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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还得拼多少条命/孙随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9:18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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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还得拼多少条命

陈国兴 孙随勤


  又一起以生命对抗强制拆迁的事件发生。

  3月末的江苏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镇,为阻拦镇政府强拆自家养猪场,两人浇汽油自焚,68岁的男子陶惠西死亡,其92岁的父亲陶兴尧被烧伤。而在3月初,湖北已发生一起因强拆而致老人被“活埋”的人间悲剧。

  在被公众诟病的旧拆迁条例即将废止,被各界寄予期望的新拆迁条例已发布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公布实施之际,再次发生这样的极端事件,既令人愤慨,又令人担忧。

  据称,最近在一些地方已出现集中强拆的苗头。这是凭借旧拆迁条例的翼护上演最后的疯狂,还是对即将施行的新拆迁条例的公然藐视?

  尽管我们宁愿相信,这是中国大地上强拆的“最后晚餐”,但血的事实更让我们清醒和警惕:和谐拆迁之路漫漫。新拆迁条例出台容易,要变成日后拆迁行为的基本规范还很难。难就难在,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进行强拆等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某种无视公民合法利益和人身权利,通过暴力等手段实现自己意志的“暴政思维”,不可能在短时期内改天换地。

  剖析极端强拆案例可以发现,某些公权对私权的侵犯,不断刷新暴力血腥的程度。从睡梦中被彪形大汉抱起、惊回首房屋已成平地,到放蛇恐吓;从被统一着装、手持铁棍的大汉暴力驱赶,到被“活埋”、被迫自焚。这种不断升级的侵犯,也不断挑战着社会和公众的心理承受底线。

  人的生命最可宝贵。这本应是公权和私权的“红线”。然而,某些公权对私权自视至高无上,踩踏红线事件屡屡发生,忘记了要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私权通过正常渠道捍卫权益却无门,发现除了性命已别无他物,不得已用死来捍卫尊严与权益。

  然而,即便拼上性命,也无法阻挡强拆。陶兴尧父子的遭遇即是如此。这种对生命的侵犯和漠视,对逝者的不尊重,足令生者心寒——公权站在了公众的对立面。

  研究极端强拆案例,我们还发现,矛盾的焦点其实多在于补偿。也就是强拆一方不按标准和被拆方实际情况给予补偿,被拆方不但未从拆迁中获益反而利益受到损害。或许,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并未意识到,在一个公民权利更加彰显的文明社会里,即使拆迁补偿合理,公民也未必同意拆迁,他还可能誓死捍卫他在此地居住的权利。对此,公权是趁早收回侵犯私权的利刃,回到民主、依法的轨道上,还是继续畅行无忌,直至撞上南墙?

  新拆迁条例的落地生根,还有待各地政府部门的战略思维和高度警醒,不折不扣地执行,而莫变着法子使新条例走样。

  必须重温新条例中的内容:“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从历史发展眼光来看,这不是最高标准,而是最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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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业经2002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二年四月一日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社区的治安秩序,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保障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是指动员、组织城镇社区单位和居民,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维护城镇社区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工作。
  第四条 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
  城镇社区单位和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和支持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条 城镇社区治安防范应当采取下列主要形式: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聘用保安员进行看护;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开招聘治安员看护或者组织居民义务看护;
  (三)单位自建自管的居民住宅,由单位派人或者公开招聘治安员、聘用保安员看护;
  (四)有条件的居民区可以建立封闭式大院,设门卫。
  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区单位、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防范工作,创造人人参与治安防范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年龄适当,有看护能力;
(三)热爱治安看护工作。
  第七条 城镇社区治安员,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公开招聘,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方可上岗。保安员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
  第八条 城镇社区至少每300户设1至2名治安员。物业小区配备的保安员,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配备。
  第九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看护区内的巡逻看护;
  (二)看护区内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组织群众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时,及时报告或者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做到:
(一)坚守岗位,文明服务;
  (二)尽职尽责,确保安全;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四)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的报酬,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主要渠道筹集:
  (一)物业管理企业聘用的保安员的报酬,从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支付,已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居民,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
  (二)自建自管居民住宅的单位聘用的保安员或者招聘的治安员的报酬,由单位负责解决;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招聘的治安员的报酬,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从驻区经营单位和居民中收取,驻区经营单位已聘用保安员的,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
  第十二条 治安看护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社区聘用的保安员应当着全省统一的保安服装,治安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保安员、治安员可以按规定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或者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负伤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抚恤。
  第十五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聘:
  (一)不履行职责,多次受到举报批评,群众不满意的;
(二)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未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看护区经常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从事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治安看护工作的。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不聘用治安员开展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或者对治安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物业管理费中的保安费、居民治安看护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垦区、林区内的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9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1991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91年1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儿童计划免疫的管理,保护儿童身体健康,预防传染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以增强儿童的免疫能力,达到消除相应传染病的目的。
   第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凡居住我省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每年四月二十五日为全省儿童计划免疫活动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二)财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应给予妥善安排;
  (三)交通部门对儿童计划免疫用的生物制品和器械应优先运送,对标有计划免疫标记的儿童计划免疫专用车辆免征养路费;
  (四)电力部门对儿童计划免疫用电应保证供应并给予优惠;
  (五)教育部门应把儿童免疫的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六)新闻单位对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报导,应优先给予安排。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和报告疫情。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负责本区或者本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必须持有《预防接种证》。未进行预防接种和未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者,应进行预防接种并补办预防接种证后,方可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九条 全省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具体方案和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用于儿童预防接种的各种疫苗由省卫生防疫站统一订购供应,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需的预防接种疫苗购置经费,列入省卫生事业费预算,由省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冷链运转、维修、补充及其冷链设备配套经费和预防接种器材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使用的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类毒素混合制剂、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和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减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种类。
   第十四条 具体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儿童计划免疫程序,完成责任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五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应当与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预防接种人员、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由上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对属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非预防接种事故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给予一次性医药费补偿;属于预防接种事故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关于修订《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2.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