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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认定及处罚/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7:03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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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认定及处罚

田永东


  一、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认定
  我国刑法对盗窃犯罪规定了“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犯罪数额标准。因此,犯罪行为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数额的大小,就成为衡量盗窃犯罪对社会危害的轻重程度并据以进行处罚的前提条件。在盗窃未遂犯罪中,盗窃行为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结果,因此,这就出现了如何看待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和行为的客观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而犯罪构成正是取决于行为人主客观要件具备的相一致性。因此,盗窃罪里的数额的大小也应反映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含义。笔者认为,盗窃行为人盗窃既遂,财物损失的数额即为构成盗窃既遂的数额;盗窃未遂,盗窃行为人主观上企图造成的客观上可能造成的财物的损失的数额,即为盗窃未遂的数额。在具体的盗窃未遂案件的处理上,应根据犯罪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来认定其主观上企图造成和客观上可能造成的财物损失数额。其中,犯罪行为所选择的作案对象、犯罪手段、作案方式等,对认定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当行为人以银行、金库、金店、博物馆存放的巨额现金、金银珠宝、古董文物为作案目标,盗窃未遂的,其对侵害对象的选择,与一般盗窃显然不同,它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企图造成的和客观上可能造成的公私财物的损失数额都是“巨大”的,甚至是“特别巨大”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确定的盗窃犯罪故意,在其主观上同时具有盗窃“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意图,其对作案目标的选择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的盗窃未遂,一般则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行为人主观上有确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盗窃未遂的一般由应认定为数额“较大”。
  二、对盗窃未遂犯罪的处罚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对未遂犯罪处罚的斟酌原则。实践中,应从立法精神与司法实际需要两个方面的综合考虑来理解这项原则。
首先,被比照既遂犯应与未遂犯的犯罪情节大致相同。也就是说,二者除在犯罪是否已完成这一斟酌情节不同以外,在作案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侵害对象等情节上都相同或大致相同,对这样的盗窃既遂犯的处罚,才是对盗窃未遂犯进行处罚时的比照对象。只有这样,二者才能主要地通过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不同状态,表现出社会危害性不同的一般情况,从而使对盗窃未遂犯罪的处罚科学地建立在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
  其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法律的倾向性要求。犯罪未遂处罚原则中的“可以”既不能理解为“必须”、“应当”,也不能理解为完全由审判人员随意掌握。从立法原意、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出发来考虑,与盗窃既遂犯相比,盗窃未遂犯一般要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法律的要求又没有绝对化,虽然是犯罪,如果综合整个案情看,其社会危害程度并不小于犯罪既遂时,对盗窃未遂犯也允许比照既遂犯予以同样的处罚。
  在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处罚原则含义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来研讨,笔者认为,要正确地适用这个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确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要把未遂情节置于案件的全部情节中统筹考虑。根据主客观多种因素决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原理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着适用刑罚的轻重,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则主要是由犯罪情节决定的。在盗窃犯罪的诸多情节中,未遂情节是与全案的其他各种情节一起影响、决定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因此,在决定对盗窃未遂犯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时,应当把未遂情节放到案件的全部情节中考察其意义。一般说来,在盗窃犯罪未遂情况下,如果综合全部案情来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既遂轻,未遂情节在全部犯罪情节中居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并不影响或基本不影响案件危害程度时,就可以决定对未遂犯不从轻、减轻处罚。如果未遂这一情节在全部情节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影响甚至显著影响了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就可以决定对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要根据盗窃未遂行为的着手实施程度,以及行为接近犯罪结果发生的距离远近,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在盗窃未遂中,有的是刚刚着手进行犯罪,如犯罪分子在撬财务室的门时被抓获;有的是犯罪行为已接近完成,如犯罪分子将从财务室盗得的财物混在货物中装车外运,在出厂门时被门卫发现。接近既遂的未遂犯罪行为显然比刚刚着手的未遂犯罪行为的危害严重。未遂犯罪行为着手实行的程度,以及行为接近犯罪完成的距离远近不同,在客观上往往反映出是否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以及该结果大小的区别,从而在主客观的统一上表现了处于不同状态下的盗窃未遂对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别。
三是要适当考虑盗窃未遂犯的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犯罪意志被抑制,犯罪意图未能实现。但是,未遂状态中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却是不尽相同的。在盗窃未遂犯罪中,盗窃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可以通过对盗窃未遂距犯罪完成的距离程度、未得逞后行为人的心理活动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考察,进行判定。盗窃犯罪意志坚决的,行为人虽然犯罪未遂,但其主观恶性较大,对我国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关系危害较大,结合其他一些情节,就可以不予从轻、减轻处罚;如果犯罪意志一般或比较薄弱的,其主观恶性也就较小,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幅度也可以相对大一些。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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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豫政办 〔2009〕9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畜牧局制定的《河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

(省畜牧局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符合备案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予以备案并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凡符合备案规模标准的,其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规模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五条畜禽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生猪出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100头以上,羊出栏100只以上,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出栏10000只以上,家兔存栏1000只以上。其他畜禽饲养规模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每个小区内养殖户为5户以上。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河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符合备案规模标准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和畜禽养殖代码证的样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1个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八条畜禽养殖代码证有效期3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备案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在备案期满30日前,依照本规定的要求提出申请,重新备案。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对已备案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整的具体情况,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所在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3〕2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制定的《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四日



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2003年2月24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34号)精神,为了加强地税经费管理,规范经费来源渠道,促进税收工作正常运转,本着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原则,决定对全省地税系统经费实行“垂直管理存量经费,分级负担增量经费和专项经费”的管理办法。

  一、存量经费

  地税系统存量经费管理办法维持不变,即原上划存量经费基数不变,继续实行年终专项上解省管理的办法,省财政厅按原统一拨付数额(包括上划基数及税务专款)分月划拨省地税局统一管理。

  二、增量经费

  1、以2001年按鄂财预发〔1996〕934号文件结算的增量经费为基数,作为定额增量经费管理,由省、市、县分级负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分月拨付。

  2、以2001年地方税收同口径实际完成数为基数,实行增收分成(短收同比例抵扣),分成比例由各地自行测算确定,按月预拨经费,年终按决算数进行清算。

  三、专项经费

  地税系统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专项经费包括手续费、举报奖励费、稽查办案经费、基建经费、购置费、信息系统建设经费、服装经费、救灾费、医疗费以及按政策规定和经本级政府确定应予拨付的经费,具体数额和办法由各地自定。

  四、其他事项

  1、执行上述办法后,地税部门增人增编及其他增支所需经费,一律从增量经费中解决。

  2、各级地税部门不再实行分成或提退的办法,已经实行的予以取消。

  3、本办法自2003年起执行,暂定3年不变。如遇大的政策变化再作统一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