  狂犬病:3月龄犬首免,以后每年一次。
  结核:不免疫;监测为阳性牛予以淘汰。
  布病:牛5—8月龄首免,12—18月龄加强免疫;羊1—2月龄免疫。
  第六条 生猪免疫猪瘟、口蹄疫,牛羊免疫口蹄疫后,佩带耳标,发放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免疫证明和档案按规定填写、建立。
  第七条 消毒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消毒的制度,强制实施。
  饲养圈舍实行春秋两季防疫时普遍消毒。
  动物交易、屠宰、动物产品加工场所每次交易、屠宰或加工结束后即行消毒。
  疫点及受威胁区反复实施消毒。
  运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工具按规定实施消毒。
  第八条 动物寄生虫实施春秋两季定期驱除制度,由动物防
  疫机构统一实施,并在免疫证明上加盖驱虫印章。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检疫员,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条 建立县、乡、村三级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售前、宰前报检制。从事动物及产品饲养、收购、屠宰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产地检疫:动物在离开饲养地之前所实施的检疫。产地检疫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划定区域确定检疫员到场到户或指定地点实施。
  屠宰检疫:动物在屠宰过程中所实施的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所有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均应派人驻厂(场)实施同步检疫。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范围内大型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运输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外运出县境前所实施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严格按规定实施抽样检疫,定期出具化验报告。
  调运畜产品前,畜(货)主应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取得《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运输;承运单位凭有效检疫证明运输。动物产品运输检疫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实施产地检疫时,应查验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并回收免疫证明,屠宰检疫时应回收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屠工屠商的管理。农民自宰自用的生猪,经检疫合格方可屠宰。屠工宰杀时回收检疫证明、耳标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收购,加工单位和个人凭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证章等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印制、发放、使用。免疫耳标、免疫证明以乡镇为单位,检疫证明以县区为单位,严禁跨区域使用。
  第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户),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加工、仓储等场所,宾馆、饭店、餐馆、集体食堂等生鲜肉食品加工销售场所,动物、动物产品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肉品卫生安全的有关规定,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换证。
  第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严格按照农业部2号令规定,实行主渠道供应。严禁买卖、转让和私自生产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动物疫病、动物产品应加强监测。
  规模养殖场、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等生鲜肉食品加工销售场所,应定期接受动物疫病监测。口蹄疫、禽流感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样送检;猪瘟、鸡新城疫、结核、布病、狂犬病由市动物疫病监测诊断中心检测;其它动物疫病监测由县区动物防疫机构自行组织实施。接受监测的情况和监测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建立动物传染病预警机制。
  放心肉、放心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参照农业部“无公害畜产品”标准实施检测。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院、所、站、门诊部以及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应申请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或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监测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在实施行为后向畜货主收取费用,不得采取承包或定额缴纳的方式收取。严禁只收取费用,不实施检疫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