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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犯罪渐行渐远的立法宗旨——关于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的理性思考/李新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5:46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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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犯罪--渐行渐远的立法宗旨——关于 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的理性思考

李新福


摘 要:惩罚犯罪是不同政治制度国家刑事法律共同的立法宗旨,通过惩罚犯罪达到遏制犯罪、保护公民、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但是,近年来我国由于人权思想在法律领域的超前应用,由于个别司法人员、辩护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职、权、名、利思想的影响,罪犯权利不断非理性扩张,法律惩罚犯罪、对违法犯罪的威慑作用逐渐削弱,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能力持续下降。法律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立法宗旨与实际效果渐行渐远,应当进行认真的思考。

关键词:惩罚犯罪;立法宗旨;人权;法律应用;思考


  惩罚犯罪是不同政治制度国家刑事法律共同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编第一章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1〕此法条开宗明义指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揭示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辩证关系,即只有惩罚犯罪,才能保护人民;要保护人民,必须惩罚犯罪。但是,近年来我国由于人权思想在法律领域的超前应用,由于个别司法人员、辩护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职、权、名、利思想的影响,罪犯权利不断非理性扩张,法律惩罚犯罪、对违法犯罪的威慑作用逐渐削弱,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能力持续下降。法律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立法宗旨与实际效果渐行渐远。
  盗窃、抢劫这类不劳而获、严重挑战社会秩序的行为,社会不断为之付出巨大的防治成本,公民不断为之付出财产和生命的代价,是一种不同政治制度国家都公认的犯罪行为。盗窃、抢劫犯罪没有社会政治制度的渊源,也没有社会存在的合理性或必要性,且犯罪界限清楚,认定简单,理应严厉打击、大力遏制,即使达不到“道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社会效果,也能使社会秩序良好,公民安居乐业。但是,近年来我国盗窃、抢劫犯罪日见猖獗,人心惶惶。法律对此类犯罪威慑力量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司法中罪犯权利持续非理性扩张,此类犯罪成本太低,应当进行认真的思考。

一、犯罪嫌疑人是普通公民还是罪犯——审判前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罪犯与公民的权利不是相同的,因为罪犯的权利要根据其犯罪性质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如限制人身自由权利、限制社会政治权利、限制生命生存权利等。罪犯限制其权利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两个关键点,一是由谁认定其罪犯身份,二是由谁来限制罪犯的权利。
  “罪刑法定”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的司法原则,这里的“法”指的是法律,即是否犯罪法律条款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于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具有执法权和最终犯罪确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因此在现实中许多人形成“罪刑法院定”的不准确法律概念。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指法院具有最终形式犯罪确认权,但是如果因此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判前具有普通公民权利,那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由此可见,在法院审判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宅,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私人住宅、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是普通公民的权利,这说明犯罪嫌疑人不是普通公民,是限制权利的公民,也就是认为罪犯。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法院审判前可以采取以上行为,说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认为犯罪的能力和权力,其认为的依据是有关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款,符合“罪刑法定”的司法原则。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是执法机关,所以也可以实施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那么普通公民能不能认为他人犯罪并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呢?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既然是否犯罪是以法律条款衡量,那么知道、理解有关法律条款的普通公民同样可以认为犯罪。只是普通公民因为文化基础、理解能力、专业知识的差异,其认为犯罪的准确度不同,但是关于犯罪的一些基本的认识应当不会差异很大。难以设想一个国家的公民如果连一些基本的犯罪行为都不知道,社会秩序如何维持,社会如何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条款都说明普通公民具有基本的认为犯罪和限制罪犯权利的权力。
  可是,在现实中公民的这种权力往往受到较大的限制或否定。在盗窃、抢劫案司法实务中,普通公民现场抓捕扭送盗窃犯、抢劫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普通公民认为犯罪的第一种条件,但是法条赋予公民的“扭送”权力往往难以实现。因为扭送往往存在搏斗,法条没有界定公民采取制服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司法中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如果受伤或死亡,公民应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如果是公民受伤,犯罪嫌疑人难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条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条款,由于实践中难以把握,使公民正当防卫时缩手缩脚、投鼠忌器,罪犯则肆无忌惮,气焰嚣张,实际效果是正当防卫中被侵害的公民打击罪犯的权利受到法律制约,而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实际是逃跑、拒捕行为得到法律一定保护。
  当前,盗窃、抢劫罪犯起诉被害人的案件屡见不鲜,往往是因为被害人在防卫、自救、抓捕犯罪犯中造成罪犯受伤或死亡,罪犯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往往是他们未经法院审判认定,不是罪犯,他们有普通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权;被害人不是执法人员,不具有限制他们权利的权力。即使事后事实证据已经证明其盗窃或抢劫的犯罪事实,也还有许多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认为当时被害人不具有这种采取措施限制、制止、打击盗窃、抢劫犯罪的权力。许多被害人因此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

二、保护公民权利还是保护罪犯权利——权利对抗时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形式逻辑矛盾律揭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思想及其否定不能同时是真的。即一个概念与另一个概念如果是完全对立的,则肯定了其中的一方,必然否定另一方。我们在对罪犯权利和公民权利的思维中,因为罪犯权利和公民权利存在此消彼长的对抗性,因此要肯定公民的某些权利,必须否定罪犯的一些与公民这些权利相对抗的权利。
  在公民扭送现行盗窃、抢劫犯罪分子时,法律肯定公民的扭送权力,必须一定程度否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因为如果发生拒捕搏斗,不能保证犯罪分子不受到制服措施的伤害。在公民对抢劫犯的正当防卫中,既然法律肯定了公民防卫的权力,也必须一定程度否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的权利,否则,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实际是一句空话。当然,法律关于正当防卫条款并无肯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的权利,但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等限制,使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使困难,罪犯的权利却得到有效保护。
  2006年5月3日,小偷在偷窃30岁的下岗职工任朝阳的自行车时,被其当场抓获。任朝阳将他扭送到派出所。在扭送途中,小偷手腕骨折,被鉴定为轻伤。2006年8月30日,小偷盗窃行为属实,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2007年6月11日,小偷起诉任朝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任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赔偿受害人8937.7元。〔3〕显然,这类司法把握,是肯定了小偷的生命健康权,否定了公民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扭送违法犯罪分子法办、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权利。
  在抢劫的正当防卫界定中,很多司法案例把抢劫成功后当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否定被害人自救、反击、抓捕罪犯的行为,以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对抗被害人的打击犯罪、保护个人财产权利。这种界定事实上使法律成为抢劫犯的保护伞:抢劫犯一旦抢劫成功,被害人已经失去正当防卫条件,如果继续对罪犯采取夺回财物、制服抓捕措施,造成罪犯伤亡的,已经不是正当防卫性质,要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湖南长沙的士司机黄中权、辽宁营口的士司机杨友刚撞击抢劫犯案,都是典型的例子。

三、生命健康权不能高于财产权——主体不同时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主体平等才能权利平等,这也是法律的一个基本概念。我们在衡量罪犯与公民的权利时,显然犯罪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是不同的主体,一方是被限制权利的公民,一方是完全权利的公民,他们的权利是不能平等的。许多司法审判把犯罪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放在同等的地位,他们之间谁侵犯了谁的生命健康权都是性质相同的违法犯罪,认为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错误理解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也只能适用平等主体之间,如守法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之间,犯罪的公民与犯罪的公民之间,如果认为罪犯的生命健康权高与守法公民的财产权,显然是忽视了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错误应用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
  当前,在有关抢劫案件正当防卫中,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常被错误应用。有些司法人员、法学人员认为抢劫犯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被害人自救、反击、防卫措施侵犯的是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属性质更严重的违法犯罪。如果一个犯法歹徒的生命健康权高于一个守法公民的财产权,那么,公民的财产只能任由歹徒盗窃、抢劫而不能有半点不满或抗争,因为抗争大多会损害歹徒的生命健康,会受到共和国法律的制裁。那么,大多数懂法的公民都只能眼睁睁看着盗窃、抢劫犯罪分子作案、逃逸,扭送犯罪分子、正当防卫无人敢为。
  2004年福建省某市曾发生杨青芸追赶盗窃其自行车的方银菊,意欲将其擒拿归案,方银菊逃入机动车道致被汽车撞伤。后方银菊方把杨青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为据,认为方银菊在机动车道上杨青芸不应继续追赶,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判处杨青芸赔偿医药费6617元。这是罪犯生命健康权高于普通公民财产权的典型判例,至二审时才得以纠正。

四、以暴制暴——普通公民非常时刻的非常权利

  在普通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以暴制暴一般都被司法人员认为是错误的、违法的行为,其核心论点是犯罪分子未经审判,不能确认他有罪;公民不具有制裁罪犯的权力,并且存在制裁程度的不准确。其实,以暴制暴的性质、现实意义应当进行认真的分析。
  对犯罪分子的法律处理,不外乎教育与惩罚两种方法,其中法律惩罚就包括死刑等以暴制暴性质的惩罚,只不过这个以暴制暴是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由执法机关执行。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法律赋予正当防卫或无限防卫的权力,实际就是赋予公民以暴制暴的权力,这是普通公民非常时刻的非常权利。以暴制暴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符合法律惩罚犯罪、打击罪犯的立法宗旨。
  以暴制暴在当前治安形势下具有现实积极意义。古语云:乱世须重典。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创建小康社会进入关键时期,虽然社会基本稳定,但是由于社会大变革期间,各种政治思潮的涌起,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对于盗窃、抢劫这些恶性挑战社会秩序的犯罪,法律打击力度不足,威慑力量不够,犯罪成本太低。法律不能有效遏制此类犯罪。公民对盗窃、抢劫犯的积极斗争和反击是对法律打击此类犯罪的有力支持,对提高盗窃、抢劫成本,扭转目前盗窃、抢劫犯罪猖狂的局面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公民敢于参与打击罪犯,具有现场性、及时性、准确性、高效性,提高了这类犯罪的成本,也减轻了公安部门的破案成本,是遏制此类犯罪的重要力量。如果公民这股提高盗窃、抢劫犯罪成本的力量,并不能得到法律的理解和支持,被定性为非法的以暴制暴,盗窃、抢劫如何遏制?社会治安不良局面如何扭转?
  古语“矫枉过正”是指纠正错误过了一定的界限,也是错误。后人针对这种观点提出“矫枉必须过正”的论点,是指在纠正严重、顽固错误时,其开始时力度要大一些,才能有效纠正错误。许多罪犯的行为表明,在法律制裁和公民以暴制暴打击罪犯两者中,他们更惧怕的是后者:法律制裁,许多路面一般盗窃、抢劫只是很轻的惩罚,不足为惧,并且也难得被抓到一次,许多人屡抓屡犯、屡教不改;公民以暴制暴、奋起反抗、正当防卫,现场、及时、准确、多发,他们不但会更多被抓捕,受到法律制裁,还可能受到制服措施的皮肉之苦,无限防卫时甚至生命不保。常常看到盗窃、抢劫犯罪嫌疑人被群众抓获,他们盼望快来警察带走他们,保护他们,这也印证这些罪犯并不惧怕法律,而是更惧怕同仇敌忾、义愤填膺的人民群众。
  最近,曾经有一个地方的公安局针对当地两抢犯罪严重,进行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阶段性行动,宣传发动时在街道、路面上打出“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的标语,有法学人士就出来指责口号不懂法、不合法、误导群众。其实此口号不但很有激情,很有威慑力量,也很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按照本款法理,抢劫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适用以上无限防卫或称特殊防卫条件,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的内涵是正在进行的抢劫犯罪,被害人采取正当防卫或警察采取保护被害人紧急措施,即使造成抢劫犯死亡,也是合法的。口号警告犯罪分子抢劫可能付出生命的代价,鼓励公民对抢劫犯罪奋起反抗。口号需要简洁、有力,如果把这个法条全文张贴,就不是易懂、易记、易传的标语口号。
  当前,在普通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问题上,我们常常看到普通公民在扭送犯罪分子、抓捕犯罪分子、自卫反击、正当防卫、自救中造成犯罪分子伤亡时,他们的行为往往获得绝大多数普通民众的热烈支持,认为这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正义行为,许多司法人员、法学人员也认为普通公民敢于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对遏制犯罪有重大现实意义。但是,也总有个别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总是“与众不同”,他们吹毛求疵,总是担心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保护不够,普通公民打击犯罪的权利太多。其原因之一是他们职、权、名、利思想作怪,主观炒作法律神秘、严格、独立、权威、与众不同。之二是没有深刻理解法律的社会作用和立法宗旨,理解法律并不是法律人士的专利,法律是公民制定的,应当体现公民的意志,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应当注意公民的呼声。生活在社会底层的普通公民对法律的理解来自切身的体会,法律是复杂的,但也不能复杂到令大部分公民不能理解。之三是对人权的错误理解,在法律领域超前应用人权。
  人权之所以成为当前理论研究和社会应用的热点,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意义,珍重人的个性发展;是因为人们对人的价值的重新认识;是因为近年来某发达国家一直把它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体制优劣的标准。我国从忌讳谈人权,到也谈人权、研究人权、应用人权,是我国在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治理论同步融合的表现,也是中国共产党马克思主义理论新的发展和实践。
  人权是人的价值的体现,提高人权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但是,人权的提高有赖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权的应用也面临个体相对性矛盾。〔4〕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水平低下,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超前提高。同时,在人权的应用中,要特别注意人权的个体相对性,人权适用者都是社会中的“人”, 即集体的“人”, 人权应用不能是纯个体应用,必然同样、同时适用其他个体,因此,当不同人的人权发生对立时,应当以代表大多数公民权利的人权为本,排斥与其对抗的人权。
  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应有权利,体现人权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但是,当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权利与广大公民的权利发生对立时,法律应当旗帜鲜明保护广大公民的权利,而不能以罪犯为本,本末倒置保护罪犯权利,这才是人权在法律应用中的基本原则。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有效维持社会秩序为前提,克服人权超前提高和应用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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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以《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拆迁通告;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受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依法载决房屋拆迁纠纷;
(九)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十)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一)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三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5元。
第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至40%的比例存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通告发布前应当在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规定的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未经市拆迁办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被拆迁人全部回迁后,拆迁人持市拆迁办出具的通知单在开户行支取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全部本息。
第五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天至15天;实行统一拆迁的,搬迁期限由市拆迁办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拆迁承办单位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七条 自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到组织回迁进户为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回迁房屋的层数确定:7层以下的,为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的,为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为30个月。
第八条 拆迁人在拆除房屋前应当持《房屋拆除证》和有关资料到市拆迁办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未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的,不得拆除和损坏房屋。
拆迁人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拆除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
第九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40%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土地新征用为国有土地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视为有房屋产权手续,经有关部门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以及水等,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其它结构每平方米2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长米12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15元;
(三)手压式水井每口60元,管式水井每口120元。
树木按照树木(绿化)砍伐补偿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补
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定。
第十四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为600元。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发放给被拆迁人。搬迁时预发6个月,回迁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3元;
(二)18个月以上30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4元;
(三)30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
第十六条 采用贷币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规定支付搬家(迁)补助费,拆迁人分期支付安置贷币的,在安置贷币未全额支付前,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房屋的辅助面积为使用面积减去居室面积,其居室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室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 居室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改变使用功能的以产权人批准的为准)。
第十八条 对无力交纳自然增加面积款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拆迁人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或者降低标准安置,也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交款人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有所有权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贷币=〔货币安置标准-(拟建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拆除房屋成新)〕×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没有所有权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货币安置标准-拆迁区域内被拆除房屋补偿费用总和÷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总和)×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实行住宅房屋易地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的安置货币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拆迁人未支付安置货币,而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权拒绝。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安置货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
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当有外窗),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每套房屋至少有一间居室的朝向不得为北向。
第二十四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选定房屋的名次,依据搬迁时间、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时间和增加面积综合排定,并张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定的名次选定相对应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建筑成本。
第二十六条 《条例》中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建设成本、开发成本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双阳区的货币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和具体办法以及重置价格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9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乡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2月26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30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发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组织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草坡、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制止非法占用土地、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以及破坏公共设施、公路、文物等行为,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组织村民修整乡村道路,兴修水利,植树造林,整治村容村貌,兴办文教、科技、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落实“五保”户供养;
(四)组织村民实施村的发展规划,抓好粮食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推广科学技术发展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组织村民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依法引导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加强监督管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五)关心儿童和青少年的教育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动员村民义务劳动或集资改善学校设施,提高办学效益;
(六)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七)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八)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村民之间、村际之间的团结;执行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
(九)组织制订和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措施,搞好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的人进行监督、教育;
(十一)教育村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新风尚;
(十二)组织和监督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村寨、“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现有村的规模原则上不变动。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征求村民意见研究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一定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住分散的村应考虑其成员的分布状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生产福利、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教科文卫、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应选热心为村民服务,遵纪守法,执行政策,办事公道,能带领群众依法勤劳致富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进行村民登记,做好民主提名、协商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人选,由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的产生,可采用差额选举,也可采用等额选举,副主任和委员的产生,采用差额选举。选举可以召开以村为单位的选举大会,也可以设
中心会场和分会场进行,对老弱病残选民,设流动票箱由监票员登门监督选举。选举时,全村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村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现有村民小组原则上不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小组设组长。必要时可设副组长,组长和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可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要制订工作、学习、会议、财务、统计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民主权利,实行自治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对本村事务具有决策权,其主要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三)讨论决定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补选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分片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户代表参加。采取哪种形式,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多数村民意见确定。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实行固定补贴。其他成员包括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和村民小组担负公务的人员一般实行误工补贴,有条件的也可实行固定补贴。补贴标准及固定补贴的名额,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补贴经费由乡村企业利润提成或村民承包提留
解决;建立乡级财政的地方,可从乡财政统筹一部分解决;贫困县和民族自治地方,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