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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模式(一)/蔡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3:53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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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模式(一)

蔡英杰


关键词:煤炭整合 矿产整合 模式 托管


托管


1、法律含义


  从法理角度来看,托管是指出资者或其代表在所有权不变的条件下,以契约形式在一定时期内将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包括经营权和处置权)部分或全部让渡给另一家法人或自然人进行经营或管理,从而形成所有者与受托方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托管经营的实质是将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通过市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要素进行优化配置,提高企业的资本营运效益。企业托管经营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托管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主体

  委托方通常是托管企业的所有者,一般指托管企业的出资人。而托管方当事人一般为生产经营的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与被托管企业处于同一行业,或者二者的行业具有上下游等关系。

(2)托管合同效力

  在托管经营过程中,受托方虽然是企业实际上的经营人,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被托管企业大多是以自身名义与直接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的。因此,从法律上讲,托管经营的后果应当由被托管企业承担,这才符合委托关系的实质。故,托管只是内部合同,只是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当事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通常不能发生对抗托管关系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委托方及受托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见下表:


委托方权利:

a托管行为的决定权和签约权;

b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经营收益;

c对受托方的经营状况进行考察;

d当受托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托管任务时,委托方可以处分受托方提供的担保物或者要求受托方给与赔偿。

委托方义务:

a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受托管方支付报酬;

b指示义务:当受托方当事人要求委托方给与指示时,委托方应当及时进行指示;

c配合受托方当事人进行托管经营的义务。

受托方权利:

a使用、支配被托管企业的资产;

b决定被托管企业的一些基本经营政策、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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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40号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辐射和带动农村牧区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小城镇规划和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的建制镇和未设镇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在小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据规划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和管理。

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规模适度、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编制资质。

第八条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门性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总体规划中应当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内容。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规定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报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实施规划的人民政府在60天之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小城镇性质、范围或强制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编制总体规划的小城镇和未按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批准新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小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与选址意见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批准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拆除。

在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依据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意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以基础设施建设、危旧房改造、商贸服务设施和小型加工业的开发为重点,优化用地布局,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时,应将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改造和建设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划定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设计方案,须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设立雕塑、碑志、大型标志等实体艺术品时,必须考虑周围环境因素,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凡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工程管线、绿化设施、公交站点、环卫设施、标志标线等应纳入综合配套建设。

地下工程管线提倡采用共沟方式敷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统一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小城镇绿化建设必须坚持乔、灌、花、草相结合,点、线、面、环相衔接,城乡绿化相融合的原则,选种区域适应性强,体现当地特点的树、花种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以及规划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城镇中心区和重要街区等设计方案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设施、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开挖道路等,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恢复、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做好小城镇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小城镇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

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审批程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建设,或在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归还土地的,由镇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论环境立法的趋势——市场机制的运用

蒋 艳
(上海市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研3班2001级 200042)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环境成本内部化的介绍,阐述了在环境立法中运用市场机制的必要性
和意义。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经济发展的同时必须要顾及到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这是来自发达国家的前车之鉴。市场机制的运用则提供了一条既能够促进经济良性发展,又
能保护环境的绿色发展道路。
关键字:环境成本 环境成本内部化 市场机制


2001年11月,WTO第4届部长会议在卡塔尔首都多哈召开。会议通过了《多哈宣言》,
决定在2002年至2005年间展开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其中环境与贸易问题正式成为十九大
议题之一。国际社会对于环境与贸易的关系问题历来分成两大阵营,一方面环保人士指责
WTO在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对环境造成危害,另一方面自由贸易捍卫者担心环境措
施成为绿色贸易壁垒。本文的观点是,自由贸易的发展虽然增加环境成本,但如果通过环境
成本内部化发展绿色贸易,在环境立法中引用市场机制,就能找到解决绿色贸易壁垒的真正
办法,实现环境保护与贸易发展的双赢局面。

一、环境立法运用市场机制的理论基础:环境成本内部化
所谓环境成本,是指商品在生产、使用过程中造成环境破坏和资源流失,由此形成的成
本。 而环境成本内部化,就是根据“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将环境与资源费用计算到产品
成本中去, 从而根本上反映了产品的真正价值,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境成本内部
化是相对于外部化的问题提出的,所谓经济活动的外部化(外部的不经济性)是指人们从事
经济活动时不注意到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造成的环境成本不计算入产品和交易的成本中去。
这是导致环境污染问题产生的主要动因,也是贸易与环境问题产生的症结所在。学者们对环
境成本外部化的产生都已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两个方面做过较为细致的分析。 最终,解
决问题的最直接办法就是将环境成本内部化。
环境成本内部化的理念渊源于20世纪中期产生的环境经济学。 从短期来看,这一理论
似乎会给企业带来增加产品的成本问题,但从长远来看,可以促进企业改善产品结构,增加
技术研发,提高产品技术含量,达到降低污染、增强产品竞争力的目的。无疑,环境成本内
部化对自由贸易必将产生一定影响,主要表现在边际成本优势的突破, 但同时必须承认,
环境成本内部化更加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消灭贸易壁垒。只有企业考虑到环境成本时,才
会采取许多手段降低该成本,从而引导产业向绿色化发展,绿色贸易壁垒在这样的情况下就
会不攻自破。从这一角度来看,牺牲短期的利益而赢得长远的良性发展是具有意义的。随着
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展开,环境成本内部化的意义就在于弥补传统的自由市场经济及经济法制
的缺陷,代替其只考虑直接的、不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效益的理念,从而可以真正将可持续发
展的理念贯穿于社会经济活动全过程中,在生产、分配、消费、交换的全过程实行对环境资
源有偿使用,使经济的外部性内在化。
因此,环境成本内部化是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关键手段。而在环境立法中运用这一理
念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手段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融合市场经济及政府调控的功能,通
过这一途径达到既能够促使经济活动向绿色化发展(这也是经济活动发展的必然趋势),同
时又能够解决环境问题的宗旨。
二、环境立法中运用市场机制的概念、体现
所谓市场机制,简要地说就是指通过价格手段对资源(自然资源、人力资源)进行配置,
使资源流向最需要的地方,争取最高效率地使用有限的资源。在环境立法中引进市场机制就
是要在立法中体现资源使用成本的概念,利用法的规范性与强制性功能运用于环境治理中,
从而带来更好的效益。这种手段通常能够对污染源头进行有效控制,因为一旦赋以法律的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