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完善/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2:29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完善

王胜宇


  一、要约收购体系的明确
  《管理办法》对要约收购的概念与体系的处理颇有混淆之处,并只有笼统的要约收购的规定,而没有对强制要约收购与自愿要约收购、全部要约收购与部分要约收购作出明确的界定。
  1.完善自愿要约收购制度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是指投资者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一般为法定控制权比例)时,就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购买其手中持有的股份,除非依法定机关豁免。目前,设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等西欧国家,对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持肯定态度的主要理由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其一,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为了节省收购成本,常常只与大股东私下协商,以较高的溢价购买其手中的股份而获得公司的控制权,对小股东采取漠视的态度或对小股东支付较低的价格。这样,小股东要么丧失了以同样的价格出售股份溢价的机会,要么就会因价格歧视而受到损害,这都有违股东平等原则。其二,在收购者被迫发出强制收购要约时,其持股比例一般都已经达到了法定控制权的比例,既然此时公司的控制权已经转移,控制股东就有可能利用控制地位对小股东进行剥夺,最常见的就是“挤出合并”,那么股东就应当被给予一种选择权,即继续留在公司——用手投票,还是退出公司——用脚投票。此时收购者就应当对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保障股东的权利。
  而自愿要约收购则更多地体现了投资者的自由意志与证券市场的效率。其一,在收购要约发出方面,自愿收购的收购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选择时机发出收购要约。其二,自愿收购既可以是部分收购,也可以是全部收购,而不必像强制收购要约那样必须是全部收购。其三,在收购的价格方面,自愿收购的价格完全由投资者白行决定。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自愿收购都采用自由定价主义,允许投资者自愿选择收购的价格以及价格支付方式。其四,在自愿收购要约中,收购人可以对要约附有条件。自愿要约收购中收购人拥有较大的自主性,但与强制要约收购一样要遵守证券法律法规对要约收购的总体性规定,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面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以及制定收购价格的最高价原则与平等原则等。而且自愿要约收购一旦达到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就必须依法发出全面收购要约。
  《管理办法》仅在第二十四条曲折承认了自愿要约收购。因而有必要明确界定自愿要约收购,使收购人在未触发强制要约收购的范围内拥有较大的自由进行要约收购。理论上讲,要约收购主要特点就是公布收购意图、公开不定向收购股份,因此收购者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发出收购要约,而且只要其公开收购意图,就没有必要恪守《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管理条例》中5%的爬坡条款,投资者在投资比例很小,甚至完全不持有股份的情况下,也可以一步直达30%的强制收购要约比例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英国的《城市法典》(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就规定投资者在10日内披露的前提下,允许一次扫盘直达全部要约收购的比例。美国《威廉姆斯法案》也有类似规定。
  2.完善部分要约收购制度 全面要约收购是指以取得目标公司100%股份为目的要约收购,在要约中通常规定取得目标公司股份的最低数额或比例,以确保要约人在收购结束后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部分要约收购是以取得目标公司部分控制权为目的的要约收购,在要约中除通常规定的取得目标公司股份的最低数额或比例外,还规定取得股份的最高数额或比例。部分要约收购与全面要约收购的区别在于其一,部分要约收购中“部分”(收购者购买的股份额少于100%)的含义是指要约人从要约之始即意欲部分收购,而不是指针对收购最终购买到的股额是否少于10096。可见“部分”与“全部”的区别在收购者(要约人)的意图与要约表达。其二,部分要约也有可能是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因此部分要约收购中的“部分”是指股份额,而不是指受要约人数。其三,部分要约收购以取得控制权为目的,而全部要约收购的目的(或大多数结果)是公司的兼并而非控制(因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其四,部分要约收购皆为自愿要约收购。而全面要约收购则有自愿要约收购,也有强制要约收购。综合上述自愿要约收购的特点,要约收购的基本形态只有三种:强制全部要约收购,自愿全部要约收购,自愿部分要约收购。而前面强调了自愿全部要约收购的可行性,在此分析一下自愿部分要约收购制度,即部分要约收购制度。《管理办法》二十四条就是对部分要约收购的承认。部分要约收购对我国证券市场具有重要作用与意义:可以降低控制公司的收购成本;收购者可以通过控制权实现对目标公司资源的充分利用与管理层的变更;部分要约收购有利于打破证券市场地域与产业分割的局面,并充分体现要约收购的公开有序的宗旨。但修订《管理办法》对其规范化时应注意:1)设定比强制要约收购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对大量持股的披露和部分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要充分化。2)强化部分要约过程的规定。比如,对要约的变更与撤回的严格规制;对要约接受期的合理的规制;赋予受要约人承诺撤回权等。3)实行绝对按比例收购和最好价格制度。4)注重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赋予大股东以注意与诚实义务,对大股东转让股份进行适当限制;赋予董事注意义务与善管义务:赋予和加强小股东的召集权、提案权和诉权。

  二、反收购策略的规制
  《管理办法》一个明显的缺陷是未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策略作出规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似乎赋予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采取反收购策略的权力。但第二款规定,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股东大会已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诸如发行股份、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此条颇多悖论,使反收购策略是否存在及其决定者为谁等问题都变得模糊。考究立法者的意图,《管理办法》实际上认为反收购策略是存在的,而且其决定权应当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则有不作为义务或作为而不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义务。
  我国立法应当明确反收购策略的决定权属于股东大会。考察各国在反收购策略决定权上的做法,主要有股东大会决定模式与董事会决定模式两种。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指对反收购行为的决定及相关措施的采用须经股东大会讨论,以投票权多数表决通过;公司的经理层只能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行事,既不得自行采取法律措施抵御收购要约,也不能采用其他事实措施阻碍收购要约。英国的《城市法典》与我国香港地区的《香港收购守则》,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董事会决定模式是指董事会可以不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策略。美国《威廉姆斯法案》是该模式的典型。衡量两种模式,虽然董事会决定模式在商业判断原则等制度协同下亦有不少优点,但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是更适当的选择:其一,要约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反收购的利弊得失事关股东之利益,故而应由股东大会来决定。其二,我国股份公司出现的历史较短,其操作缺乏规范性,投资者不够成熟、权利意识不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而与此同时,大股东与董事会控制公司、滥用权力、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却颇为普遍,而且董事会等经营者还会考虑个人职位、利益而轻易采取反收购措施,因而将反收购策略的决定权交给董事会的风险更大。其三,加入WTO后,为适应国际竞争,我国目前发展证券市场的取向应当是鼓励收购,而不是限制收购。而且实证研究表明,我国证券市场“并购后控股程度越高的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化程度越大,治理效果越显著”,因而鼓励并购,适当变更高管人员具有积极意义。出于效率考虑,规范并审慎对待反收购策略,决定权在股东大会是合适的。而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是选择召开临时大会决定反收购事宜,还是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该权力,有待进一步探讨。
  西方经历了多次并购浪潮,形成了不少反收购策略,它们可以归纳为要约收购前的反收购策略和要约收购后的反收购策略。其中要约收购前的反收购策略包括了董事轮换制、绝对多数条款、双重资本重组、“毒丸”计划等;而收购要约后的反收购策略包括了特定目标的股票回购、诉诸法律、资产收购和资产剥离、邀请“白衣骑士”、“帕克门”战略等。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环境中,收购要约公告前的反收购策略的实施均有不少疑难之处,而收购要约后的特定目标的股票回购、邀请“白衣骑士”两种方式具有较大的操作可行性。此外,针对收购者违反反垄断法等行为提起诉讼作为反收购的一种策略应当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我国正在制定《反垄断法》,草案已经出台,其中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反垄断规制应当明确,并与《管理办法》、《证券法》等协调一致。

  三、股东权益的保护
  各国要约收购立法在具体设计上颇多差异,这与其立法宗旨与理念紧密相联。要约收购到底应当以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为目的还是应以收购的效率为宗旨,颇费踌躇。对要约收购规制较为成功的英国《城市法典》与美国《威廉姆斯法案》就体现出这种区别。英国《城市法典》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基点,对要约收购进行实质管理,限制部分要约收购和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策略;而美国《威廉姆斯法案》强调立法中立,侧重于要约收购信息披露的规范,而对部分要约收购和目标董事会的反收购策略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以体现效率。而我国的状况与英国颇有相似之处,而且由于证券市场本身存在诸多问题,更有必要强调实质管理。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国《城市法典》的做法,构筑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对收购人的法律规制
  (1)对全体股东利益的保护 要注意两点:其一,收购人对持股信息与要约信息的披露要及时、充分。除详细介绍收购人背景及持股情况外,收购人信息披露的核心还应突出三方面:一是公布收购人的财务资料。二是收购人的资金来源。三是收购的后续计划。其二,要约限定要科学。一是对要约最短期限与最长期限的设定,既给目标公司股东充裕的时间考虑,又照顾了效率。二是如果收购人有意变更要约内容,那么这种变更不仅要及时披露报告,而且应该是朝着有利于目标公司股东方向的。《管理办法》仅规定了程序义务,未规定实体义务,有待完善。三是一般禁止要约的撤回,而赋予目标公司股东要约承诺的撤回权。
  (2)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特殊保护在对中小股东 利益的特殊保护方面,应当注意四点:其一、全体持有人规则,即收购要约应当向目标公司某类股份的全体持有人发出。其二、比例接纳原则,即当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出卖给收购人的股份超过了后者所预定收购的股份时,则不论股东承诺的时间先后,收购人都必须按照相同比例从每个承诺出卖的股东处购买。其三、平等价格原则,即在收购期满前,收购人对任何一个股东提高要约价格,那么提高后的价格对所有股东有效,并且在支付条件上也应给所有股东平等待遇。其四、强制收购剩余股票制度。当收购要约期满,收购人持有的股份达到绝对优势比例时,目标公司的其余股东有权利以同等条件将股份出售给收购人,收购人必须接纳。这实际涉及到对要约收购后续行为的规制。首先在对收购失败的后续行为的规制上,依英国《城市法典》的规定,如系全面收购,一旦要约期满,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不足50%,即为收购失败。除非发出新的要约,该收购人以后每年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不得超过一定比例,且在一定期限内(如6个月)不得发出新的收购要约。而《管理办法》对此未作规定,有待完善。其次在对收购成功的后续行为的规制上,《管理办法》未作规定,而《证券法》则界定了75%与90%两个档次。结合收购成功的50%的档次标准,应当明确三个档次的规定。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50%-75%股票时,仅为收购人绝对控股,不存在公司退市和强制出售,其股票可在市场上自由买卖不受任何限制,但据《证券法》关于收购人在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股票的规定,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75%-90%股份时,可以退市或可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由证交所安排其超过75g6部分陆续出售,以维持该公司上市资格,切实保障其余股东的利益。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90%以上股份时,其余股东可向收购人强制出售所持股票。收购人若完成全面收购,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则该公司成为收购人的全资子公司:不再符合上市资格,应予下市。如收购人撤销该公司,则依《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2.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规制
  (1)强调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咨询建议和信息披露义务,以体现和落实其诚信义务。《管理办法》第八、九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并在第三十一条到第三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颇为详尽。而且作为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重要举措的独立董事制度,起到了相应的作用。
  (2)强调反收购策略的决定权归属于股东大会,其具体策略应当依法执行。《管理办法》未作规定,应依本文第叁部分之论述进行完善。
  (3)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股东诉权。股东代表诉讼既可以在要约收购过程中启动,也可在要约收购后对收购人采用。另外,应当借鉴英美国家集团诉讼的制度,建立证券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4号


现发布《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及行政委托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其相关活动。 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收缴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罚没财物属国家所有,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纳入财政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五条 温州市财政局是温州市人民政府管理罚没财物的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家财物流失。 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依法对代收机构的代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罚款收缴

第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代收机构相分离。

第七条 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共同确定。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对错缴和多缴的罚款,市财政局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从地方国库中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自行冲退。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

第三章 没收财物处理

第十三条 没收财物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没收财物应及时分类,登记造册,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规定处理,拍卖、处理所得款项全部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下列各类特殊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一)没收的人民币应立即缴入国库;没收的外币应立即兑换成人民币,缴入国库。 (二)易腐烂变质物资和鲜活物品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鉴定为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商品应监督销毁。 (四)金银、文物、香烟等特殊专用物资交由专营机构或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危险性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及吸毒用具等违禁物品应立即封存,严格保管,及时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动(植)物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国家法律法规对没收财物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行政机关代保管特殊没收财物,应确定专人妥善保管。保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解决。

第十七条 依法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有变价收入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将变价款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四章 罚没财物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票据分罚没统一收据、罚款定额收据和代收收据三种,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刷,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

第二十条 依法享有实施罚没财物权的行政机关,经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公告确认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后,向市财政局领取罚没票据。领取新票据时应将已使用的罚没票据存根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行为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罚没票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依据代收罚款协议向市财政局领取代收收据。代收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代收收据。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在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罚款的收缴、没收财物的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采取日常监督和定期监督两种方式。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中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行政机关领取和使用罚没票据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代收机构收纳和划缴罚没收入的行为; (三)行政机关保管没收财物的行为; (四)其它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市财政局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代收机构不按规定收纳、划缴罚没款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撤销其代收罚没款资格。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市财政局实施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罚没财物流失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纪律检查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直接查处的罚没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罚没财物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关于加强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关于加强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奥运办[2008]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境内传递活动将于2008年5月4日至8月8日举行。为全力以赴做好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确保火炬接力境内传递安全顺利进行,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火炬接力途经地区道路交通秩序良好,不发生影响火炬接力的重特大交通事故。要在火炬接力安保工作领导小组框架内,成立由交警总队领导负责的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组,并明确由交警总队一名业务处室负责人为火炬接力转场联络员,具体负责本省(区、市)城市间以及省际间火炬接力转场的组织、协调工作。各地请于4月10日前将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组组长、成员和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上报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

  二、制定完善方案,加强风险评估。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火炬接力安保工作总体方案,制定完善的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方案、交通分流方案和道路交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细化工作措施,提高方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及早分析火炬接力路线及周边道路的交通流量、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情况,加强对火炬接力和公路转场的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本着“安全第一”的原则,务必在火炬接力前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经过整改仍未消除隐患的,要及时向省火炬接力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建议调整火炬接力路线。各地请于4月10日前将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方案、交通分流方案、道路交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和风险评估报告上报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

  三、加强教育培训,组织预案演练。各地公安机关要组织对参与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的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一线民警的教育培训,邀请治安等相关部门领导、专家,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执勤民警的交通安全保卫工作能力。要根据火炬接力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强化交通安全保卫工作模拟演练。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进一步强化实战技能,全面提升交通安全保卫能力和水平。4月30日前各地至少要完成2次演练。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将视情实地指导各地演练工作。

  四、加强路面管控,消除安全隐患。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奥运交通安全保卫工作,针对本地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开展集中整治行动,严格查处交通违法行为,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要科学安排勤务,提高道路管控能力。要会同安监、交通等部门,重点对火炬接力路线和备用路线进行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确保火炬接力前及时整治完毕。要逐个城市、逐条道路、逐个岗位落实交通管制和分流措施,强化对火炬接力境内传递路线、公路转场路线的交通管控力度。特别是传递城市多、转场时间长、距离远的吉林、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海南、四川、贵州、陕西、甘肃、新疆等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协调、指挥和路面管控,确保火炬接力工作万无一失。要组织对所有参与火炬接力活动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检验,凡存在安全隐患的,一律不许参加。

  五、广泛宣传引导,创造良好交通环境。各地公安机关要制定火炬接力交通管制措施的宣传方案,加强社会面和源头的宣传、教育。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方式,深入宣传火炬接力路线、交通管制措施、绕行路线等,力争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教育广大驾驶人特别是参与接力工作的,遵守交通法规,文明礼貌驾驶,避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六、加强协作配合,做好后勤保障。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信息掌握和沟通,加强与火炬接力组织部门和火炬圣火运行团队的协作配合,全面了解火炬接力对交通安保工作的需求,确保措施到位,增强针对性。要加强公安机关各参战警种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火炬接力转场期间,特别要加强城市之间、省际之间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火炬接力转出地交警总队联络员要主动与火炬接力转入地交警总队联络员联系沟通,提前通报有关信息,沟通有关情况,确保工作无缝衔接。要加大后勤保障力度,为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备必要的执勤车辆和通讯工具,确保任务的顺利实施。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