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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46:14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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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

钱贵


  在现代,“公司”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分析该定义可知:公司具有合法性—依法组建成立,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性—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集合性—两人以上之聚合等法律特征。由于公司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法人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之有限性,因有限责任通常具有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和增进市场交易等价值,从而使其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
  公司设立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行为之总称。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创设更复杂,从发起人订立协议、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投认股、召开创立会到法人登记等,是一个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问题又多又复杂的过程。因此,对于公司设立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本文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之辨析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相混淆,以致造成对公司设立的误解,不能正确地认识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公司设立过程中责任的特殊性和设立中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二者并不相同,其区别主要如下:
  1、概念不同。公司设立的概念前已述及。公司成立则是指公司在实质上依公司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
  2、性质不同。公司的设立,系为组织公司之发起人之设立行为,有法律行为,亦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亦有受动的行政法律行为。而公司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公司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
  3、二者与公司登记的关系不同。所谓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在本质上仍属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4、效力不同。公司在成立后,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名称的排它使用权等,而公司设立则无上述人格和权利。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联系是: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追求的目的和法律后果。顺便说一下,有的学者将公司成立的性质说成是一种公法上之(国家)行政行为。我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不妥之处在于其将公司成立与公司登记相混淆。公司登记从主管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之行为看,是一种对公司进行审核和发照的行政处分行为;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确认具备公司法人人格的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更不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

  二、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之评析
  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它属于法律行为,并且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学说不一,通常有以下三种(其中多以公司章程的订立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1、合伙契约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当事人彼此之间达成的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应将公司设立分为两个阶段,即公司设立行为之预约与实现此预约之设立行为,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以组织设立公司为目的所作出的单独行为。在单独行为说中,因对各个发起人的结合方式的理解不同,又形成了偶合的单独行为说和联合的单独行为说两种理论。偶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各有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它们之间在没有共同目的的情况下,以各自独立的行为偶然凑合到一起而成立公司。联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各个不同的公司发起人,起初各自的意思表示并不一样,但是在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下,联合起来,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联合设立公司。
  3、共同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在同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多数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共同一致作出的行为。
  在上述三种理论中,共同行为说为通说,笔者亦赞同此说。对于合伙契约说,我认为合伙契约与公司设立至少有以下几点区别:首先,二者主体地位不同。公司的设立是创立公司的团体行为、集体行为,发起人仅是设立中公司的组织分子,是设立中公司的一员,未经选任、聘任为董事或委托为代表人,不能代表设立中公司从事法律行为,若为之,则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归属其个人;而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则是合伙的主体,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业务,故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经营对全体合伙人都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二者目标内容不同。公司的设立以创设新的权利主体为目标内容,而合伙契约以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目标内容。最后,二者形成过程不同。契约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章程的订立并不经过对立的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它是发起人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过程。由上可知,不应该认为章程是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应该用契约理论来说明公司设立的性质。对于单独行为说,无论是偶合的单独行为说还是联合的单独行为说,都忽略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以及全休或多数发起人平行一致之行为,所以单独行为说在理论上说不通,与事实亦不相合,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解释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对于共同行为说,它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即: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发起人之共同目标乃组建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公司,发起人之行为代表的是全体发起人之共同一致的意思。共同行为说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之说明最为合理。

  三、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点认识
  如前所述,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笔者赞同共同行为说。同时,认为对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公司设立是前公司行为
  所谓前公司行为,亦称公司前行为,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前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实体,并不是偶然出现的,而有一个较长且复杂的设立过程。这个过程,从经济角度观察,是设立人在具备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从而形成一定生产经营能力的过程;从法律角度观察,是设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和(或)登记发照取得公司生产经营资格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设立人所为一系列行为是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具备法人资格而为,其行为当时公司法人并非成立,若已成立,则为公司运营行为。前公司行为是公司运营行为的准备行为,对成立后正常运营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决定了它在公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故作为一部健全而完善的公司法,不仅应调整公司行为,而且应调整公司前行为。可以这样认为,公司运营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状态,公司前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非常状态,它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不同于常态的特殊规则。
  2、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公司登记、股份发行之批准、特种行业经营之批准等一类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该法律行为当事人中,审查批准机关和(或)登记发照机关为能动之行政主体,申请公司登记之设立者为受动之行政主体。此种法律行为充分体现了国家强制性,它是现代国家对公司设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
  公司设立同时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律行为,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公司设立的核心部分或主要内容,通常指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股认股、召开创立会、聘任董、监事等。对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3、公司设立既有程序法上行为,又有实体法上行为
  公司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这些行为涉及发起人、债权人,涉及工商局等行政机关,还涉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它们有些受实体法调整,有些受程序法调整,有些受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调整,从而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常见的法律关系有:债权关系,即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而他方有义务履行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为公司经营而待履行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的设立、变动和终止的法律关系,如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投资关系,即因投资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如招股、认股关系;劳动关系,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有偿的劳务的法律关系,如未来公司职工的雇用;行政管理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隶属性质的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如法人登记、不动产登记等。
  4、公司设立既以个人为本位,又以社会为本位
  个人本位,是指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思想;社会本位,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法律思想。公司设立打破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公司设立既要注意设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注意社会利益,如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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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2004年7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4号发布 自2004年8月12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决定对1996年2月28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49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1)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至三款的内容修改为:

“革命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票。

儿童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买儿童票,提供座位。

婴儿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10%购买婴儿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单独占座位时,应购买儿童票。

航空公司销售以上优惠客票,不得附加购票时限等限制性条件。”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内容。

1996年2月28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49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2日起实施。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5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12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节能监察中心是本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政策激励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对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节能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八条 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第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示范工程和节能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等工作。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年综合消费能源总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以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统计部门每年应当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年度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等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建立节能监测制度。具有监测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审查。

  未通过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通过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专项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取得认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用能单位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用能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用能单位的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用能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

  (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二十三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没有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三)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于标准等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展国内外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对先进的节能技术及成果进行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九条 促进下列节能工程的实施:

  (一)铸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和技术改造工程;

  (二)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

  (三)区域热电联产、蓄冷、蓄热工程;

  (四)余热余压利用工程;

  (五)电机系统节能工程;

  (六)能量系统优化工程;

  (七)建筑节能工程;

  (八)照明节能工程;

  (九)公共机构节能工程;

  (十)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工程。

  第三十条 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技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监察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